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2026-06-17

北京减船转产补助金不影响渔船互保金请求权的认定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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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开篇点题:厘清海事海商保险中的权利边界

在海事海商领域,保险公司常以“不当得利”为由拒赔,尤其当被保险人已获得政府补助时。本案通过分析渔船互保金与减船转产补助金的性质差异,明确了两种资金的法律属性互不冲突,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核心判断标准:补助金系政策性鼓励,而非对船舶损失的赔偿;互保金基于合同约定,两者可同时主张。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7年,会员“乔某春”与某渔业互保协会签订《渔船互助保险凭证》,为“辽大中渔X”船投保全损互保责任,互保金额15万元。同年10月,该船因天气恶劣沉没灭失。2017年11月,乔某春申请减船转产,获得补助金96.8万元。其后乔某春索赔互保金,协会以“不当得利”“船舶不适航”等理由拒赔。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373号判决协会支付15万元互保金,该判决已生效。

分层解析:三个核心争议的法律逻辑

一、减船转产补助金与互保金的“性质鸿沟”

判决原文:“减船转产补助金不是对涉案渔船灭失的补偿,亦不包含对涉案渔船灭失的补偿……补助金的数额仅与减船功率有关,与申请减船转产时渔船是否灭失及船舶价值无关。”

具体方法

  1. 定性分析:查阅《大连市捕捞渔船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可知,补助金发放目的是“支持渔民自愿退出捕捞业”,其计算依据为减船功率(8000元/千瓦),而非船舶价值。
  2. 事实核查:乔某春申请时已声明船舶灭失,行政机关仍批准发放,说明补贴针对的是“退出行为”而非“损失补偿”。
  3. 法律适用: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及《合同法》第107条(现为民法典第577条),互保金基于合同约定产生,补助金基于行政行为产生,两者法律基础不同,不能相互抵销或替代。

实操步骤

  • 当被保险人主张互保金时,应提交以下证据:
    • 互保合同凭证及保费支付记录
    • 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事故原因)
    • 船舶灭失证明(如渔港监督出具的《渔业船舶灭失证明》)
    • 政府补助金发放文件(用于证明补助金性质与船舶损失无关)

二、索赔期限需以“实际行为”为准

判决原文:“涉案渔船于2017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乔某春自2018年3月起多次向某渔业互保协会索赔,故乔某春在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提起了索赔。”

具体方法

  1. 固定证据:保留每次索赔的书面函件、邮件、微信记录或通话录音,证明索赔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
  2. 提交材料:即便部分材料(如船员证书)后续才补齐,只要在时效内启动索赔程序,即不构成“自动放弃权益”。
  3. 应对抗辩:若对方以“未在一年内提供全部文件”为由拒赔,可援引判决观点——条款要求的是“提出索赔”及“提供必要文件”,而非在一年内完成全部举证。

三、“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

判决原文:“某渔业互保协会未举证证明这11名船员的资质不合格……主管机关大连中山渔港监督调查后认定海损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事故,而非由于船后舱密闭不严导致的沉船事故,故船后舱密闭不严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

具体方法

  1. 审查证书:调取船舶检验证书、营运检验报告,确认开航前已获“适航”认定。
  2. 分析事故报告:若官方报告认定事故原因系自然灾害,则“不适航”主张不成立。
  3. 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保险法原则,保险人主张除外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协会未能提供船员资质不合格或船舶结构存在缺陷的证据,故抗辩无效。

实操步骤

  • 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渔港监督等主管部门申请调查,获取权威的事故原因认定。
  • 保存所有船员的证书复印件及发证机构出具的说明,以备核查。

延展思考:防范类似争议的行动指南

本案对海事海商从业者(尤其是渔船船东)有重要启示:

  1. 投保时明确条款:仔细阅读互保条款中的“除外责任”部分,确保船只始终满足配员、证书等法定要求。
  2. 事故后同步行动:除索赔互保金外,及时申请政府补助(如减船转产、燃油补贴等),两者不冲突。
  3. 诉讼证据链:保留索赔记录、官方调查报告、船舶检验文件等,应对保险公司以“不当得利”或“适航问题”为由的拒赔。
  4. 专业咨询:遇到复杂理赔争议时,建议委托海事海商专业律师介入,尤其是在涉及行政补助与商业保险竞合时。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辽72民初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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