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7-02

泉州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效力认定1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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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合同是保障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的重要法律文件。然而,实践中建设单位因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等原因,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是否有效、如何认定其效力,直接关系到监理单位的报酬追索和违约责任承担。本文以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为例,深入剖析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

二、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福建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监理公司)与平潭某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某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源某监理公司担任“平潭某捷购物广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监理人,服务期暂定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施工期预定16个月,签约酬金285万元。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明确原合同所有条款不执行,重新约定:签约酬金42.4万元(按16个月计算),每月包干监理费2.65万元。特别约定:“施工期预定为16个月,若超过16个月在18个月以内委托人不作补贴,监理单位应无偿服务;若超过18个月,超过部分每月延期监理服务费仍按26500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源某监理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平潭某捷公司支付了16个月监理费42.4万元。但因项目资金问题,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源某监理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19年9月,累计延期41个月。源某监理公司多次催讨延期监理费108.65万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

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源某监理公司主张平潭某捷公司拖欠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8日共41个月的延期监理服务费108.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等规定,判决平潭某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某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108.65万元。

四、法律分析: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认定

1. 核心前提:合同条款的效力边界

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18个月后延期监理费仍按每月26500元计算”,该条款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及报酬的自主约定,属于典型的合同约定条款。法院认定其有效,理由在于: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显失公平,就应当被尊重。

2. 单方解除条款的效力认定维度

在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认定需从以下三个维度审查:

  • 约定是否明确:解除条件、解除程序、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如监理费结算、违约金、赔偿范围)是否清晰。本案中,补充合同虽未直接约定解除条款,但通过“超过18个月后延期付费”的约定,实质限制了建设单位以“工期超期”为由单方无偿解除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对监理单位持续服务的公平补偿。

  • 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不合理免除或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合同约定“16个月至18个月内无偿服务”属于对监理单位的义务加重,但系双方自愿协商,且18个月后仍按原标准付费,整体上未显失公平,故法院未予否定。

  • 是否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益平衡、行业惯例等。本案中,监理单位已实际服务超过18个月,若认定“无偿服务条款”有效,将使监理单位付出大量劳动却无法获得报酬,明显不公。法院通过支持延期监理费,实质上否定了“无偿服务”条款的效力,体现了公平原则。

3. 本案对单方解除纠纷的启示

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往往依据合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或“因不可抗力/资金问题解除”条款。但根据《民法典》第806条,委托人(建设单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赔偿受托人(监理单位)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即便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无需赔偿”,该条款也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建设单位未主动解除合同,而是以消极不付款方式变相“解约”,但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其支付延期服务费,实质上是确认了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这提醒我们: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定公平原则。若建设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后不支付延期监理费”等免责条款,很可能被法院以“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认定无效。

五、当事人关注痛点与实务应对

1. 关键痛点细节

  • 监理费拖欠:这是最常见纠纷,建设单位往往以“工程停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但监理单位已实际投入服务,报酬请求权不因停工而消灭。
  • 延期服务费计算:合同约定“无偿服务期”易引发争议,需明确约定延期服务的计价标准,避免“无偿”条款。
  • 单方解除通知:建设单位可能单方发函解除合同,监理单位需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默认”而丧失索赔权。
  • 诉讼时效:监理费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从每一期应付之日起算3年,需注意连续催收中断时效。
  • 证据保全:监理日志、例会纪要、联系单、付款凭证、催款函等,是证明服务事实和违约的关键。

2. 实务应对策略

  • 合同签订阶段:明确约定解除条件、解除程序、解除后的费用结算(包括延期服务费、违约金、已完成工作报酬)。避免“无偿服务”“单方解除无需赔偿”等不公平条款。
  • 履行过程中:定期与建设单位确认工期、服务范围变更,保留书面记录。若建设单位出现拖欠,及时发函催告,并留存证据。
  • 解除后维权:若建设单位单方解除,可主张:①继续履行合同(如项目未停);②支付已提供服务期间的报酬;③赔偿剩余服务期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合同约定的剩余监理费)。注意在3年诉讼时效内起诉。

六、结语

本案清晰地表明:法院对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核心在于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平衡。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约定,更不能以“资金困难”为由逃避报酬支付义务。对于监理单位而言,一份权责清晰的合同是维权的武器,而及时的证据固定和专业的法律咨询,则是将“纸上权利”转化为“实际利益”的关键。


七、相关一句话问答

Q1: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后不支付延期监理费”条款有效吗?
A:不一定有效。若该条款排除监理单位获得报酬的主要权利,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或构成格式条款无效而被法院认定无效。

Q2:监理单位在建设单位单方解除后,还能主张延期服务费吗?
A:可以。监理单位已实际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报酬,即使合同被解除,已履行部分仍应结算。

Q3:合同约定“超过18个月无偿服务”,法院会支持吗?
A:通常不会。该条款加重了监理单位义务,若监理单位已实际服务,法院会依据公平原则或实际履行情况,判令建设单位支付合理报酬。

Q4:建设单位以“资金困难”为由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如何维权?
A:监理单位可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项目未停工),或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已服务期的报酬、剩余服务期可得利益、违约金等。关键是固定服务证据和催收记录。

Q5:监理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A:3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建议定期发函催收,中断时效。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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