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6-17

淮北转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索工程款

王峰

王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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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律师,执业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熟悉淮北及皖北法院裁判规则,累计办案超800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超4.7亿元,获锦旗32面,老客户转介绍多,口碑专业可靠。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是否还能依据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民工权益保护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平衡,是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点。本文将结合**(2026)皖06民终287号**判决,深度解析法院的裁判逻辑,并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核心争议:破产背景下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边界

本案中,某公司(转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某旗(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包人某住建局尚欠工程款147万余元。一审判决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二审维持。争议焦点在于:转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直接清偿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

二、分层精析:法院裁判的两大核心逻辑

(一)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某住建局发包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又转包给张某旗,案涉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张某旗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各方对某住建局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471683.82元均无争议,故某住建局应在欠付1471683.82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旗承担责任。

实操步骤:

  1. 定性: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事实。
  2. 查账: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具体金额(以审计或结算文件为准)。
  3. 举证:提供转包合同、付款记录、验收文件等证据链。
  4. 主张: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

(二)个别清偿抗辩不成立——工程款不属于转包人破产财产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是“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核心在于防止破产企业通过选择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法院论述:

本案中,张某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某公司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某住建局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旗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亦不构成对某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判断方法:

  • 主体区分:个别清偿禁止的是破产企业(债务人)清偿自身债务。本案中付款主体是发包人,非转包人本身。
  • 财产归属: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真金白银,工程价款本质上是其劳动和资本的报酬,而非转包人的自有财产。
  • 价值导向:保护农民工权益是建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优先于一般债权公平清偿原则。

三、延展提示:实务中的风险防范与行动建议

  1. 破产管理人的异议路径:若转包人管理人认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归入破产财产,应主动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或申请仲裁,而非阻挠实际施工人直接受偿。
  2. 发包人的合规操作:发包人依据终审判决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后,可取得相应凭证,主张与转包人之间的债务消灭。若需发票,应另行向转包人主张(如本案二审指出“税费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固定:务必保留转包合同、付款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核心文件,以证明自身实际投入情况。

进一步行动建议:涉及破产与建设工程交叉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在破产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同步提起向发包人的诉讼,避免程序冲突。


作者: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6)皖06民终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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