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付款义务履行争议解析

许建树律师
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造价/质量)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在建设工程领域,付款义务履行争议是施工方最常遇到的“痛点”之一。无论是劳务分包还是专业分包,当项目完工、工程投入使用后,发包方或总包方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工程款,往往让实际施工人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困境。本文以一起真实案例(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166号)为切入点,深度剖析付款义务履行中的关键法律问题,并为类似情形下的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1. 合同关系梳理
- 2013年,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祁湾建筑公司”)与张*军(个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灵宝市长安悦府二期工程交由张*军内部承包。
- 2014年,张军以“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灵宝长安悦府二期”名义,与原告**李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李*同承包二次构造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粉刷等),合同落款发包人处为王***(代张*军签字)。
- 李*同实际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左右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业主入住)。
2. 结算与付款争议历程
- 2017年2月7日,李同与张军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总价款7600861.2元,扣除保修金、罚款等后,应付7273557.1元,已付6810145元,剩余463412.1元未付。同日,双方对施工中的其他争议问题(如维修、事故费用等)签订协议,约定“待项目部通知双方共同协商”。
- 2018年2月,张军通过住建局向李同及其民工支付工资33万元。
- 2018年3月5日,张军指定的工作人员**李峰单方出具《计算单》,对争议部分造价计算为392216.98元**,但李*同认为该计算即为最终结算结果。
- 2018年6月4日,双方确认截至当日已付款总额为6939205元(含前述33万元)。
3. 原告主张与判决结果
李*同诉请支付工程款1100867元及月息2分的违约金。法院最终判决:
- 支持工程款513412.1元(计算方式:应付7273557.1元 + 保修金38万元 = 7653557.1元,减去已付款6939205元 + 33万元 = 7269205元,差额384352.1元?——法院实际认定未付为513412.1元,需结合保修金返还时间等细节)。
-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息,驳回月息2分的高额诉求。
- 驳回对祁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不欠张*军工程款)。
- 对争议部分(392216.98元)因李*同拒绝鉴定、证据不足,未予支持。
二、案件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一)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谁是真正的“付款人”?
痛点关键词:合同主体混同、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总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灵宝长安悦府二期”项目部,但落款只有王(代张军)签字。张军辩称其与祁湾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而祁湾建筑公司则以“与李*同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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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祁湾建筑公司授权张军或王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张军作为个人(或作为内部承包人)是李同的直接合同相对方。法院最终认定付款义务由张*军承担,符合《民法典》第465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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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的特别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或转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祁湾建筑公司并非发包人(其与张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已证明付清对张军的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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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务必明确合同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若对方以“项目部”名义签约,应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或取得明确授权文件。否则,一旦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个人追索,执行风险极高。
(二)结算单的效力与争议部分的举证责任
痛点关键词:结算单、单方计算单、司法鉴定、举证不能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2018年3月5日李峰单方出具的《计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李同主张该计算单是“最终结算”,但张军否认双方达成一致。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计算单仅由李峰一人书写,无双方签字确认,且内容仅为数字计算,未体现“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已就争议部分达成结算。后因李*同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要求对争议部分是否属于合同范围进行鉴定),法院直接驳回该部分诉请。
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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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的成立要件:结算书需经双方签字盖章或实际履行确认。单方出具的计算单、清单、草稿等,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已认可,否则不具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很多施工方在结算时“图省事”,仅让对方工作人员签字或口头承诺,导致后续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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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的举证责任。李*同若认为争议部分已结算,则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文书、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录音等证据。在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但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如拒绝预交费用、不同意选定机构),将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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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点击破:本案中,李*同因对争议部分(如维修费用、事故赔偿等)拒绝鉴定,直接损失了约39万余元。实务中,许多施工方往往忽视“争议条款”的书面确认,或者过于依赖“人情关系”口头承诺,一旦诉讼就陷入证据危机。
(三)保修金返还与利息计算规则
痛点关键词:保修金、缺陷责任期、利息起算日、LPR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半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已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法院将保修金38万元视为“应付款项”,但起息日以双方结算之日(2017年2月7日)而非工程交付日为准。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年化24%),法院因无合同约定,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
关键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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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金返还条件:保修金性质是缺陷责任期内对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若合同未约定返还时间,一般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本案中,法院将保修金连同其他工程款一并判决返还,但利息起算点有所不同(380000元部分自2017年8月7日起算,即结算日加保修期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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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调整的司法惯性:法院对未约定利率的工程欠款,普遍按同期LPR(1年期)支持利息,年化约3%~5%。原告若主张月息2分,需提供合同明确约定或双方事后达成的支付承诺。实践中,许多转包合同会约定“月息2分”,但此类高息条款可能因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被调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工程欠款利息是否适用LPR4倍上限存在争议,但大规模合同纠纷中法院倾向于按LPR保护)。
(四)总包方“不欠款”的抗辩效力
痛点关键词:内部承包、付款闭环、总额结算
祁湾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张军(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付款证据。法院采信后,免除了该公司的责任。对于李同而言,这意味着他无法向资金实力更雄厚的总包方追索,只能找个人张*军。
实务警示:
- 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应先调查总包方(或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付款情况。若总包方已支付完毕,则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此时应重点保全转包人名下财产(如房产、车辆、账户),并申请财产保全。
- 若转包人失踪或失联,实际施工人可尝试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需举证总包方确有欠付)。
三、本案给施工方的核心启示
- 签约时“看清人”:避免与没有授权的项目部、个人名义签约,优先与公司法人签章。若必须转包,要求提供总包方的书面授权。
- 结算时“留痕迹”:每次核对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均需双方签字盖章,避免单方出具。对争议部分,应单独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金额和支付期限。
- 诉讼时“不犹豫”:一旦遇到结算僵局、付款逾期,立即启动司法程序(如诉前财产保全),否则对方可能转移资产。同时,对鉴定事项积极配合,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高息诉求“有依据”:若想主张较高利息,应在合同或后续欠条中明确约定月息或日息,并注明计息起算点(如“自完工交付之日起按年化24%计息”)。否则法院仅支持LPR。
四、一句话问答(针对同类案件常见疑问)
Q1: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一直不结算也不付款,我可以起诉要求付款吗? A:可以。起诉时无需以结算完毕为前提,只要能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法院可依鉴定或举证责任裁判欠款金额。
Q2:我方是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房东)? A: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建设单位欠付总包方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但需举证建设单位存在欠付。
Q3:合同约定了月息2分,法院会支持吗? A:不一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通常认为工程欠款利息应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按LPR计算,除非双方在后续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高息。
Q4:对方一直说“再等等”“下次给”,我该怎么办? A:立即发函催收并保留送达证据(如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启动财产保全。切勿无限期等待,否则诉讼时效可能过期(一般为3年)。
Q5:结算单上只有对方一个人的签字,有效吗? A:如果是双方代理人均签字的结算单,有效;若仅为单方工作人员签字而无公司公章或另一方签字,效力存疑。建议在结算单上注明“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
许建树律师提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专业问题繁多,包括资质认定、造价鉴定、工期延误、质量责任等。每一个细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损失。若您正面临同类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制定诉讼或和解策略。
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执业33年,专注建设工程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全国重大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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