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7-03

泉州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认定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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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以案说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系列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涉及的单方解除权问题更是争议高发区。然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非随意为之,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的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建瓯第一中学案,深度剖析“实质性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并由此引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认定标准。同时,本文也将针对当事人普遍关心的痛点,梳理关键法律细节,帮助您从案例中汲取经验,规避风险。

一、案情简介:从招投标到合同签署,一场关于“延期监理费”的博弈

2012年6月,建瓯一中就“玉华苑小区改造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载明:“工程施工工期若有延长,不再另外计取监理费”。源恒公司投标时做出相同承诺。然而,2012年7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却将前述条款变更为:“工程施工工期若有延长(报酬=监理人员实际支出工资)”。这一变更成为后续纠纷的导火索。

工程实际施工工期延长至2015年3月(远超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源恒公司据此主张475840元延期监理费。建瓯一中以招标文件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变更条款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驳回源恒公司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明确建瓯一中应依据招标文件按实际工程量调整监理费。

二、争议焦点: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合同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虽不直接涉及“单方解除合同”,但核心争议是:监理合同关于“延期监理费”的条款是否有效?而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恰恰是判断一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

关键结论:若合同条款因实质性变更而无效,则当事人无法依据该无效条款主张权利,更无法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换言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合同条款有效且合法的基础上。

三、法院判决解读:为什么“延期监理费”条款无效?

1. 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变更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招标文件明确“工期延长不另外计取监理费”,这是对监理服务对价的核心约定,属于合同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之改为“报酬=监理人员实际支出工资”,实质上是改变了监理费的计价方式——从固定总价变更为按人天计费,这明显属于对合同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2.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源恒公司主张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法院驳回该观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即无效,或者虽未明确但若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本案中,《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旨在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平竞争,若允许随意变更,则招标行为形同虚设,国家财政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平性、透明度将受到破坏。因此,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3. 工期延长与工程量变更是两个概念

源恒公司混淆了“工期延长”与“工程量增加”。合同中虽有“工程量增减按实调整监理费”的约定,但源恒公司坚持按“工期延长”主张费用。法院指出:工期延长可能与工程量无关(如非因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停工),而工程量增加虽可能导致工期延长,但两者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源恒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

四、律师深度剖析: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与本案的关联

(一)合同解除权的类型与条件

  • 约定解除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即可解除。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延长”作为解除事由。
  • 法定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一方可解除。本案中,建瓯一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源恒公司亦未主张解除,双方争议焦点是付款义务而非合同效力存续。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合同条款有效为前提

如果合同条款本身因违法而无效,则当事人无法依据该条款行使解除权。例如,假设建瓯一中认为源恒公司未按“工期延长按人天付酬”的约定履行,欲以此为由解除合同,那么首先需要判断该约定是否有效。若该约定无效,则解除权的基础不存在。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应当建立在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的基础上。 若合同中存在“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该条款无效,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

(三)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的常见风险点

实践中,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常涉及以下痛点:

  1. 解除事由不明确:仅以“监理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但缺乏具体证据(如监理日志缺失、未及时报告等问题)。
  2. 未履行催告程序:依据《民法典》第563条,非根本性违约需先催告,给予合理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方可解除。
  3. 解除程序不合法:未按合同约定的解除通知形式(如书面通知)或程序(如提交仲裁或诉讼)进行。
  4. 解除后损失计算争议:解除导致监理人员退场、设备撤场等费用,以及剩余监理费如何计算。

五、律师建议与关键细节提示

  • 对监理单位:中标后务必核对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若发现“实质性变更”内容,应主动提出修改,否则可能面临条款无效、无法获得预期报酬的风险。同时,诉讼时应选择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如按实际工程量而非工期主张)。
  • 对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的特别约定(如“工期延长不另计监理费”)应在合同签署时坚决落实,避免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合同出现背离性条款。一旦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条款,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被动付款。
  • 证据固定要点:变更洽商记录、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工程签证单等是证明工期延长与工程量变化关系的关键证据。若发生争议,这些材料直接影响法院对“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的判断。

六、相关一句话问答

问: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是否必须依据合同约定?
答:是,同时需满足法定条件,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合同条款无效,则不能依据该条款解除。

问:招标文件中的“工期延长不另计监理费”对合同条款的约束力如何?
答:该约定属于实质性内容,若合同条款与之相反,该合同条款无效,招标文件约定仍有效。

问: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可以基于哪些依据?
答:通常有两种:一是合同有效条款(如按实际工程量调整),二是招标文件的约定;不能依据无效条款主张。

问:监理费计算以工期还是工程量为基数更合理?
答:两者均可,但必须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保持一致;招投标阶段应明确选择,避免后期争议。

问:如果监理合同条款违反招投标法,是否全盘无效?
答:仅违反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无效,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根据“无效部分可分离”原则处理。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擅长以证据链重构与法律解释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欢迎就具体案件咨询。

康志祥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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