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程序/2026-06-22

成都从敲诈案看诈骗罪中“错误认识”的认定边界

朱宁

朱宁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8483677205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一、核心价值:刑事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错误认识”

刑事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这一要件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产存在本质区别。实务中,两罪常因欺骗与威胁手段交织而产生争议。本文以(2019)川0114刑初901号敲诈勒索案为切入,深度解析诈骗罪中“错误认识”的认定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参照。

二、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从敲诈勒索看诈骗罪要件的缺失

(一)判决书原文中的行为模式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0114刑初901号查明的事实:

2017年5月某日19时许,罗某(已判)和肖某(未到案)在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566号玉和酒店发放招嫖广告卡片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也在该酒店发放招嫖广告卡片。二人以玉和酒店是自己经营范围,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阻止李某某、彭某某离开,并通知被告人尹某及另外几名男子来到玉和酒店。被告人尹某伙同罗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成都市新都区金都街129号银座酒店2楼茶楼内,采用语言威胁、人身留置等方式强行让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拿钱解决此事。后李某某迫于威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罗某转账15000元。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其核心原因在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心理状态是“迫于威胁”而非“基于错误认识”。被告人虽声称“玉和酒店是自己经营范围”这一虚假陈述,但结合后续语言威胁、人身留置等行为,被害人并非因相信被告人的身份而主动给钱,而是因人身自由受限、恐惧升级而被迫转账。

(二)诈骗罪中“错误认识”要件的三层分解

  1. 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动制造虚假信息,使客观事实发生扭曲。本案中,尹某等人声称“玉和酒店是自己经营范围”,属于虚构事实(实际上他们并非酒店管理者)。但该陈述仅是威胁的借口,而非促使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核心原因。

  2.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需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知,并基于该认知自愿处分财产。例如,若被害人相信对方是酒店管理人员,认为“侵犯利益需要赔偿”,从而主动转账,则可能构成诈骗。但本案判决书明确写道:“李某某迫于威胁通过微信转账”,表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是“被迫”而非“自愿”,其心理状态是恐惧而非错误认识。

  3. 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便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若处分财产的主要动因是胁迫,则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本案中,尹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茶楼”“语言威胁”“人身留置”,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恐惧感远大于对身份的认识错误。

三、实务中的争议与认定方法

(一)欺骗与威胁交织时的区分步骤

步骤一:识别行为人的核心手段。 若行为人主要通过编造事实使被害人“自愿”交钱,如伪造公函、冒充警察等,则偏向诈骗;若主要通过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手段,则偏向敲诈勒索。

步骤二:分析被害人的心理主导因素。 结合被害人陈述、现场录音录像、交易时的情绪状态等证据,判断被害人是在“相信”还是“害怕”下处分财产。本案中,李某某被“强行带至”“语言威胁”,其微信转账行为发生在人身遭受控制期间,恐惧心理占据主导。

步骤三:考察财产处分的时间与空间环境。 若被害人在自由状态下、经过思考后主动转账,更可能是诈骗;若在被限制自由或迫于即时压力下转账,更可能是敲诈勒索。本案中,转账发生在被“留置”在茶楼期间,环境具有明显的胁迫性。

(二)判决书中的关键定性依据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区分了诈骗与敲诈勒索:首先,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法院支持该罪名;其次,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被告人尹某明知罗某等人以言语威胁、人身留置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仍然积极参与”,直接使用了“敲诈勒索”认定,且未评价诈骗罪构成要件。这表明,即便存在虚假陈述,只要威胁手段在事实上主导了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就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四、延展与行动指南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实务中常出现竞合,司法实践中对“错误认识”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于辩护律师和当事人而言,应注意以下三点:

  1. 审查被害人心理状态的客观证据:包括转账前后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重点分析被害人有无“自愿”处分的意思表示。
  2. 区分“基于错误的同意”与“基于恐惧的屈服”:前者对应诈骗罪,后者对应敲诈勒索罪。若两者并存,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 参考指导案例与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曾强调,对混合手段案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主要获利方式是否依赖欺骗。若需进一步了解同类案件裁判观点,可检索相关专业文章或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川0114刑初901号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