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2026-06-26

泉州试用买卖买受人通知义务履行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解析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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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在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走向,尤其是在试用买卖这类特殊交易模式下,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核心。近期一起执行案件虽非典型的试用买卖纠纷,但其中反映的“举证不能”困境(如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与试用买卖通知义务的争议高度相似。本文以生效判决书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规则,帮助当事人精准把握关键细节,避免因证据缺失陷入执行僵局。

一、案例引入:从一份执行裁定书看举证困境

判决书摘要
(2025)豫1621执248号案中,漯河某某有限公司与扶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约定分期付款102,335元。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法院经网络查控、不动产登记、工商信息等多轮调查,仅查封到一辆未被实际控制的别克车,最终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虽享有继续追索权,但实际回款希望渺茫。

启示
此案生动揭示了合同履行中“证据”的重要性——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法院亦无法执行到位。同理,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是否履行“将同意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通知出卖人”的义务,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而此类争议的核心,往往在于哪一方应承担通知已(或未)作出的举证责任

二、法律框架: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渊源

根据《民法典》第638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此处的“未作表示”即为推定性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法律直接将其拟制为同意。但司法实践中,双方常就“是否已通知”“通知是否在期限内作出”“通知方式是否有效”等发生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随之成为焦点。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

1. 买受人主张“已明确拒绝”的举证要点

  • 核心证据:买受人需证明在试用期内向出卖人发出了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常见证据包括:
    • 书面函件(合同约定地址的挂号信、快递单、签收回执);
    • 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需确保能反映发送时间、接收方身份);
    • 电话录音(需未违反合法取证原则,且能清晰识别通话双方及内容)。
  • 关键风险:若买受人仅以“口头通知”为由抗辩,却无任何记录,法院极可能因“无法证明通知事实”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从而视为购买。确固定证据链是胜诉的生命线。

2. 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未通知”的举证要点

  • 出卖人只需证明试用期届满且买受人未作任何表示,即可主张合同成立。
  • 常见对抗方式:出卖人可提供买受人签收标的物的凭证、试用期起算证据,以及双方未就拒绝购买进行过沟通的证明(如无邮件、无聊天记录)。
  • 注意:出卖人无需主动举证买受人“未通知”,而是由买受人举证“已通知”——此为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中,出卖人应积极申请法院调查买受人的通信记录等。

3. 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 当买受人主张“已通知但被出卖人否认”时:若买受人能提供初步证据(如快递单但无签收记录),法院可能要求出卖人说明其收件渠道是否正常,或进行推定。实务中,法院常综合考量交易习惯、标的物价值、双方关系等因素灵活分配举证责任。
  • 当涉案标的物流转异常时:例如,试用期结束后买受人长期未寄回货物也未付款,出卖人可能需承担“货物仍在买受人处”的初步举证(如交付记录)。

四、痛点关键词:当事人必须关注的6个细节

  1. “试用期起算点”:是否以签收次日计算?是否约定了起算方式?若无约定,法院可能以“合理期限”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2条)。
  2. “沉默的代价”:民法典第638条的“视为购买”本质是默示履行,买受人切勿因疏忽或误以为“不回应即可免责”而陷入被动。
  3. “通知方式的有效性”:是否按合同约定地址发送?是否采用可追溯的方式(如EMS而非普通快递)?若约定“书面通知”,口头或微信通知可能不被认可。
  4. “一次性试用 vs 反复试用”: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多次试用但未表态,法院可能倾向于认定其已实际认可;若仅单次试用,则更关注是否主动拒绝。
  5. “试用人身份”:若试用人为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是否代表单位?出卖人需收集授权证明。
  6. “执行阶段的连带风险”:一旦被认定购买,后续货款纠纷可能面临“终本”困境(如本文案例),务必在诉讼阶段主动申请财产保全。

五、诉讼策略建议:如何通过举证赢得主动权

  • 对买受人试用期届满前3天,必须发出书面通知(拒绝或要求延期),并保留一切发送记录。若货物已交付,建议同时拍摄完好状态的视频,以防出卖人主张损坏。
  • 对出卖人主动提供试用期起算的履约凭证,并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届满未通知视为购买”,同时要求买受人在签收时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条款”。
  • 举证时效:注意3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受损起算),避免丧失胜诉权。

六、结语:从裁判到执行的证据闭环

本文开头的执行案虽非试用买卖,但将举证责任前置的理念贯穿始终:司法救济的起点永远是证据的完整性与可追溯性。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通知”与出卖人的“交付”共同构成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唯有掌握举证规则、留存关键细节,才能在争议发生时反转被动局面。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如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若遇合同纠纷证据收集或举证困境,欢迎咨询: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附:相关一问一答(速查版)

Q1:如果买受人委托快递员口头表示拒绝,但没有书面记录,法院会认定已通知吗?
A1:通常不会。无任何可客观化的证据(如通话录音、微信记录),法院将认定未履行通知义务,视为购买。

Q2: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寄出拒绝通知,但快递延迟送达,怎么办?
A2:若能证明发货时间在试用期内(如快递单的收寄时间),法院可能认定已通知;否则风险较大。建议采用次日达并监控签收。

Q3: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未通知,但买受人声称“已破例退货”,谁举证?
A3:买受人需举证“退货行为”等同于“拒绝通知”,例如提供退货物流单、出卖人签收记录等。

Q4:试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如何确定?
A4:依据民法典第637条,若合同无约定,可参考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或合理期限(通常为30天),法院享有裁量权。

Q5:买受人通知后出卖人否认,有什么补强技巧?
A5:立即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如发送挂号信),同时主动申请法院调取快递签收系统记录、微信后台数据等。

Q6:若买受人是公司,员工口头拒绝,公司责任如何?
A6:若员工被授权或公司此前认可类似行为,可能构成职务行为;否则需员工个人承担责任。建议公司强化内部审批制度。

Q7:试用标的物损坏,责任如何判定?
A7:若买受人未通知即视为购买,损坏风险转移;若拒绝购买,则看损坏是否由买受人过错导致,否则出卖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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