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中对赌条款效力争议解析1

汤井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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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企业投融资与重组过程中,债权转股权(简称“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债务处置与资本运作方式。但当债转股合同中嵌入了对赌条款(如业绩承诺、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这些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一旦公司经营未达预期,债权人(新股东)能否主张解除债转股协议并恢复债权?本文将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11号案为切入点,深度剖析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效力纠纷中对赌条款的效力争议,并从实战角度梳理核心风险点与应对策略。
一、案例精要:债转股合同解除的“诉讼主体”陷阱
1. 基本案情
王明对世景公司享有3020万元债权。2015年,世景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丽景公司,债务一并转移。同年4月14日,王明、丽景公司、世景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股权确认书》,约定王明的债权转为丽景公司的股权。此后,王明又向丽景公司投入500万元项目投资款。后因股东登记及追加投资等问题产生纠纷,王*明起诉要求:解除《债权转股权确认书》中“债权转股权”的约定,由丽景公司偿还3020万元债务及利息,并由丽景公司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关键争议之一:缺位世景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王明认为,债转股协议包含“债务转移”与“债权转股权”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债务转移已由世景公司、丽景公司、王明三方完成;而“债权转股权”仅涉及王*明与丽景公司双方,世景公司并非该部分合同当事人,因此可以单独起诉解除“债权转股权”部分。
法院观点:
- 《债权转股权确认书》是一个整体性合同,将债权人对世景公司的债权转为丽景公司股权,三方主体缺一不可。
- 王*明将世景公司排除在外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世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参与诉讼,否则法院无法对合同整体效力作出裁判。
3. 关键争议之二:庭外《和解协议》是否导致诉讼终结?
诉讼中,王明与丽景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丽景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1600余万元。协议约定王明收款后立即撤回起诉或以调解结案。但王*明以丽景公司未履行协议第五条(保障知情权与参与权)为由,坚持继续诉讼。
法院认定:
- 丽景公司已按约支付款项,王*明未能证明丽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如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证明政府付款属于协议第四条项下资金等)。
- 王*明收款后未撤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 最终驳回王*明的起诉,维持原审裁定。
4. 核心教训
该案折射出债转股纠纷中的两大痛点:
- 诉讼主体问题:债转股合同涉及多方,单方起诉解除可能因遗漏必要当事人而遭驳回。
- 和解协议的履行顺序:一旦签订和解协议并收款,后续以对方存在“微小瑕疵”为由拒绝撤诉,极易被认定违反诚信,丧失程序主动权。
二、债转股合同中对赌条款的效力争议解析
虽然本案本身未直接涉及对赌条款,但实务中大量债转股协议会嵌入对赌安排(如约定新股东(原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优先分红权、业绩承诺补偿、股权回购权等)。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及近年司法实践,我们来梳理对赌条款效力的核心问题。
1. 对赌条款的基本类型
| 类型 | 常见表述 | 争议焦点 | |------|----------|----------| | 业绩补偿 | 若公司未达约定净利润,原股东以现金或股权补偿新股东 | 补偿是否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 | 股权回购 | 若未完成上市或未达业绩,原股东按约定价格回购新股东股权 | 回购义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 | 估值调整 | 根据实际盈利调整转股价格或比例 | 调整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
2. 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以与公司对赌为例)
- 与股东对赌:原则上有效。股东以其自身财产承担回购或补偿义务,不涉及公司资产,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 与公司对赌:需谨慎。若条款约定由公司承担回购或补偿义务,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而言:
- 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公司法》第142条),否则回购条款可能无效。
- 公司现金补偿需从可分配利润中支出,若未满足利润分配条件,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 与公司+股东共同对赌:常见模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通常认可股东担保部分有效,但公司责任部分仍需履行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
3. 债转股协议中对赌条款的特殊问题
债转股本身是债权转为股权,债权人成为股东后,其“原债权”消灭。若对赌失败,能否“逆转”恢复债权?
