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2026-06-16

泉州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义务履行争议的举证责任分析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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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在商业活动中,试用买卖是常见的交易模式,卖方提供产品供买方先行试用,期满后买方决定是否购买。然而,试用期满后若买方既不表示购买,也不返还标的物,法律上如何处理?买方若主张已通知卖方拒绝购买,但无法提供证据,将承担怎样的后果?本文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257号判决为例,为您深入剖析试用买卖中的法律风险与举证责任。

案例回顾:试用期满未还,被判支付全款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林德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林德叉车试用协议》,约定:林德公司将一台价值15万元的叉车交付宏某公司试用;试用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或叉车工作小时数3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试用期满后,宏某公司应在3天内返还叉车,否则视为其已购买该叉车,应立即支付价款。此外,协议还明确禁止宏某公司擅自将叉车转移、出租、出借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购买。

2013年5月29日,林德公司交付叉车。试用期满后,宏某公司未返还叉车,林德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发出律师函催告,宏某公司仍未返还。林德公司遂起诉,要求宏某公司及宏泰公司(据称宏某公司擅自将叉车转给宏泰公司使用)共同支付1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合法有效,林德公司已依约交付叉车。试用期满后,宏某公司未归还叉车,经林德公司催告后仍未归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协议约定,应视为宏某公司已购买该叉车,故判决宏某公司支付价款15万元。对于宏泰公司,因非合同相对方,法院驳回了林德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试用买卖中"视为购买"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法典》(原《合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本案亮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3天内未返还,即视为购买。这一约定与法律规定高度契合,且进一步细化了触发条件(3天未返还)。法院据此认定,宏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已构成"视为购买"。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宏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即便其到庭并主张"已向林德公司通知拒绝购买"或"已要求延期试用",也需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试用买卖中,买方若主张已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行为(如书面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邮件等)。若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法院将认定买方未作表示,从而适用"视为购买"规则。

痛点关键词

  • 通知的形式:口头通知存在举证困难,建议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如快递单、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并保留证据。
  • 通知的时间:必须在试用期内或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内发出。超期通知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 证据链完整性:仅提供单方陈述而无其他佐证,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三、买方擅自转交第三人使用的法律后果

协议明确禁止宏某公司将叉车转移、出租、出借给第三方。宏某公司未经林德公司许可,将叉车交给宏泰公司使用,法院认定这同样构成"视为购买"的触发条件。这提醒买方:试用期间对标的物的使用权限极为有限,擅自改变使用地点、转交他人等行为,极易被认定为放弃试用权而直接购买。

四、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方不承担责任

林德公司试图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驳回。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为林德公司与宏某公司)才受合同约束。宏泰公司非协议签署方,即使实际使用了叉车,也无需向林德公司支付价款(除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侵权)。这一点对债权人具有警示意义:在交易中,应审慎核实对方的履约主体资格,避免因合同主体选择不当而无法向实际使用方追偿。

律师建议:如何规避试用买卖中的法律风险?

对买方(试用方)而言:

  1. 及时、明确、可查证地作出意思表示:试用期满前,若决定不购买,务必通过书面形式(快递函件、电子邮件、系统提交通知等)向卖方发出明确拒绝通知,并保留送达凭证(如快递底单、签收回执、电子邮件已发送截屏等)。口头通知风险极高。
  2. 严格遵守试用协议中的使用限制:不得擅自转移、出租、出借标的物;使用地点、范围必须与约定一致,否则可能视为购买。
  3. 试用期满后,若无法立即返还,应主动与卖方协商:例如申请延长试用期、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或办理退货手续,避免因沉默导致被动。
  4. 保存全部沟通记录:包括合同、协议、送货单、验收单、往来函件、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需符合证据规则)等。

对卖方(提供试用方)而言:

  1. 完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试用期限、视为购买的条件、返还期限、使用限制、违约责任等。可参考本案协议,将"未按期返还""擅自转交他人使用"等情形直接定义为购买。
  2. 及时催告并留存证据:试用期满后,若买方未返还,应及时发送律师函或催告函,并保留送达证明。这既是履行法定催告义务,也为日后诉讼锁定关键时间节点。
  3. 审查买方履约能力: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了解买方经营状况、涉诉情况,防止对方无偿付能力导致货款损失。
  4. 对第三方的管控:若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盲目起诉非合同方。

结语

试用买卖看似简单,实则暗藏大量法律陷阱。本案中,宏某公司因试用期满后未返还叉车,也未能提供任何通知证据,最终被法院判决支付全额价款15万元,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核心战场,当事人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所谓"已通知""已拒绝"等主张将沦为空中楼阁。

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在签订试用合同时,都应强化证据意识、规范履约行为、明确权利边界。对于涉及高价值标的物的试用买卖(如工程设备、车辆、机械等),建议在合同中明确通知方式与送达地址,并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权利义务,从源头减少纠纷。


  • 问:试用期满后,买方口头通知卖方拒绝购买,但卖方不承认,怎么办?
    • 答:买方若无书面或其他可查证证据,法院将认定买方未作表示,视为已购买。口头通知在诉讼中很难被采信。
  • 问:买方擅自把试用车辆借给亲戚使用,是否构成“视为购买”?
    • 答:如果合同明确禁止转借,该行为通常构成违约,可能触发“视为购买”条款,买方需支付价款。
  • 问:卖方在试用期满后未催告买方,是否影响“视为购买”的认定?
    • 答:若合同约定“期满未返还即视为购买”,则无需催告即可直接认定。但实践中,卖方的催告行为有助于固定证据、明确时间节点。
  • 问:买方在试用期内想拒绝购买,最佳做法是什么?
    • 答:在试用期满前,通过书面形式(如挂号信、电子邮件、有签收记录的函件)通知卖方拒绝购买,并保留送达凭证
  • 问:试用买卖中,买方能否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购买?
    • 答:可以。但需在试用期内提出,并留存质量瑕疵的证据(如照片、视频、第三方检测报告)。若试用期满后未提异议,可能被视为认可质量并同意购买。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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