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6-18

泉州监理项目增加、合同整体性与诉讼时效中断实务要点解析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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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一、案情聚焦:监理服务范围扩大后,原合同是否继续约束新增项目?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天公司”)与南平武夷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中外天公司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支路网及林后水库东区路网等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各项目预算(经财政批准后的不含暂列金)*1.5%计取,合同总价约150万元,涉及6个项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武夷公司陆续增加了6个监理项目,最终中外天公司实际监理了12个项目。经审计,中外天公司应收取监理费总额2,603,927.05元**,武夷公司已支付1,552,638元**,尚欠1,078,289.05元未付。

然而,武夷**公司主张: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150万元,其已支付155万余元,不存在欠付。即使存在欠付,中外天公司早在2014年2月18日就曾发函索要款项,部分项目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外天公司则主张:12个项目系同一合同项下的整体债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个项目结算日(2018年11月23日)起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武夷**公司支付中外天*公司监理费1,078,28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7月13日为284,581.1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审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深度解析:监理合同纠纷中的三大核心争议焦点

(一)合同整体性认定:新增项目是否视为原合同的延续?

本案中,武夷**公司试图将12个项目割裂看待,认为原合同仅包含6个项目,新增的6个项目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法院最终否定了这一观点,理由在于:

  1. 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该条款表明,双方对“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已经通过合同本身作出了安排,新增项目属于同一合同体系下的履行行为。

  2. 履行行为的连续性:中外天*公司持续监理12个项目,武夷**公司逐个项目支付监理费,双方从未就新增项目另行签订独立合同,而是共同参照原合同的计价方式和支付节点。这种“事实履行”状态强化了合同整体性。

  3. 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院将12个项目认定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避免了武夷**公司将债务“化整为零”以规避诉讼时效的诉讼策略。

实务启示: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当委托方要求增加监理项目时,务必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明确新增项目与原合同的关系,确认计价方式、支付节点、缺陷责任期等关键条款的适用。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委托方可能利用合同整体性抗辩来否定新增项目的独立性,或利用诉讼时效规则来抗辩部分债权。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发函行为能否构成有效催收?

武夷**公司认为,中外天*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发函索要款项,但直至2018年6月8日才再次发函,中间间隔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过。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关注:

  1. 2014年2月18日发函的性质认定:中外天*公司向武夷公司的主管单位(福建闽北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武夷高新技术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并拨付工程监理费的申请报告》,该函明确列出了12个项目的监理费总额和已支付情况,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 2018年6月8日发函的效力认定:中外天*公司向南平市武夷新区管委会发出《关于要求解决……监理费用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函》,再次主张剩余监理费,进一步中断诉讼时效。

  3. 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法院以最后一个项目工程结算日(2018年11月23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中外天*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实务启示:建设单位常利用“发函对象不当”“缺乏具体金额”“间隔时间过长”等理由抗辩诉讼时效中断。监理单位在催款时应注意:

  • 合同相对方(即委托方)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发函;
  • 函件内容应明确欠付金额、项目名称、已支付情况
  • 保留函件送达凭证(如挂号信回执、快递单、电子邮件记录);
  • 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至少每两年发函一次,确保时效持续中断。

(三)监理费支付节点的确定:不同合同条款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案涉合同存在两个版本的支付条款:

  • 主合同“监理服务费支付”部分:工程交工验收后,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审查并提交初审意见,经审核部门批复后56天内支付至批复金额的95%;
  • 合同第15页(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竣工结算经审计后28天内凭全额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

法院认为两种约定均有效,但实践中“竣工结算经审计后28天内”的时间一般晚于“交工验收后56天”,法院采纳了以较晚节点(审计后28天) 作为计算依据,理由是:该节点更符合公平原则,也避免了委托方利用审计拖延付款。

关于缺陷责任期(剩余5%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合同未作具体约定,法院采纳了武夷公司认可的二年**缺陷责任期,并以各项目竣工结算日期计算两年后为支付节点。

实务启示:监理合同是典型的“过程性合同”,付款节点与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审计结果、缺陷责任期等多重因素挂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

  • 各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如“竣工结算经审计后28天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天内”);
  • 审计期限的上限(如“委托方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计”);
  • 发票开具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区分(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主债务的抗辩理由)。

三、风险防范建议:监理单位如何避免“服务完成、费用难收”?

  1. 签约阶段:明确合同整体性条款

    • 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增加或减少监理项目,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新增项目的监理费按本合同约定计算,且新增项目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履行债务。”
    • 避免出现“本合同仅针对X个项目”的限定性表述。
  2. 履行阶段:建立完善的签证与发函记录

    • 对新增项目,要求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函补充协议
    • 每月/每季度制作监理费支付申请报告,列清已完项目、结算金额、应付款项;
    • 定期发函催收,保留送达凭证。
  3. 结算阶段:关注缺陷责任期与审计时限

    • 缺陷责任期应明确约定为1年或2年,并明确起算日期;
    • 如委托方无理拖延审计,监理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主张“视为审计结论已确定”;
    • 发票开具应主动完成,避免成为支付障碍。

四、本案相关一句话问答

问:新增监理项目是否需要重新签订合同? 答:不需要,但建议通过补充协议明确新增项目属于原合同项下的债务,以避免后续诉讼时效、计价标准争议。

问: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答:对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多个项目,诉讼时效从最后一个项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非每个项目独立计算。

问:发函催收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答:能。发函时应明确欠付金额、项目名称、已支付情况,并保留送达凭证,即可构成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

问:监理费支付条件中的“审计”是否需要以实际完成为前提? 答:是。但若委托方无理拖延审计,监理方可主张“视为审计结果已确定”,并要求按约定节点付款。

问:发票未开具能否成为拒付监理费的理由? 答:不能。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委托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主合同义务。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如需进一步咨询,可联系康律师团队。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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