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6-30

泉州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效力审查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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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建设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监理方权益受损的情形尤为突出。本文将以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3民初1396号判决书为蓝本,深入剖析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审查问题,并结合实务痛点,为监理企业及工程参与方提供法律指引。

一、案情聚焦:一场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合同僵局

2016年,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监理”)与清流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中城建监理为福建清流一期15MW大棚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240天,暂定总价28万元(固定单价0.01867元/瓦)。合同签订后,中城建监理依约于2016年9月20日进场服务,昌盛公司仅支付了合同价的30%(84,000元)。后因昌盛公司资金短缺,项目长期延期,直至停工、项目部解散。双方曾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昌盛公司同意补偿延期监理费40,162.9元,但分文未付。截至起诉时,工程进度仅完成14.65MW(未达15MW并网标准),工地彻底停摆。

中城建监理无奈起诉,请求:1.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支付监理费180,162.9元;3.支付滞纳金(按年利率6%计算);4.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费1,520元。昌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昌盛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滞纳金、律师费及保全费。

二、争议焦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权如何行使?

本案中,建设单位昌盛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单方解除”合同,而是以“资金短缺、停工、项目部解散”等消极行为实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城建监理作为守约方,主动请求解除合同。这引出了一个核心法律问题:在没有明确约定单方解除条款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僵局,监理方能否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又应如何审查? 法院的裁判逻辑给我们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三、深度评析: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效力审查的三重维度

(一)约定解除条款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审查

实践中,监理合同往往包含如下约定解除条款:“若委托人(建设单位)逾期支付监理报酬超过×日,监理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超过×个月,监理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对此类条款,法院主要审查:

  1. 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条件是否明确合理:如约定“项目停工”的起算时间、停工原因需为建设单位单方原因等,避免模糊表述导致条款失效。
  3. 是否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如约定“建设单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

本案中,昌盛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导致停工超过一年,虽合同未明确约定此类情形的解除权,但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现《民法典》第563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支持了监理方的解除请求。这提示我们,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当建设单位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监理方仍可援引法定解除权

(二)建设单位“单方解除”行为的效力判断

若建设单位主动向监理方发出“解除通知”,需审查其是否满足约定或法定条件。实务中常见两种情形:

  • 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如合同约定“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项目终止,建设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则建设单位需举证政策调整的客观事实。若约定不明或条件未成就,则解除无效。
  • 不符合约定条件但主张“根本违约”:建设单位常以“监理方履职不到位”为由解除合同,但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如提供监理日志、照片等证据证明监理未尽职责)。本案中,昌盛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法院直接推定其违约事实成立。

关键提示:建设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若违反约定或法定条件,可能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拒绝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或索赔损失。

(三)合同解除后赔偿范围:从“监理费”到“间接损失”

法院支持了监理方的全部索赔请求,包括:

  1. 已提供服务的监理费:按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14.65MW)计算,确认金额180,162.9元。此部分属于《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请求赔偿”。
  2. 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从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日(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注意:合同明确约定“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法院予以尊重。
  3. 律师费及保全费:合同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应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保全费作为合理维权费用属于“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这是许多施工单位容易忽视的隐性成本——一旦败诉,不仅要承担欠款,还要支付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甚至差旅费。

四、实务痛点与应对建议

(一)监理企业需注意的五大风险点

  1. “合同目的”的举证: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提供项目停工、建设单位资金困难、项目部解散等客观证据。本案中,中城建监理提供了补充合同(证明延期事实)、发票(证明服务已履行)、停工状态的陈述,虽无书面停工通知,但结合工地实际状况仍获法院认定。
  2. 催告程序的必要性:法定解除前,若合同未约定“无需催告”,建议先书面催告(如发函要求建设单位限期复工或支付欠款),再以“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解除(《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
  3. 滞纳金与违约金的约定:建议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如日万分之五)”,避免法院酌情调整。本案中年利率6%即日万分之一点六,偏低。
  4. 律师费等维权成本的转嫁: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这是胜诉的关键依据。
  5. 财产保全的运用:中城建监理在起诉后立即申请财产保全(支付1,520元保全费),有效防止昌盛公司转移资产,为后续执行奠定基础。

(二)建设单位不得滥用的“单方解除权”

建设单位常以“项目终止”“政策变化”“对监理服务不满意”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司法实践表明,若无充分证据证明监理方存在根本违约,建设单位可能构成“违法解除”,需承担赔偿全部剩余监理费(甚至包括预期利润)的责任。例如,若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40天”,而建设单位在100天时单方解除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可能判决支付剩余140天的监理费(按比例)。

五、律师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单位怠于履约导致监理合同僵局”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清晰地传达了以下规则: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并非唯一救济途径,当建设单位的行为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时,法定解除权同样有效。 无论是监理企业还是建设单位,都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避免因约定不明而陷入冗长的诉讼。对于监理企业而言,重视书面证据的留存、及时行使解除权、合理索赔维权成本,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三把利剑。

康志祥律师温馨提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大量专业细节,如“固定单价结算”“滞纳金计算基数”“停工期间的监理费计算”等,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履约过程中保留全套书面痕迹(会议纪要、签证单、付款凭证、函件往来等)。若遇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或单方解除合同,应立即启动法律程序,切勿坐等“和解”,以免错失保全时机。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离婚纠纷
执业14年,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相关一句话问答

  1. 问: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条款,建设单位停工导致项目无法继续,监理方能否解除合同?
    答: 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且无法恢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监理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2. 问: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监理方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答: 包括已提供服务的监理费、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以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人员遣散费用、预期利润损失等)。

  3. 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监理费超过30日,监理方可解除合同”,但建设单位仅逾期20日就提出解除,该解除行为是否有效?
    答: 无效。建设单位的行为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其单方解除构成违约,监理方可以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或索赔。

  4. 问:建设单位以“监理服务不到位”为由解除合同,法院如何审查?
    答: 建设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监理日志、照片、验收不合格记录等客观证据;若证据不足,法院不支持单方解除,建设单位可能反被认定违约。

  5. 问: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监理方还能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剩余的监理费吗?
    答: 能。对于已提供但尚未结算的服务部分(如停工前的监理费),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单价或比例支付;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如剩余工期),若因建设单位单方原因导致,可主张预期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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