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中对赌条款效力争议解析

汤井保律师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在商业实践中,企业债权转股权(“债转股”)是常见的债务重组方式,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债务人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债务化解与资本注入。然而,当债转股合同中包含对赌条款(如业绩承诺、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时,其效力往往成为纠纷的焦点。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纠纷:债权人王明与山西景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景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确认书》,约定将王明对世景公司的3020万元债权转为丽景公司股权。其后,王*明以丽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债转股约定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遗漏合同当事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起诉。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债转股合同中对赌条款效力的法律问题,梳理企业、债权人及股东在类似纠纷中应关注的痛点。
二、案情简介:从债转股到对赌纠纷
2015年4月13日,世景公司因项目资金困难,将“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转让给丽景公司,并约定项目所负债务一并转让。次日,王*明(债权人)、世景公司(原债务人)、丽景公司(新债务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股权确认书》,主要内容包括:
- 王*明对世景公司的3020万元债权转为丽景公司股权;
- 王*明后续向丽景公司支付300万元、20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即追加投资,构成对赌的业绩承诺或增资行为)。
此后,因股东注册、追加投资等问题,王明与丽景公司发生纠纷。王明认为丽景公司未履行债转股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
- 解除《债权转股权确认书》中关于“债权转股权”的约定;
- 丽景公司偿还债务3020万元及利息;
- 丽景公司股东(任全、李平、温进、牛、郭*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丽景公司支付了约1632.8万元,约定王明收款后撤回起诉或调解结案。但王明认为丽景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第五条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如未在2日内书面告知与政府签署的合同文件、未通知其参与追款谈判),故未撤诉,继续主张权利。
三、法院裁判观点:程序驳回与诚信原则的适用
一审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明起诉,理由为:
- 遗漏必要当事人:《债权转股权确认书》系王明、丽景公司、世景公司三方协议,具有整体性。王明将世景公司排除在外而单独起诉解除债转股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丽景公司已支付约定款项,王*明收款后未按约撤诉,有违诚信。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进一步指出:
- 《和解协议》是否全面履行是争议焦点。王*明主张丽景公司未保障知情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丽景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投资款(非案涉债转股债权),故其主张不成立。
- 王*明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反而继续诉讼,构成诚信违约。
四、对赌条款效力争议的核心法律分析
本案虽以程序问题驳回,但背后隐藏的实体争议——债转股合同中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值得深入探讨。结合司法实践,对赌条款的效力需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
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常见于投资领域,但债转股协议中亦可能隐含对赌性质。例如,债权人转股后,往往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承诺业绩目标、回购股权、现金补偿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 与股东对赌:原则上有效,只要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 与公司对赌:需审查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若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导致违法减资、利润分配不合规等,则效力可能受质疑。
本案中,王*明与丽景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确认书》可能包含“后续投资500万元”作为对赌内容(追加投资换取股权),但未明确约定业绩或回购条款。因此,法院未直接对赌条款,而是聚焦于合同解除的程序问题。
(二)债转股合同的整体性与当事人缺位风险
本案揭示了一个重要痛点:多方法律关系下的合同不能随意分割。王*明试图仅解除“债权转股权”部分,保留“债务转移”部分,但法院认定该确认书具有整体性,世景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实践中,许多债权人或投资人误以为可以“部分解除”合同,实际上,合同条款的效力需结合全部当事人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若遗漏关键当事人,法院会直接驳回起诉,导致实体权利无法获得审理。
(三)股东出资义务与发起人责任:债权人追索的“第二道防线”
王*明要求丽景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但法院认为其诉请的前提是“债权转股权”有效且丽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由于程序上被驳回,该实体问题未予审理。然而,这一诉求直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发起人连带责任等热点:
- 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 九民纪要后,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但公司已进入破产、解散清算或“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时除外。
- 发起人责任:若股东未实缴出资,发起人(如郭*卫)需对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和解协议的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程序与实体的博弈
双方《和解协议》约定“收款后立即撤诉”,但王明以丽景公司未履行附属义务(保障知情权)为由拒绝撤诉。法院认为,王明未证明丽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且其收款行为已构成对和解协议的认可。这一裁判逻辑警示当事人:
- 和解协议中应明确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履行顺序(例如“款项支付完毕3日内撤诉”);
- 不得滥用权利:在已收受主要款项后,再以细微瑕疵主张对方违约,可能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
五、当事人关注的痛点细节关键词
- 合同主体缺位风险:多边合同解除诉讼需列齐所有当事人,否则程序上将寸步难行。
- 债权转股权登记的实现障碍:债转股后,债权人需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否则无法获得股东权利。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需证明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如被执行终本、资产不足等)。
- 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追索路径:可同时起诉未出资股东和发起人,扩大责任主体。
- 和解协议中的“附条件”条款:明确撤诉或放弃权利的时间节点,避免后续争议。
- 对赌条款的效力边界:区分对公司对赌与对股东对赌,前者需遵守资本维持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风险:收款后拒不服行和解义务,将被视为恶意诉讼。
- 知情权与参与权的证据留存:对赌或和解中保障知情权的约定,需有书面沟通记录。
六、结语与律师建议
本案虽以程序驳回告终,但揭示了债转股合同中对赌条款效力争议的核心风险:合同整体性、当事人缺位、和解协议履行、股东责任穿透。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公司股东,在签署债转股协议时均需注意:
- 明确对赌条款的具体内容(业绩承诺、回购条件、退出机制),避免模糊表述;
- 确保所有合同当事人参与后续争议解决,避免遗漏;
- 和解协议需细化履行顺序和违约后果,并保留履约证据。
汤井保律师深耕股权纠纷领域14年,处理过大量企业债权转股权、对赌条款效力、股东出资争议等复杂案件。如您面临类似困局,建议尽早寻求专业律师介入,以务实、高效的法律方案维护权益。
相关一句话问答(5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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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债转股合同中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
答:与股东对赌原则上有效;与公司对赌需结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债权人利益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趋向审慎认定。 -
问:债权人能否就债转股部分单独起诉,不列原债务人?
答:若协议为多方整体性合同(如本案),遗漏关键当事人可能导致诉讼被驳回,建议起诉时列齐所有签署方。 -
问:股东未实缴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其提前出资?
答:一般情况下不能;但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可支持加速到期。 -
问:和解协议签署后,对方已付款但未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能否拒绝撤诉?
答:需附随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主给付义务已履行,仅非核心义务有瑕疵,法院可能认定债权人违反诚信原则。 -
问:对赌条款中的回购义务是否受公司减资程序限制?
答:公司履行回购义务需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否则可能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专注股权纠纷领域14年,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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