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监理合同结算扣罚条款适用规则:失职与造价认定要点

康志祥律师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建设工程中监理费结算争议的破解之道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监理合同中的费用结算与扣罚条款往往是双方争议的高发区。本文以**(2022)闽0802民初1706号**判决为蓝本,深度解析“结算审核造价超出终审造价”条款的适用边界,为监理方与委托方提供清晰的权责认定逻辑与操作指引。核心价值在于:扣罚条款的适用,必须以监理人存在失职行为为前提,且术语“结算审核造价”应解释为最终审核造价,而非历次送审造价。
一、争议焦点:扣罚条款的触发条件如何认定?
1. 条款原文解读:合同的约定陷阱
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3)、监理人在投资控制方面包括:工程签证、月进度、结算审核(分±0.000以下、封顶、单体竣工三个阶段在一个月内进行分期结算)。结算审核造价超出终审部门审核造价的5%——8%时(定为A),按超出部分扣罚,即监理费用×(A-5%);若超出终审部分审核造价的8%时(定为A),超出8%部分按双倍扣罚,即监理费用×[3%+(A-8%)×2]。备注:A=”
本案中,委托方(某学院)主张:监理方(福建某工程管理公司)第一次送审金额为30198258元,审核后确认25660628元;第二次送审为25660628元,最终确认为25397143元。按两次送审结果计算,第一次核减比例高达15%,远超8%,故应按双倍扣罚。
2. 法院裁判规则:失职是扣罚的前提
法院认为:
“该条款未明确结算审核的次数,应认定为最终审核时的造价超出部分,且龙岩学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成公司存在失职行为,故龙岩学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核心裁判逻辑:
- “结算审核造价”应解释为最终审核造价,而非历次送审价。本案中只有最终审核结果(25397143元)与终审造价相同,核减比例仅为1.03%,未达到5%的扣罚门槛。
- 失职举证责任在委托方。委托方主张扣罚,必须证明监理人存在失职行为,如签证错误、进度款审核失误等。仅凭送审金额与终审结果有差异,不能直接推定失职。
3. 实务方法论:三步应对扣罚争议
第一步:明确“结算审核造价”的定义 在合同中应明确定义:本条款所称“结算审核造价”是指最终有权机关(财政局/审计局)核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抑或包括历次送审价。若无明确约定,按《民法典》第498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第二步:固定失职行为证据 委托方若主张扣罚,需在责任期内书面记录监理人的具体失职行为(如签证造假、进度款超额支付等),并保留证据。仅凭送审价差不足以扣罚。
第三步: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时效风险 本案中委托方的反诉被驳回的另一潜在原因:工程于2016年4月11日结算完毕,委托方直至2021年才提出扣罚,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虽未以时效为据驳回,但实务中反诉时效同样适用。
二、延伸思考:监理费支付与诉讼时效的实务要点
除扣罚条款外,本案还揭示了监理费支付的另一关键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法院认定:
“易成公司以结算书、律师函及口头方式持续催讨尚欠监理费用,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提示监理方:每半年至少通过书面方式(律师函、对账单)催讨一次,并保留送达凭证,可有效中断时效。若委托方长期不付款,应及时起诉,避免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如缺陷责任期未满)而耽误主张。
作者与来源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闽0802民初1706号
行动建议: 如您正在起草或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请务必关注:
- 扣罚条款中的“结算审核造价”是否明确定义为最终审核价;
- 约定失职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 定期以书面方式催讨监理费并留存证据。
如需进一步了解个案中的条款设计要点,欢迎与作者团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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