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效力纠纷:实际控制人身份影响分析1

汤井保律师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引言
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为融资常与投资者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约定固定分红、到期回购等条款。然而,当投资者同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时,这种交易结构极易引发效力争议。本文通过一起真实判例,结合汤井保律师(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股权纠纷领域14年,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的专业视角,剖析“名为股权实为借贷”的认定逻辑、担保责任边界以及实际控制人介入后的特殊风险。
案情回顾
2015年,原告万萍与被告商丘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旭龙”)先后签订四份《股权认购协议书》,认购金额共计77万元。协议约定:原告按1.65%月分红利率每月收取固定收益;股权封闭期(1年)结束后,若公司未上市,商丘旭龙按原价回购全部股权。同时,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刘(公司员工)账户,取得股权证。封闭期届满,公司未上市也未回购,万萍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朱龙(公司副总经理)、陈*(财务部经理)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
法院认定与判决
1. 合同性质:名为股权认购,实为民间借贷
法院认为,商丘旭龙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更非上市公司,无权对外发行股权募集资金。其向原告发放的《股权证》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中“固定分红+到期回购”的条款,本质是保本付息的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股权投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合同虽形式上成立,但实质内容违反金融监管秩序,应认定为名为股权实为借贷。原告77万元出资应予返还,并按月息1.65%(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支付利息。
2. 担保责任:担保函有效,连带责任成立
三家企业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覆盖“回购金额、分红、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以“主债务未发生”抗辩,但法院认定主债务(即借贷关系)实际存在,担保函未超过保证期间。
3. 职务行为与个人担保的区分
被告刘收款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被告陈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因债务尚未到期且属于其他案件担保,法院未支持对其连带责任的追究。而被告朱*龙以个人名义确认全部债务并承诺连带保证,法院予以支持。
4. 律师费承担
因担保函及朱龙的承诺含“实现债权费用”,法院判令朱龙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
律师深度解读:债权人同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殊风险
本案中,原告万*萍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在实务中,当投资者(债权人)同时担任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时,此类“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效力认定会更加复杂。汤井保律师提醒,此类当事人需关注以下痛点细节:
1. 自证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
若债权人系实际控制人,其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会重点审查:
- 利率是否公允(本案1.65%月息折合年化19.8%,未超法定上限,但若实际控制人设定更高利率,可能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
- 回购承诺是否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权益;
- 担保函是否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若实际控制人主导出具担保,可能构成越权担保)。
2. 名义股权实为借贷的认定更严格
实际控制人参与设计的“股权认购+回购”模式,更容易被穿透审查。法院可能直接依据合同条款(如固定收益、保本承诺)认定借贷本质,并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
3. 担保链条的断裂风险
若实际控制人同时掌控担保公司,担保函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例如,本案中三家企业出具担保函时,若实际控制人朱*龙(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推动担保,债权人(实际控制人自身)可能面临“自己为自己担保”的效力争议。实务中,法院会要求担保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4. 律师费、诉讼成本的承担
实际控制人作为债权人时,其主张的律师费、保管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必须明确约定于协议或担保函中。本案中,由于朱*龙个人承诺承担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但若未明确,实际控制人可能无法追索。
5. 职务行为与个人责任的隔离
实际控制人若指使员工(如本案刘*)代收款项,必须证明资金最终进入公司账户。若资金被实际控制人个人挪用,则其个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款项转入刘账户,法院基于刘职务身份未追究其责任,但实际控制人若为收款人,则责任认定截然不同。
痛点关键词速览
| 关键词 | 本案体现 | 实际控制人场景的特殊性 | |--------|----------|------------------------| | 名为股权实为借贷 | 固定分红+到期回购 | 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掩盖借贷性质 | | 担保函连带责任 | 三家公司连带 | 实际控制人需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 律师费承担 | 朱龙个人承诺 | 需书面明确约定于主合同或担保函 | | 职务行为免责 | 刘无责 | 实际控制人需证明资金归属及职务真实性 | | 法人人格否认 | 未涉及 | 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可刺破公司面纱 | | 关联交易公平性 | 未涉及 | 实际控制人需自证利率、回购条款不损害公司利益 |
汤井保律师提示
“债权转股权”并非简单一纸协议,当债权人兼具实际控制人身份时,法律风险成倍增加。投资者务必注意:
- 明确约定合同性质,避免“名股实债”被否定权益;
- 确保担保手续合法有效,避免越权担保;
- 保留资金流向证据,区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
- 如已成为实际控制人,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对交易结构进行全面合规审查。
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相关一句话问答
Q1:企业以“股权认购”名义向投资人承诺固定分红和回购,法院如何认定?
A2:通常认定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需注意利率不超过法定上限。
Q2: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作为投资人签订类似协议,效力会受影响吗?
A2:会。法院会重点审查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实际控制人需自证交易公平性,否则可能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Q3:担保函中没有明确写明承担律师费,实际控制人还能要求担保人支付吗?
A3:不能。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必须明确约定于担保函或主合同中,否则法院一般不支持。
Q4:员工代公司收款后,员工个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A4:若员工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公司指令、资金进入公司账户),且无个人担保承诺,则员工不承担责任。但实际控制人若指使员工却未规范操作,风险自担。
Q5:实际控制人用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
A5:可能无效。需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允许,以及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若实际控制人主导担保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法院可能认定担保无效。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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