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6-18

西安建设工程监理费支付条件认定争议焦点解析

许建树

许建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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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造价/质量)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在建设工程中,监理合同是确保工程质量与进度的重要环节,而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往往成为纠纷高发点。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深入解析监理费支付条件认定的裁判规则,帮助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明确权利义务,规避法律风险。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本案(案号:(2023)黑01民终11744号)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与哈尔滨工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监理费年上限121万元,三年合计363万元。合同约定“每年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监理工作量,经甲方审计确认监理费用,根据审计结果支付”。

然而,监理服务期满后,发包方某某始终未完成审计,也拒绝支付监理费。监理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额酬金。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已完成监理工作,但因其在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未通知发包方存在违约,酌情扣减20%费用,判决支付2,904,000元。某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核心争议点在于:发包方未完成审计,监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监理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能否获得全额报酬?

二、争议焦点深度解析

1. 审计义务的归属:发包方负有主动审计的责任

某某上诉称,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是“相关工程已经完成审计”,某某无法证明监理费已达到上限,故不应按上限支付。然而,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负有审计确认监理工程量的义务。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已完成相关工程的监理工作,某某应承担对某某提交的监理工作量未能及时作出审计结果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某某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某某应当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裁判逻辑:合同约定“经甲方审计确认”,但未约定审计的具体时限。发包方长期不启动审计程序,导致监理费无法确定,此时不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监理方。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年上限121万元认定监理费,是基于发包方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客观事实。

实务建议

  • 监理方应在监理过程中完整保存各年度监理的工作量记录,如监理日志、进度报告、验收文件等。
  • 若发包方长期不审计,监理方可书面催告,固定证据,必要时提起诉讼。
  • 发包方应建立规范的审计流程,在监理服务期结束后及时启动审计,避免承担怠于审计的不利后果。

2. 监理方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认定:瑕疵履行不等于根本违约

某某上诉主张,监理方未履行投资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等全部义务,且因监理的工程出现塌方事故,不应获取正常报酬。但法院审查后认定,监理方虽存在“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未通知”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违约……某某在未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下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判决按80%计价,即扣减20%费用。

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并明确指出:“某某未能举示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即某某无法证明监理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裁判逻辑:监理义务的全面性并非要求监理方对每一项工作均留有独立证据。本案中,监理方提交了846项单位工程的竣工材料,且有施工单位、发包方共同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监理工作的基本完成。至于塌方事故,因证据无法证明与监理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法院未予采纳。

实务建议

  • 监理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通知义务,更换关键人员时务必提前书面报告。
  • 收集监理过程中的关键文件,特别是发包方签收的各类报告、会议纪要、验收单等。
  • 出现事故或争议时,及时保存过程证据,必要时申请第三方鉴定。
  • 发包方如主张监理方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主观推断否定监理成果。

3. 三年合并结算的合理性:审计义务履行瑕疵下的裁判填补

某某上诉认为监理费应按年度结算,第三年度工程量明显不足,不应按上限支付。但法院未采纳该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对某某提交的监理工作量未能及时作出审计结果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强调:“本案中,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限内的案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即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发包方理应对监理成果进行确认。

裁判逻辑:合同约定按年度审计,但发包方三年未审计、未支付任何监理费,导致年度工程量无法精确拆分。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三年总上限按80%折算,既保护了监理方的合理报酬权,又考虑了其违约情节。

实务建议

  • 监理合同应明确约定审计时限、审计方式以及逾期审计的违约责任。
  • 发包方如认为某年度工程量不足,应在审计过程中提出,而非长期不作为。
  • 监理方可按年度编制工作量清单,主动提交发包方确认,形成书面记录。

三、案件启示与行动指南

本案虽是个案,但反映了建设工程监理纠纷中的普遍问题:发包方利用审计环节拖延付款,监理方因证据不全面临维权困境。法院通过本案裁判,厘清了以下重要规则:

  1. 审计义务属于发包方,发包方怠于审计不得成为拒付监理费的理由。
  2. 监理方存在瑕疵履行(如变更人员未通知),法院会酌情扣减报酬,但不影响基本报酬请求权的成立。
  3. 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是监理工作完成的重要佐证,发包方不得以未审计为由对抗支付义务。

给建设单位的建议

  • 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时限(如监理服务期结束后60日内完成审计),并设置违约金条款。
  • 若对监理工作质量存在异议,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委托第三方评估,避免事后举证困难。

给监理单位的建议

  • 日常工作中留存完整的监理记录,包括月报、日志、会议纪要、验收文件等,并确保发包方签收。
  • 更换关键人员时,务必提前7天书面报告并获得同意。
  • 若发包方长期不审计,可主动出具监理工作量清单并要求确认,必要时申请法院责令发包方提交审计材料。

作者: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黑01民终1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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