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合同纠纷/2026-07-04

南京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效力纠纷之主体适格性认定要点

汤井保

汤井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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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引言

在投融资领域,“债权转股权”是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尤其在企业筹备上市或股改阶段,常被用来吸引投资者。然而,这类协议一旦涉及“保底承诺”、“到期回购”等条款,其法律性质便可能从股权投资转化为借贷关系,甚至因主体不适格而引发合同效力争议。本文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11号判决为例,深度解析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中主体适格性认定的关键问题,帮助投资者与企业管理者识别风险、厘清权责。


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汕头市华天富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富公司”)声称正在筹备新三板挂牌上市,并以股改前募集资金为由,向原告蔡丽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股改前募集的资金按股改时评估净值1:1出让,不溢价,给予优惠;股改时以债转股形式让原告成为原始股东;若两年内公司无法上市,则退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年利率12%的利息。”同日,蔡丽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华天富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入股款”。

后因公司未能在两年内上市,蔡丽*要求华天富公司依约退还本金及利息,华天富公司当庭承认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判决华天富公司偿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年利率12%计至清偿之日)。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全部认可,法院依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判决支持原告。但案件背后隐藏的核心法律问题——债转股合同的主体适格性,却值得每一位投资者和企业管理者深思。


争议焦点:主体适格性在债转股合同中的核心地位

一、什么是“主体适格性”?

在债权转股权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性主要指参与各方(债权人、债务人、目标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是否满足公司法、合同法对投资主体、公司增资扩股条件的法定要求。具体包括:

  • 债权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且债权真实有效;
  • 债务人/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
  • 股权对价是否经过合法评估,是否存在虚增资产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本案暴露的主体适格性痛点

  1. 投资者主体身份模糊
    蔡丽*作为自然人,是否具备成为“原始股东”的资格?她与华天富公司之间形成的究竟是“股权投资”还是“民间借贷”?《承诺书》中“债转股”的表述,实际是华天富公司向不特定个人募集资金的行为。若公司未履行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如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则该“债转股”协议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 公司主体的决策程序缺失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公司增资需要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华天富公司仅凭一份《承诺书》即向个人募集股权款,未提及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若未经合法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越权代表,导致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存疑。

  3. “保底条款”对主体适格性的冲击
    《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两年内无法上市则退还本金及利息”,这本质是“对赌式保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风险共担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更关键的是,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合同性质从股权投资转化为借贷关系,此时“债转股”的主体适格性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法院通常会将此类协议界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而非股权变更合同。


法院认定与判决解析

虽然本案中被告直接认诺,但法院的判决逻辑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 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直接以被告认诺为基础作出判决。
  • 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法院虽将案由定性为“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但最终判决支持的却是“投资款”的返还及利息,这与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返还本金及约定利息高度吻合。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穿透“债转股”的外衣,从实际履行行为判断合同性质。

启示:对于投资者而言,若企业无法完成股改或上市,所谓的“债权转股权”很可能只是企业融资的幌子。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决定了投资者能否顺利主张权利。


律师风险提示与应对策略

一、投资者必须关注的细节关键词

  • “债转股”协议的审批程序:务必核查目标公司是否已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若缺失,协议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效力待定。
  • 债权真实性验证:若投资者以现金方式“出资”,该资金并不构成对公司的既有债权。真正的债转股应当建立在已有合法债权的基础之上(如借款、货款等)。直接转账并约定“债转股”,极易被认定为虚假债权出资,损害公司资本充实。
  • 保底条款的合法性:明确约定“到期退款+固定利息”的条款,在法律实践中多数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者可依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需注意利率上限(目前为LPR四倍)。
  •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不得在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以“回购股权”形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若协议约定“无法上市则退款”,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企业管理者必须规避的法律雷区

  1. 未经内部决策程序对外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其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作出“债转股”承诺,若未取得股东会授权,该承诺可能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责任人需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2. 混淆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明确向投资者说明资金性质。若以“债权转股权”名义募资,实际无法完成股东登记,可被认定为欺诈,投资者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 忽视工商变更登记:即使签订了“债转股”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不因协议而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应依法办理增资变更,否则仍面临投资者追索本息的风险。

相关一问一答

问:个人与企业签订“债转股”协议,企业承诺上市不成则退款,该协议是否有效?
答:若企业未履行股东会决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该协议因主体不适格(公司增资程序违法)且含有保底条款,通常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于借贷部分,若利率不违反法律上限,协议有效;但“债转股”的股权变更部分因程序缺失而无法生效。

问:投资者如何主张权利,才能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
答:首先,保存《承诺书》、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其次,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要求返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注意年利率不得超过LPR四倍);最后,若企业已实际将投资者登记为股东,则可依据股东身份主张公司回购股权,但需证明回购条款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问:企业以“债转股”名义募资,但实际并未完成股改,投资者能否要求退款?
答:可以。如本案所示,企业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股改或上市,且投资者并非真正股东,则企业应依约或依借贷关系返还投资款。投资者可主张企业构成违约,或依据《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欺诈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问:企业管理者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签订“债转股”协议,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需要。若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但行为超越公司授权范围,公司可主张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投资者有权要求该责任人依法承担越权代表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4条)。


汤井保律师提示

本案虽以被告认诺结案,但其中暴露的主体适格性风险在股权投融资纠纷中极其普遍。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企业管理者,都应当警惕“债权转股权”合同中的五大陷阱:程序缺失、债权虚假、保底承诺、资本抽逃、权责不明

汤井保律师,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14年,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若您正面临类似争议,欢迎联系我们,获取专业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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