仓储合同纠纷/2026-06-11

河南存货人未如实告知货物性质:仓储合同纠纷责任认定解析

徐德贞

徐德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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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贞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专注合同纠纷与公司法律顾问,注重案件细节,善于从证据中寻找证据突破点,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在仓储合同纠纷中,存货人未如实告知货物性质(尤其是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殊货物)是引发争议的高频痛点。许多当事人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货物毁损、泄漏甚至人身伤亡,随后在赔偿责任认定、合同效力、证据采信等环节陷入被动。本文通过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典型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案((2025)鲁07民申46号),结合合同法实务要点,深度剖析该类案件的细节关键点当事人常见误区

一、案情回顾:一场“租赁”还是“仓储”之争?

基本事实:

  • 再审申请人赵某兵(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朱某东、于某之间因二甲基二硫醚(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装卸产生纠纷。
  • 赵某兵主张双方为场地租赁关系,朱某东自行提供存储罐、装卸设备,赵某兵仅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装卸费;朱某东则主张双方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赵某兵负责货物保管并收取仓储费。
  • 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泄漏,朱某东主张赵某兵保管的货物减少16.18吨,要求赔偿。
  • 再审焦点:法律关系定性、违法存储责任、装卸事故责任划分。

法院裁定:

  • 认定双方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朱某东交付货物、支付费用,赵某兵接收并保管,符合《民法典》第904条仓储合同特征。
  • 赵某兵未能证明已返还全部货物,应承担16.18吨货物的赔偿责任
  • 驳回赵某兵的再审申请。

二、核心法律要点:存货人未如实告知货物性质的三大痛点

痛点一:合同性质混淆——“租赁”还是“仓储”?

  • 细节关键词:仓储合同要件(有偿性、保管人资质、货物交付)、场地租赁与仓储的区别、支付凭证备注
  • 法律规则: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签订“仓储合同”字样,只要一方将货物交付另一方存储并支付保管费用,即成立事实仓储合同。保管人是否具备仓储资质、是否提供专门设施,不影响合同成立(《民法典》第906条),但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 当事人误区:很多保管人认为只要不出具正式仓储单据、不收取“仓储费”名义的费用,就可以否认仓储关系。但法院会综合审查:货物是否脱离存货人控制、保管人是否持续管理、费用是否与仓储行为对价。本案中,赵某兵对货物进行过磅、记录进出货、按次收取装卸费,反被认定为仓储管理行为。

痛点二:危险化学品存储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抗辩

  • 细节关键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缺失、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
  • 法律规则存货人未如实告知货物危险性(如未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未标注危险标识),且保管人无相应资质存储危化品,可能导致仓储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但无效后,双方仍需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启示:赵某兵主张朱某东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违法存储,合同应无效。但法院未采纳,原因在于:存货人朱某东是货物的提供者和控制者,其明知货物为危险化学品,仍将货物交付赵某兵存储,双方均存在违法过错。合同即使无效,赵某兵也不能免除返还或赔偿货物的义务。
  • 实务痛点“违法存储”不能成为保管人免责的挡箭牌。保管人应主动审查货物性质,否则需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存货人若未如实告知,则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痛点三:举证责任分配——“货物减少”谁举证?

  • 细节关键词:过磅照片、微信记录、装卸记录、货物交付凭证
  • 法律规则:保管人负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若保管人主张货物未减少或已返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兵未能提供货物出库记录、交付签收单等证据,仅凭“租赁关系”抗辩无法推翻过磅照片和微信对话证明的交付事实。
  • 当事人误区:许多保管人认为只要自己没有主动“偷盗”或“弄丢”货物,就不应赔偿。但仓储合同下,保管人对货物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义务,货物发生短少、毁损,保管人需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性质等),否则推定保管人违约。

三、以案说法:存货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与实务策略

✅ 存货人的核心义务:如实说明货物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891条,存货人应说明储存物的性质、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保质期、危险特性等。若存货人未告知货物为危险化学品、易挥发、易泄漏等特性,保管人可主张:

  • 合同因欺诈可撤销;
  • 保管人因不知情而无法采取针对性措施,导致的货物损失由存货人自负;
  • 保管人因不知情导致他人损害,存货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保管人的风险应对:主动审查与书面确认

保管人接收货物前,应要求存货人提供:

  • 货物安全说明书(MSDS)、产品合格证;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如存货人经营该货物);
  • 对货物性质、存储条件进行书面确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告知义务;
  • 留存货物交付照片、视频、过磅单据等证据。

✅ 证据突破点:从“微信记录”到“装卸明细”

徐德贞律师在处理类似合同纠纷时,始终坚持从证据中寻找突破点。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租金”“装卸费”的讨论、过磅照片、装卸记录等细节证据,最终认定货物减少事实。实务中,当事人应注意:

  • 保存完整交易记录:包括转账备注(避免只写“租金”或“费用”,应写明“仓储费”或“保管费”);
  • 重要沟通留痕:对货物性质、数量、存储要求等关键信息,尽量通过书面或可查阅的电子方式确认;
  • 发生事故后立即取证:对泄漏现场、损失状态进行拍照、录像,并通知对方确认。

四、一句话问答(实务高频问题)

Q1:存货人将危险化学品交给没有资质的保管人存储,合同是否有效?
A: 合同可能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均有过错,存货人仍需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保管人不能因此免除返还或赔偿义务。

Q2:存货人未告知货物是易燃易爆品,导致保管人仓库火灾,谁赔偿?
A: 存货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保管人仓库损失及第三方损失;保管人若未尽到合理查验义务,可能承担次要责任。

Q3:仓储合同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微信记录和转账,法院能认定仓储关系吗?
A: 可以。法院综合双方行为(交付货物、支付保管费、管理控制事实)认定事实仓储合同,微信记录、转账备注等均可作为证据。

Q4:货物在仓储期间发生泄漏,保管人修了,但货物减少了,保管人还要赔吗?
A: 需要。保管人应举证泄漏是货物自身性质、不可抗力或存货人过错造成的。若保管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仍需对减少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Q5:存货人承认货物是危险化学品,但说保管人“知道”了,保管人还能免责吗?
A: 不能。存货人不能仅凭“口头告知”或“对方应该知道”免除书面告知义务。建议保管人要求存货人签署《货物性质确认书》。


徐德贞律师提醒:
仓储合同纠纷中,细节决定成败。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务必在合同签订、货物交付、费用支付、事故处理等各个环节固定证据、明确义务。尤其是涉及危险品、特殊货物时,未如实告知货物性质是引发赔偿风暴的导火索。一旦发生争议,律师需要从微小的微信记录、转账备注、过磅单据中寻找突破,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徐德贞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专注合同纠纷与公司法律顾问,注重案件细节,善于从证据中寻找证据突破点,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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