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2026-06-21

成都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界限:杨某案的法理分析与实务路径

朱宁

朱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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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在刑事诈骗类案件中,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合同作为犯罪工具,本案(2019)川0121刑初393号正是此争议焦点的典型例证。本文以判决书为蓝本,揭示如何通过“合同关联性”与“履约能力”两步法精准定性,为您提供实务中的判断路径。

一、争议焦点:为何辩护人主张诈骗罪,法院却认定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任何能力,故其并非属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这一论点引发了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深层探讨——合同诈骗罪是否要求“履行合同过程”作为必要要素?

法院最终未采纳该意见,判定罪名成立。关键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财物的行为,而非仅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

二、分层解析:三步法破解合同诈骗罪定性

步骤1:审查“合同是否作为犯罪工具”

根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只要行为人利用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即满足“合同关联性”,无需考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判决书原文引用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或冒用其他公司名称,并虚构或冒用其他工程项目,伪造其他公司印章,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保证金等名义收取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步骤2:核查“是否有履约能力或履约意愿”

本案中,杨某冒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名义,且对合同所涉项目“并无支配权和管理权”。证人胡某证实:“其与杨某在2014年之后基本没有来往”,公司证人也明确项目不存在或印章伪造。

判决书原文引用

“被告人杨双全对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均无支配权和管理权……(证据)银监局查询未检索到相关公司注册信息,鉴定意见证实合同印章为伪造。”

这些事实充分表明杨某自始不具备履约能力,其行为本质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典型特征。

步骤3:判断“骗取财物是否与合同直接关联”

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使用合同的诈骗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有骗取的财物是合同约定的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才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犯罪对象。

本案所有款项均为“施工合同保证金”,直接来源于合同条款。例如:

“2015年6月27日,杨某冒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罗某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3万元……后附杨某签字盖章的收条。”

这证实财物与合同之间的直接因果链:被害人基于对合同真实性的信任而交付款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辩方观点的误读澄清

辩护人认为“无实际履行能力”意味着“不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但签订合同阶段本身即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若按此逻辑,利用假合同骗取定金的行为都将被定性为诈骗罪,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法院明确指出:“被害人正是基于对被告人所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的错误认识,从而向被告人交付钱款”,合同系犯罪手段,而非履行环节。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警示我们: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以“实际履行”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利用合同作为诈骗工具,即可构成。实务中,受害方应重点搜集:1)合同文本及签字、印章真伪鉴定;2)项目管理方明确否认参与的证据;3)保证金交付凭证。

若您遭遇类似“项目保证金”骗局,建议立即保存合同、转账记录及沟通录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最终判决杨某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违法所得28万元,印证了法律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作者: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川0121刑初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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