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2026-06-24

北京从“加百利”轮案看共同海损理算中救助合同性质认定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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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一、引言:共同海损理算中的“隐形裁判”之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与船舶运营中,共同海损制度是平衡船货双方风险的核心机制。当遭遇共同危险时,船方采取的牺牲或费用支出(如救助报酬、拖带费、卸载费等)需由受益各方按获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而理算主体——通常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或国外专业理算机构——所出具的理算报告,往往成为各方分摊费用的直接依据。然而,理算主体的资格并非绝对“权威”。当救助合同的性质(雇佣救助 vs.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存在争议时,理算人是否有权先行认定?其认定的结论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径直采纳?当事人又该如何应对?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为切入点,逐一拆解上述痛点。

二、案情概要:一次“无效果也有报酬”的救助

当事人隐名说明:本案原告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被告为希腊籍“加百利”轮船舶所有人阿昌格罗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及其中香港安达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便于行文,以下分别简称“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

基本事实: 2011年8月12日,投资公司所属的希腊籍油轮“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上载有54580吨卡宾达原油,船货处于危险状态,且严重威胁海域环境。投资公司通过上海代表处紧急委托南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明确约定: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协助脱浅,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投资公司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自拖轮备车起算至任务结束;同时约定潜水队员探摸服务的固定费用标准。此外,投资公司还临时租用“南海救201”轮接送人员,费率亦按固定标准计算。

随后,湛江海事局为避免污染,强制组织过驳减载措施,最终“加百利”轮于8月18日成功脱浅并安全抵达钦州港。南海救助局实际投入了拖轮守护、拖带及人员运输等服务,但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投资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南海救助局遂诉请支付剩余救助报酬及利息。

三、关键焦点:救助合同的性质认定如何影响理算分摊?

本案历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核心争议在于: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之间的合同,究竟是受《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及我国《海商法》调整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还是双方自行约定的“雇佣救助合同”? 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救助报酬的评定标准,进而影响该笔费用在共同海损理算中是否被认可、如何分摊。

  •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无论成功与否均付费”,属于雇佣救助,但法院依据《海商法》第180条(效果、风险、获救价值等因素)调整了费率,判令投资公司支付659万余元。
  •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救助具有“无效果无报酬”特征,应严格适用《海商法》,按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38.8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救助报酬,大幅降至256万余元。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均支付报酬,且以每马力小时、人工投入等固定标准计费”,属于典型的雇佣救助合同,不受“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约束。《海商法》第180条及《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判定权利义务。南海救助局有权依约全额主张报酬,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四、法律分析:理算主体资格在“合同性质争议”中的尴尬处境

(一)共同海损理算的前提:救助报酬须被认定为“共同海损费用”

根据《海商法》第193条,共同海损范围包括“救助款项”。但救助款项是否构成共同海损费用,取决于救助合同的性质和报酬的合理性。若救助报酬属于“无效果无报酬”下的法定评定报酬,则通常列入共同海损费用;若属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固定费用,只要该费用是为船货共同安全且合理支付,同样可以列入。然而,当合同性质本身存在争议时,理算人必须在理算报告中先行认定合同性质,这本质上是行使法律判断权,而不仅仅是计算技术。

(二)理算主体的“资格困境”:谁有权认定合同性质?

实践中,理算人(如中国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出具的理算报告在商业及保险理赔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其不具有司法决断效力。具体困境包括:

  1. 理算人的法律定位模糊:我国《海商法》未赋予理算人认定合同性质的法定权力。理算人通常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及事实进行“形式审查”,一旦一方提出合同性质争议(如本案中的“雇佣救助”vs.“无效果无报酬”),理算人难以自主裁断。
  2. 理算结论的司法可推翻性:法院在审理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时,可以独立审查救助合同的性质。如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完全不同,直接导致理算分摊基础的变化。若理算人依据二审结论出具理算报告,再审之后该报告将彻底失效。
  3. 当事人博弈的失衡:船方往往通过合同条款(如“无论成功与否均付费”)将救助报酬风险转移给货方,但货方在共同海损理算时可能质疑该合同是否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救助合同,从而拒绝分摊。理算人缺乏足够的法律权威去驳回此类质疑。

(三)案件启示:如何破解理算主体资格争议?

  1. 合同条款的明确化:当事人应在救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如“本协议为雇佣救助合同,不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并载明费率计算方式。这有助于理算人快速识别,减少后期争议。
  2. 提前锁定效力:在委托理算时,可要求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共同确认。若一方否认,理算人可将争议事项记录在案,建议先行诉讼或仲裁。
  3. 法院的终局性审查:如“加百利”轮案所示,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审查,确立了雇佣救助合同的独立地位。理算人应当密切关注此类裁判要旨,及时调整理算规则。

五、邹拥军律师专业提醒

本文分析的核心——合同性质认定对共同海损理算的穿透性影响——是许多船舶所有人、货主及保险公司容易忽略的“隐形炸弹”。不少当事人以为只要签了救助合同,救助报酬就天然构成共同海损费用,殊不知在“无效果无报酬”与“雇佣救助”的定性分歧下,理算分摊比例可能天差地别。

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在类似“加百利”轮案中,邹律师强调: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无论是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还是理算环节的证据固定,抑或诉讼阶段的抗辩策略,都需要海事律师的深度介入,以防范定性争议引发的连锁风险。

六、相关一句话问答

问: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共同海损理算人可以直接采纳吗?
答:可以,但前提是该合同性质被确认为雇佣救助,且费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算人无权自行调整当事人合意的费率,除非合同无效或显失公平。

问:共同海损理算人是否有权对救助合同性质作出法律判断?
答:理算人可以在理算报告中作出事实性描述和初步法律判断,但其结论不具有终局效力。理算报告可被法院或仲裁机构重新审查。

问:货方认为救助报酬过高,能否在共同海损分摊中拒绝支付?
答:可以提出异议,但需通过诉讼或仲裁举证合同存在无效、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而不能仅凭主观认定。理算人应将争议记录在案,由法院最终认定。

问:船方是否可以预先在救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雇佣救助,不适用海商法第180条”?
答:可以。根据最高法在本案中的裁判立场,双方有权作此约定,该约定优先于海商法关于救助报酬评定的任意性条款。


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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