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监理人擅自变更总监的违约认定与合同解除解析

许建树律师
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造价/质量)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可能触发的法律后果全解析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总监理工程师作为项目监理的核心负责人,其人选和履职情况直接影响工程质量与工期。本文通过解读(2017)陕0113民初48号判决,为工程参与者提供风险防范与应对指南——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更换总监,不仅可能触发合同解除,还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酌定违约金时也会综合考量实际损失。
一、合同约定与变更事实:总监人选并非“想换就换”
关键条款: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9.2条,明确“监理人不得随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否则,委托人有权终止监理合同”。同时,通用条件第2.3.3条规定,更换总监需“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
事实经过: 永明公司(原名称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承诺总监理工程师为胡明理。实际履行中,永明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制作《总监变更申请》,拟将胡明理变更为李林,但未提供已送达省文化厅的有效证据。2015年8月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提及“本项目总监由于其身体原因不能到岗,我部已于7月10日向甲方递交了总监变更申请”,但省文化厅当庭否认同意变更。此后,双方提交的多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总监签字仍为胡明理,而《工程量确认单》等监理文件签字却为李林、刘大雄等人。
裁判认定: 法院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进行了变更”,但“永明公司主张……省文化厅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和施工文件中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对方同意了……该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加之省文化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故永明公司变更总监理工程师一事,并未得到省文化厅的认可”。
二、法院认定与法律依据:擅自变更总监可以触发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成立: 法院明确指出,省文化厅“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补充条款9.2的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永明公司辩称该条款约定的是“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法院以“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终止的情形规定,上述‘合同终止’的约定即代表‘合同解除’”予以驳回。
解除时间界定: “省文化厅向永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情形,其依法行使解除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该《解除合同告知函》到达永明公司时即告解除”。省文化厅于2016年7月13日递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永明公司次日签收,故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
抗辩不成立: 永明公司主张省文化厅应先依据通用条件6.3.3条(“委托人应通知监理人限期改正”)再解除,法院回应“省文化厅并未依据6.3.3的约定解除合同”,且专用条件9.2条单独赋予了委托人直接解除权,无需前置催告程序。
三、违约金酌定考量:实际损失与公平原则
省文化厅反诉要求按专用条件9.1条计算违约金(总监旷工277天×0.3万元/天=83.1万元),但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该条中的违约情形”(永明公司并非“随意离开工地”,而是长期变更总监不在岗)。
酌减依据: “省文化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永明公司申请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永明公司的违约情形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万元。” 这一结论提示:即便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若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法院仍可依申请大幅调低。
四、延伸思考与行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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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防范措施
- 在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总监人选,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更换”并设置违约金条款。
- 发现总监变更后,及时书面发函要求改正,保留催告证据。
- 如对方拒不改正,可参考本案在合同专用条件中预留直接解除权,避免被催告程序掣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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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合规建议
- 拟更换总监前,务必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并留存批准文件。
- 若委托人未明确答复,不可仅凭“接受其他监理文件”推定同意。
- 注意区分“通知”与“同意”——仅告知变更事项不能替代委托人的书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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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工作酬金主张抗辩
本案法院支持监理人按实际工期278天计算附加酬金(扣除约定工期60天后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说明即使合同有“不得以工期延误主张额外费用”的免责条款,若同时存在专用条件约定的附加酬金计算方法,后者优先适用。诉讼中需明确识别条款层级。
作者: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陕0113民初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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