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与金额的认定要点

邹拥军律师
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一、开篇点题:海事海商保险理赔的核心价值
在海事海商领域,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认定,是引发争议的常见焦点。二者虽紧密关联,但法律概念迥异,混淆二者将导致理赔结果的天壤之别。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典型案例,深入解析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为实务操作提供明确指引。
二、分层解析:概念区分、法律适用与举证规则
(一)保险金额 vs 保险价值:核心概念辨析
核心结论: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体现赔偿上限;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是定值与不定值保险的区分要素。
判决书明确:“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案涉合同中,青岛某渔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船舶保险保险单》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船舶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仅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
(二)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严格援引《海商法》第219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保险费列入船舶的保险价值;(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法院裁判思路:
- 首先认定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判决指出:“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首先,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其次,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发送给青岛某渔业公司的函件中仅有‘保额’的表述,该表述属于‘保险金额’的基本保险术语,且数额与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相一致,故该表述应当认定为‘保险金额’,并不会产生歧义。”
- 明确在未约定保险价值时,必须按照《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船舶保险价值。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委托的颐盛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事故船舶保险价值为36606878元”,但该数据系单方评估,并非双方约定。法院未采纳该数据作为保险价值,而是要求按照法定方法另行认定(但本案因构成推定全损,实际以保险金额为上限判决赔偿,未单独确定保险价值数额)。
(三)举证责任分配:保险人主张比例赔偿须就保险价值举证
关键裁判规则: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再审审查裁定书明确:“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保险价值应为公估报告认定的3660万余元,因此应按比例赔偿(保险金额3000万/保险价值3660万×实际损失)。但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也未提交符合《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要求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因此其主张比例赔偿缺乏依据。一审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3000万元(扣除免赔等)全额赔偿,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
三、案例延伸:推定全损的认定与实务启示
本案还涉及另一个争议焦点——船舶损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根据《海商法》第246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法院查明:事故后,经各方共同参与的山东黄海船厂对事故船舶的最终修理报价为3150万元,已高于案涉船舶投保时保险金额3000万元。2019年3月1日,青岛某渔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委付。法院认定:“在涉案船舶所需的修理费已经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青岛某渔业公司对涉案船舶未实际进行修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损失构成推定全损,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实务启示:
-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尽量明确约定保险价值,避免成为不定值保险而面临价值争议;
- 若未约定保险价值,出险后应及时按照《海商法》第219条固定船舶价值证据(如船舶检验报告、市场评估等);
- 保险人主张比例赔偿时,必须主动举证保险价值,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 推定全损的判断以修理费用是否超过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为关键标准,委付通知书需及时发出。
如需进一步了解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实务应对策略,欢迎联系作者深入探讨。
作者: 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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