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船舶碰撞案中共同海损分摊义务主体界定要点解析1

邹拥军律师
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一、案件背景: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的双重困局
2013年3月19日凌晨,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巴拿马籍“舟山”轮在东海海域发生碰撞,导致“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吨燃油。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紧急组织包括某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实施长达17昼夜的应急行动,最终成功避免船舶沉没断裂和灾难性污染事故。然而,围绕高达2423万余元的救助与防污清污费用,各方当事人就义务主体、费用性质及责任限制等问题产生激烈争议。
本案历经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最终对救助款项与防污清污费的定性、分摊主体及责任限制问题作出权威裁判。这一判决对同类海上事故中义务主体界定的痛点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争议焦点:义务主体到底是谁?
痛点一: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如何区分?费用性质决定分摊主体
核心困惑:某打捞局同时进行了水下探摸、钢板切割、抽油、监护、护航等多项作业,哪些属于海难救助(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哪些属于防污清污(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不同定性直接决定了由谁承担、是否享受责任限制。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作业性质需综合考量初始目的、船舶所面临的风险、实际作业内容。本案中:
- “深潜号”轮主要从事吊装物资、潜水检查、钢板切割等救助作业,其费用认定为救助款项(1569万余元);
- “联合正力”轮主要从事吊装清污设备、抽取油污水等清污作业,其费用认定为防污清污费(619万余元);
- “德泳”轮配合协调,50%计入救助、50%计入防污清污。
律师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作业类型及收费标准,或在作业过程中留存海事部门指令、作业日志等证据,避免因性质争议导致费用难以追索。
痛点二:非漏油船舶是否需承担防污清污费?
核心困惑:“舟山”轮虽无漏油,但因碰撞过失被认定承担50%责任。其主张“谁漏油,谁负责”,认为非漏油方无需承担防污清污费。
裁判规则:《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的责任,非漏油船舶的责任应依据国内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现《民法典》第1233条),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被侵权人既可向污染者求偿,也可向第三人求偿。污染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负全责),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关键结论:“舟山”轮所有人某航运公司因50%碰撞过失,需对防污清污费承担50%赔偿责任。“非漏即无责”的认知是错误的,非漏油船舶同样可能成为义务主体。
痛点三:救助款项与防污清污费是否享受责任限制?
核心困惑:普罗旺斯某公司等主张相关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可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打捞局则主张救助款项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裁判规则:
- 救助款项:根据《海商法》第208条第(一)项,救助款项请求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人需全额清偿。
- 防污清污费:虽属于污染损害中的预防措施费用,但《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未规定专门责任限制,应适用《海商法》第207条第(四)项。案涉船舶虽遇险但未沉没、搁浅或被弃,不构成“遇难船舶”,因此防污清污费属于限制性债权,可在基金内按比例受偿。
实务痛点:权利人需特别注意区分两类费用,否则可能因责任限制而无法足额获偿。例如本案中,某打捞局对普罗旺斯某公司的救助款项债权(1329万余元)可在基金外优先受偿,而防污清污费债权(632万余元)仅能参与基金分配。
三、案件启示:义务主体界定的三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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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目的作业必须量化分隔:当一项应急行动兼具救助与清污目的时,必须按照目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费用。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费用核算,或者参考本案中法院按船舶实际工作内容比例分割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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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漏油船舶不能“隔岸观火”:即便船舶未漏油,只要存在过错(如碰撞过失),就可能依据国内法成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类案件中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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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制的“命门”:救助款项不享受责任限制,而防污清污费可能享受。权利人应尽可能证明作业的救助属性,以突破责任限制。义务人若希望控制风险,则需设法将作业定性为防污清污。
四、专业视角:规则与实务的平衡
本案中,邹拥军律师的执业理念得到充分体现:“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在海上应急处置这一复杂领域,当事人往往面临国际公约、国内法、行政指令的多重交织。邹拥军律师凭借19年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经验,精准抓住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的定性矛盾、非漏油船舶的过错责任、责任限制的适用边界等关键节点,为类似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解题路径。
五、相关一句话问答
问:救助费用与防污清污费用如何区分?
答:需结合作业初始目的、风险程度和实际内容综合判断,双重目的作业应按照主次比例划分费用。
问:非漏油船舶是否需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答: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非漏油船舶因过错导致污染的,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问:救助款项请求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答:不能。《海商法》第208条明确将救助款项排除在责任限制之外,责任人需全额支付。
问:防污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
答:多数情况下属于。若事故船舶未达到沉没、搁浅、被弃或严重损毁程度,防污清污费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
问:权利人在主张费用时最应注意什么?
答:保存海事部门指令、作业记录、费用凭证等证据,尽早明确作业性质定性,避免因性质争议影响追偿。
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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