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2026-06-19

北京无单放货免责抗辩:承运人严格举证责任分析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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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一、开局点题:海事海商中无单放货免责的核心价值

在海事海商领域,无单放货一直是困扰货主与承运人的核心争议焦点。本案围绕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免责的抗辩,揭示了承运人需要承担的严格举证责任。其核心价值在于:承运人不仅需要证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有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规定,还需进一步证明其在交付后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这一裁判标准,为海事海商实践中平衡货主与承运人利益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分层展开:争议焦点与举证责任的详细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海宁某公司(原告)因无单放货向宁波某公司、深圳某公司、英国某公司(三被告)索赔。核心事实如下:

  • 海宁某公司委托宁波某公司代理订舱,深圳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英国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
  • 货物从泰国林查班港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目的港为巴西。
  •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巴西海关控制并最终放行,但正本提单仍由海宁某公司持有。
  • 深圳某公司辩称:基于巴西法律,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承运人无法控制放货,应免责。

法院归纳两大争议焦点:(一)海宁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一:合同关系的认定——实际托运人的举证要求

法院查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普拉某公司”,而非海宁某公司。海宁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托运人,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要求,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

法院指出:“本案中,首先海宁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证据,其提供的其与宁波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仅为一般的货运代理协议……其次,海宁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关联方购买货物的合同,但合同中的货物与涉案装箱单中的货物在数量上并不能对应……再次,即使海宁某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材料属实,也表明在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环节中,卖方和货主为普拉某公司,而非海宁某公司。”

结论:海宁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深圳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获得货主地位。

(三)争议焦点二:无单放货免责抗辩的严格举证责任

深圳某公司援引《无单交付规定》第七条主张免责,该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法院的裁判逻辑分三步展开:

第一步:承运人需证明卸货港法律有强制交付规定

法院查明巴西相关法律: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有控管权;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要求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巴西116/67法令第3条规定承运人责任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

法院认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深圳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港口的操作方式也已经我国法院审理的多件案件查明。”

第二步:承运人需证明丧失货物控制权

海宁某公司主张:巴西财政部2017年11月14日发布的第1759号法令,在原680号法令第54条中增加了将正本提单作为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表明巴西法律明确需要“凭单放货”。

法院反驳:“这系目的港海关与收货人之间交接的规定,他们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受承运人控制。现深圳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海宁某公司手上,而英国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深圳某公司手上,可以证明承运人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海宁某公司也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其他的协助,故其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

第三步: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控制权丧失的客观证明

法院明确:承运人援引《无单交付规定》第七条主张免责,除证明卸货港法律强制交付规定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本案中,深圳某公司、英国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货物交予巴西海关,且正本提单始终未交出,法院因此认定承运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尾延展:实务启示与行动指南

本案为海事海商实务提供了重要启示:

  1. 对于货主而言:首先,确保在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或能证明实际托运人身份(如与承运人直接订舱、支付运费等)。其次,在目的港法律特殊(如巴西、中南美国家)时,应主动了解当地海关操作规则,及时与承运人沟通,必要时申请目的港禁令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 对于承运人而言:援引《无单交付规定》第七条免责,必须完整举证两点:一是卸货港法律存在强制交付义务(需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当地法律文本);二是在交付后丧失控制权(如保留提单未交出、未协助收货人清关等)。建议承运人保存目的港交货凭证、海关接收文件、提单未交出证明等关键证据。

  3. 对法律从业者:本案明确了“控制权丧失”作为免责抗辩的必要条件,填补了司法解释中“必须将货物交付”的实践标准。建议在代理同类案件时,重点核查承运人是否主动介入放货环节。

行动建议:若您涉及巴西、安哥拉、莫桑比克等中南美或非洲国家的无单放货纠纷,可进一步查阅目的港海关最新法规,或咨询专业海事律师,获取针对性应对策略。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浙民终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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