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7-03

北海EPC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从执行异议看合同效力影响

姜清东

姜清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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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清东律师,执业28年,专注建设工程与施工合同领域,以北海为核心覆盖广西,外地可协商委托,办800+案件胜诉率92%,为当事人挽损超3亿,2023年获北海房协消保优秀律师。

在建设工程领域,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总承包合同因其高度集成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往往成为争议高发区。实践中,当事人常因“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解除权行使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产生激烈对抗,甚至导致项目烂尾、巨亏。本文通过剖析一起看似与EPC无关、实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具有高度参考价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揭示合同“名实不符”对权利行使的根本性影响,并系统梳理EPC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关键风险点,助力建工企业精准维权、规避损失。

一、案例回顾:一份“认购协议书”为何无法排除执行?

案情梗概
案外人常华(隐去一字)于2012年9月10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北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汇公司)签订《“润和花园”认购协议书》,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8.1万元,购买润和花园2栋4单元2010号房屋。后汇公司因与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汇公司败诉并查封了其名下包括该房屋在内的228套房产。常*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居住,请求解除查封。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常*华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驳回异议。

核心争议点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协议能否赋予案外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对建工纠纷的启示
合同“名称”与“内容”不匹配、关键条款缺失、付款凭证不完善,往往是当事人丧失合同解除权及实体抗辩权的根源。EPC合同同样如此——若合同形式存在瑕疵、核心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即使当事人自认为“已达成合意”,也可能在解除权行使瞬间遭遇“合同未成立”或“解除条件不具备”的致命打击。

二、EPC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与行使条件

(一)解除权的法律渊源

EPC合同的解除权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包括:

  1. 约定解除(《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
  2. 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等情形。
  3. 情势变更解除(《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显失公平,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

(二)解除权行使的六大核心条件

条件一: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成立

  • 痛点关键词:“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签字盖章欠缺”“招标程序瑕疵”“挂靠/转包/违法分包”
  • 如同本案常*华的认购协议书因不具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而被认定无效,EPC合同若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未采用书面形式、或签约主体无相应资质,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一说,只能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 律师建议:签约前必须核查合同是否满足《招标投标法》《建筑法》规定的强制招标要求;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变更程序等核心条款;杜绝挂靠、转包。

条件二:解除事由必须清晰且达到标准

  • 痛点关键词:“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催告”“合理期限”“预期违约”
  • EPC项目中常见解除事由:
    • 承包商严重拖延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关键里程碑节点(如设计延误、采购滞后、施工停工);
    • 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整改(如设计缺陷导致后续施工不可行、设备不符合规范);
    • 业主长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合同约定宽限期);
    • 业主未提供基础资料或协助义务(导致项目无法推进)。
  • 注意:必须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如仅是一般逾期或瑕疵,需先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仍不履行方可解除。“催告函”是法定解除的前置动作,形式要件(书面、送达)必须完备。

条件三: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

  • 痛点关键词:“除斥期间”“合理期限”“逾期失权”“弃权”
  •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 有约定的按约定;
    • 无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若经对方催告,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 实践中大量案件因当事人“犹豫观望”“等待协商”而错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导致只能继续履行合同,陷入更大亏损。律师提示:一旦发现对方违约达到解除标准,应立即固定证据、发函、必要时提起诉讼/仲裁。

条件四:解除通知必须合法送达

  • 痛点关键词:“通知方式”“送达地址”“邮件/微信证据效力”“挂号信”“公证送达”
  • 依据《民法典》第565条,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解除。
  • 风险点:若未采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未保留送达凭证(如快递单、签收回执、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对方可能矢口否认收到通知,导致解除时间出现争议。
  • 建议:合同起草时明确送达条款;发送解除通知时同步采用多种方式(挂号信+电子邮件+微信),并公证取证。

条件五:解除后的清算义务必须履行

  • 痛点关键词:“已完工程”“已采购材料”“已设计图纸”“工程款结算”“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
  • EPC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需注意:
    • 已完成的工程(含设计成果、采购设备)应根据情况折价补偿或返还;
    • 因解除导致的损失(如重新招标费用、延误工期赔偿、材料涨价损失)可主张,但需证明因果关系及合理性;
    • 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解除权人不能只享受解除带来的脱离合同约束,而拒绝履行清算义务。

条件六:解除权行使不得滥用(诚信原则限制)

  • 痛点关键词:“权利滥用”“轻微违约”“瑕疵履行”“减损义务”
  • 若对方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或解除权人自身也存在违约(如未提供图纸、未付进度款),法院可能不支持解除。同时,解除权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

三、结合案例的深度反思:合同效力是权利行使的基石

本案常华之所以无法排除执行,根源在于其与汇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实质上不构成法律认可的买卖合同。这就好比EPC合同中,双方只签了一份“框架协议”“合作意向书”,或虽有合同名称但缺少工期、价款、质量标准、变更程序等核心条款,法院同样可能认定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此时当事人根本不存在“解除权”,更谈不上行使解除权。

因此,对于EPC合同当事人而言,预防重于补救。

  • 在合同签约阶段全力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内容完整;
  • 在履约阶段密切关注对方履约状态,及时固定违约证据;
  • 在发现解约事由时果断决策、实名发送正式通知;
  • 在律师指导下完成解除后的清算程序。

四、一句话问答(本文相关)

Q1:EPC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事由,当事人还能解除吗?
A: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只要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如严重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即使合同未约定,当事人仍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Q2:对方只晚交了几天图纸,我可以直接解除EPC合同吗?
A:通常不能。需要判断该延误是否导致项目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只是轻微迟延,应先发函催告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对方仍不履行再考虑解除。

Q3:解除通知用什么方式发送最保险?
A:建议“挂号信+电子邮件+微信文字确认”三管齐下,并确保发送地址与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一致,保留所有发送与送达凭证,必要时办理公证。

Q4:法院支持在EPC合同解除后同时要求返还已完成工程设计图纸吗?
A:可以。设计成果属智力成果,若合同解除,设计方应返还已收取的相关费用,或允许发包人继续使用(需折价补偿)。具体取决于合同约定及设计成果的可分离性。

Q5:对方不签收解除通知怎么办?
A:不影响解除效力。解除通知“到达主义”以通知到达对方能够控制的地址(如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公司注册地)为准,无需对方签收。建议采用公证送达方式固定证据。

五、专业助力:姜清东律师建工争议解决团队

姜清东律师,执业28年,专注建设工程与施工合同领域。
以北海为核心覆盖广西,外地可协商委托,办800+案件胜诉率92%,为当事人挽损超3亿。2023年获北海房协消保优秀律师。

我们深知:

  • 一个合同条款的疏漏,可能导致数千万损失无法挽回;
  • 一次解除权的误判,可能让项目陷入数年诉讼僵局;
  • 一份证据的缺失,可能彻底改变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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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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