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担保公司连带责任不因物保优先抗辩而免除

唐宽达律师
唐宽达律师,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注合同纠纷领域,以日照为核心覆盖山东及周边,为当事人提供务实精准的法律解决方案。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公司合同纠纷,涉及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中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存问题。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当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已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先执行抵押物再追偿?结合(2018)鲁1102民初1282号判决书,本文深度解析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边界,为同类纠纷提供实务参照。
一、争议焦点:保证责任与抵押权并存时的法律适用
1. 案件事实还原
2011年4月8日,某银行与个人借款人“某甲”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59000元,期限192个月,并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登记。同日,某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某甲自2017年7月起逾期还款,截至起诉尚欠本金187879.27元。银行起诉要求某甲偿还本息,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2. 保证人的抗辩空间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现《民法典》第392条),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抵押物系借款人某甲自有房产,属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按此逻辑,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本可主张“物保优先抗辩”,要求银行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二、法院裁判:保证人“不享有物保优先抗辩”的司法认定
判决书明确载明:“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诉争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其并不享有物保优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的裁判逻辑分三步:
第一步:审查合同约定
判决书指出:“在双方达成以诉争房产进行抵押的合意后,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同时,对保证合同进行审查,发现该保证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这一条款直接排除了保证人的物保优先抗辩权。
第二步:明确担保顺序
法院援引《担保法》第18条(连带责任保证)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认定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某甲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银行有权选择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无需先执行抵押物。
第三步:平衡各方权益
判决同时明确:“被告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追偿。”既保障了银行的债权实现效率,也留给了保证人追偿权,符合担保制度的救济功能。
三、实务操作:如何避免物保优先抗辩风险
1. 合同条款设计
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受其他担保方式影响”。本案中银行的成功之处正在于该条款的预设。
2. 证据保全与举证
债权人需保留保证合同中关于“放弃抗辩”的签名/盖章页、抵押登记证明、逾期还款明细等关键证据。本案中,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他项权利证”,成为法院采信的核心证据。
3. 诉讼策略选择
当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价值不足或执行困难时,债权人可直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全责。判决支持了银行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同时,要求某担保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了“双保险”。
四、风险防范与延伸建议
1. 保证人的风险意识
担保公司在承揽业务时,应审查主合同是否含有“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条款。若存在,需评估抵押物的可变现价值,并在对保前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措施。本案中,某担保公司未出庭抗辩,直接承受了败诉结果。
2. 借款人的违约成本
借款人某甲因长期逾期,不仅需承担本金187879.2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还扣除已付167.17元),还要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4058元及保全费1920元。且抵押房产面临被拍卖的风险。
3. 司法实践趋势
《民法典》第392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76条精神,但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本案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放弃物保抗辩”条款的效力提供了司法背书。
作者: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鲁1102民初1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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