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协议管辖/2026-06-20

北京涉外海事纠纷协议管辖的司法认定与实务指引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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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在跨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海事海商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往往成为案件走向的“先手棋”。本文以一起涉及朝鲜籍船舶与韩国籍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为切入点,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关于外国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的核心规则,为从事涉海业务的企业的提供了明确的诉讼策略指引。

一、案件概况与争议焦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为朝鲜某船舶会社,被告为某海运株式会社(韩国籍企业)。2015年10月1日,原告所有的朝鲜籍船舶“秃某某X”轮在朝鲜东海岸水域被被告所有的韩国籍船舶“海某”轮碰撞,造成“秃某某X”轮严重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反称原告应承担70%责任。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均为外国企业,且碰撞事故发生在朝鲜水域,原告实际经营地、被告主要营业地均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海事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历经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双方达成管辖权协议,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确立了管辖权。

二、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与突破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的特殊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这一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际联系”的一般要求。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涉外协议管辖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允许外国当事人在无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合意选择中国法院。

(二)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7)沪7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法院进一步援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确认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结论,强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三、协议管辖的程序步骤与证据要求

(一)书面协议的必备要素

根据法院裁判逻辑,有效的协议管辖需满足:①当事人均为外国主体;②采用书面形式(如本案中的管辖权协议,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③明确指定中国海事法院(如“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④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二)庭审中的确认程序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持异议”,这表明即使存在瑕疵,只要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接受管辖,法院也可予以确认。实践操作中,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或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管辖权确认函。

(三)法律适用的选择技巧

本案中,双方“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法院据此适用《海商法》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协议管辖时,建议同步明确法律适用条款,避免后续冲突。

四、判决结果的实体分析

法院最终认定“海某”轮承担80%责任,“秃某某X”轮承担20%责任。责任划分依据包括:被告船舶未保持安全航速、未谨慎瞭望;原告船舶虽抛海锚但未按规定显示正确号灯、未采取合理避碰措施。

赔偿方面,法院支持了船舶修理费、租金损失等,但驳回了以美元结算的请求,改为按事故发生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美元=6.36元),最终判赔1300971.07元及利息。这提醒企业在索赔时明确计价币种及汇率基准。

五、延展思考与行动建议

本案充分展示了中国海事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上海作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吸引力。对于从事跨境航运、海洋工程的企业而言,可据此在合同中预先写入管辖权条款,选择上海、宁波、广州等海事法院,从而规避在境外法院诉讼的高昂成本与不确定性。

行动建议

  1. 在船舶租用、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等合同中,明确加入“管辖条款”,指定中国海事法院。
  2. 选择具备海事案件专业经验的律师团队,确保协议管辖条款的合法性与执行力。
  3. 关注《海商法》修订动态,未来可能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沪民终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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