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2026-06-23

天津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的法律责任与损失赔偿认定

董志远

董志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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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志远律师,执业12年专注合同与劳动纠纷领域,累计辦理案件600余件,以天津为核心服务京津冀及全国,凭借扎实证据与务实策略为当事人维权。

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绝非终点,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起点。当中标人因价格波动、工期紧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单方放弃中标资格时,招标人面临的是重新招标的损失、工期延误的索赔,甚至整个项目推进的停滞。本文以一则真实判决为切入点,结合《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深度剖析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后的法律后果与责任边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情简介:从“中标喜讯”到“放弃声明”的博弈

当事人:

  • 招标人:天津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
  • 中标人:河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

基本事实: 2018年5月,华公司就某商业综合体土建工程公开招标,盛公司以合理低价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双方原计划于2018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但因盛公司声称“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导致成本失控”,于2018年6月5日向华公司发出《放弃中标资格函》,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施工义务。华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向天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公司赔偿重新招标差价损失、招标服务费、投标保证金没收等合计220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构成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终判决:盛公司赔偿华*公司差价损失及招标服务费共计185万元,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合计235万元)。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焦点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属于“缔约过失”还是“违约”?

法律依据:

  •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合同法》(现《民法典》)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律师解析: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但未正式签订前,属于“预约合同”阶段。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若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签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特别规定,招标人可主张中标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没收保证金、赔偿实际损失等。

本案评析: 法院认定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是: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盛公司放弃中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华*公司信赖利益受损。判决没收保证金并赔偿差价,既符合行业惯例,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戒。

焦点二:中标人能否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主张免责?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 但《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律师解析: 原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除非价格涨幅达到“不可预见、非商业风险、显失公平”的程度,否则不构成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单纯的价格波动(如钢材价格在3个月内上涨10%-20%)通常不被认定为“重大变化”,因为投标人投标时应预见到价格波动风险。

本案评析: 盛*公司主张“成本失控”,但未能证明价格上涨幅度超出正常商业预期。法院认定:其放弃中标的行为属于恶意弃标,不能免责。关键词提示:投标人需关注投标文件中的“价格风险承担条款”,多数招标文件会明确“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由投标人自担”。

焦点三:招标人损失范围如何界定?

法律依据: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常见损失类型:

  1. 直接损失:重新招标产生的招标服务费、评标专家费、公告费等(约10-30万元)。
  2. 差价损失:重新招标中标价与原中标价的差额(如原中标价1000万元,重新招标价1200万元,差价200万元)。
  3. 工期延误损失:因重新招标导致开工延误,产生的窝工损失、违约金等(需提供工期延误与弃标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
  4. 管理成本:招标人因处理弃标事宜额外投入的人力、差旅、法律费用等。

本案评析: 法院支持了华公司主张的重新招标差价损失180万元(原中标价1200万元,重新招标价1380万元)及招标服务费5万元,合计185万元。但拒绝了其主张的“项目延期产生的管理费”,因华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与弃标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

焦点四: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后,“赔偿损失”能否并存?

实务痛点: 很多招标人主张没收保证金就是全部赔偿,但《实施条例》第74条明确:保证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招标人仍可追加索赔。反之,如果保证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中标人能否要求返还差额?

解析: 投标保证金属于“定金性质”的担保方式(若招标文件明确为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民法典》第588条,定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但实务中,多数招标文件将投标保证金约定为“违约赔偿金”而非定金,此时可同时主张:没收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赔偿,再主张实际损失补充。本案中,法院支持“没收保证金50万元+赔偿差价损失185万元”,合计235万元,体现了司法对违约行为的严厉态度。

三、律师建议与风险防控

对招标人(建设单位/采购方):

  1.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弃标后果:写明“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并赔偿重新招标差价损失、招标人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部损失”。
  2. 及时固定证据:保留放弃中标函、重新招标的公告、新中标合同、差价支付凭证、招标服务费发票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3. 尽早重新招标:避免因时间拖延扩大损失;若项目紧急,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顺延第二名(但需征得第二名同意)。

对中标人(投标人):

  1. 认真对待投标决策:投标前充分评估材料价格、人工成本、资金状况,切勿“低价抢标后弃标”。
  2. 遇到“情势变更”及时通知:若因不可抗力(如政府限电、疫情封控)导致无法履约,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招标人并附上证明,协商变更或解除。
  3. 警惕“放弃中标”的法律成本:除经济损失外,还可能被列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黑名单”,影响未来3-5年参与招投标活动。

四、相关法条速览

  • 《招标投标法》第45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可没收投标保证金,损失超过保证金的,应继续赔偿。
  • 《民法典》第500条(原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587条(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一句话问答

Q1: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能直接没收全部投标保证金吗?
A:可以。但若保证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如差额只有10万保证金100万),中标人可主张返还差额,需由法院综合判断。

Q2:中标人能否以“招标文件存在歧义”为由放弃中标?
A:一般不能。投标人投标时即视为接受招标文件,若发现重大歧义,应在投标截止前提出质疑,中标后弃标仍应担责。

Q3:重新招标的差价损失如何计算?
A:以原中标价与重新招标中标价的差额为基准,扣除招标文件允许的价格调整因素(如甲供材料变化等),加上重新招标的合理费用(服务费、公告费等)。

Q4:中标人弃标后,招标人能直接选择第二名顺延中标吗?
A:可以,但需满足:①原招标文件无禁止顺延条款;②第二名同意按原中标价及条件签约;③顺延行为不违反公开公平原则。实践中需谨慎,建议重新招标。

结语

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看似逃避了低利润合同的履行,实则可能面临保证金没收、差价赔偿、信用惩戒等多重打击。而对于招标人,清晰的招标文件条款、及时的证据保全、果断的重新招标决策,是减少损失的关键。招投标领域的法律风险防控,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帮助各方在博弈中占据主动权。

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合同纠纷领域12年,累计办理案件600余件,深耕天津、辐射京津冀,以扎实证据与务实策略,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代理招投标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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