- 原则:债转股完成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不能随意恢复。对赌条款应视为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而非原债权的复活机制。
- 例外:若对赌条款明确约定“转股后一定期限内未达条件,则债转股协议解除,恢复债权”,该约定效力如何?
- 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此举实质上否定了债转股的稳定性,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予支持。
- 也有法院认为,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可以认定为有效的“附解除条件”。
关键风险点:
- “债转股+对赌”协议应避免直接约定“未达标即恢复债权”。最好设计为:未达标时原股东以现金方式收购新股东股权(股权转让),而非直接恢复债权。
- 注意对赌条款的公示与内部决策程序:对赌协议属于重大事项,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效力问题。
三、该类案件当事人应关注的痛点与细节关键词
1. 诉讼策略层面的痛点
- 遗漏被告/第三人:债转股涉及原债务公司、承接公司、债权人、担保人等。起诉解除合同必须将所有合同当事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可能如本案一样被驳回。
- 合同整体性:法院倾向于将一份协议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即便其中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也需一并处理。不要轻易尝试“部分解除”。
- 诚信原则的制约:诉讼中签订和解协议后,必须严格按约履行。收款后拖延撤诉,法院会直接认定违约,甚至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本案中王*明需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元)。
- 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对方违约的一方须提供充分证据。本案王*明因无法证明丽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无法证明政府付款属于协议范围而败诉。
2. 实体权益保护的核心关键词
-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案王明还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但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转股协议未解除,王明仍属股东,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偿债。
- 股东出资核查: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这是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的切入点。
- 对赌条款的履行障碍:若约定以公司利润补偿,需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有分红限制;若约定回购,需看是否履行减资程序(外部债权人同意、公告等)。
- 债转股的价格公允性:转股时债权折价率是否合理?过高或过低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交易或损害税费债权。
四、实用建议:如何起草与履行债转股对赌协议
- 明确各方主体:协议需涵盖原债权人、原债务人、承接公司、原股东(担保人)、公司管理层等签章。避免遗漏。若后续发生纠纷,所有主体必须到庭。
- 对赌条款与债转股条款分离设计:可设置两份文件:《债权转股权协议》+《补充对赌协议》。即便主协议效力受挑战,对赌协议仍可独立存在。
- 对赌义务人首选股东:避免约定公司直接承担回购/补偿义务,否则需预留减资路径。同时约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设定明确的解除条件与后果:若允许恢复债权,则必须在协议中写明解除条件、通知方式、恢复后的债务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但建议改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恢复”,以避免法律障碍。
- 和解协议签署后严格履行:除非对方有重大根本违约(如未支付约定款项),否则不要以轻微瑕疵为由拒绝撤诉。保留己方履约证据(如撤诉申请、调解协议)。
五、一句话问答(相关风险速览)
Q1:债转股协议可以由债权人单方解除吗?
A1:不能。债转股是多方协议,解除需所有合同当事人参与诉讼,漏列被告将被驳回起诉。
Q2:对赌条款约定“未达标则恢复债权”,有效吗?
A2:存有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否定债转股稳定性,建议以“股权转让”替代“债权恢复”。
Q3: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债转股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其赔偿?
A3: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权人身份尚未变为股东,可追股东责任;若已转为股东,则需先解除债转股协议。
Q4:和解协议收款后,还能继续诉讼吗?
A4:通常不能。收款后应按约撤诉或调解,否则法院可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后续请求。
Q5:对赌条款与公司对赌,必须经过减资程序吗?
A5:是的。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公告、债权人同意等),否则回购条款可能无效。
汤井保律师提醒:
企业债权转股权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对赌条款的设计与履行更需精密的合同架构与证据管理。一旦出现纠纷,诉讼主体、举证能力、诚实信用原则等程序问题往往成为胜负关键。建议在项目启动前即委托专业股权律师参与结构设计,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实体权利难以实现。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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