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股权转让债务条款撤销认定与风险防范要点解析

汤井保律师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在股权纠纷中,因对债务承担条款产生重大误解或欺诈而主张撤销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文以(2016)黑0229民初854号案为切入点,深度解析法院如何审查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并提供实务操作步骤,帮助您在股权交易中精准识别风险、固化管理流程,避免“履约后翻旧账”的被动局面。
一、案情背景:转让方承诺“代为偿付”的168万拆迁款,究竟是否真实?
2013年8月26日,原告高江、张景信与被告杨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江、张景信以100万元受让杨春持有的满洲里市灰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以高、张此前交纳的100万元施工保证金抵偿。协议第二条第3项载明:“甲方(高江、张景信)在受让后分期分批偿付乙方(杨春)在建厂初期所拆迁的款项168万元。”
后因高、张未支付该168万元,杨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高、张应履行偿付义务(案号:(2015)克商初字第314号,二审维持)。此后,高、张又以“重大误解”为由,另行起诉请求撤销该债务条款,称杨春在签约时隐瞒其并未实际支付168万元拆迁款的事实,导致其误以为该债务真实存在而同意承担。
二、争议焦点:重大误解或欺诈能否成立撤销权?
1. 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内核
原告高江、张景信认为:
(1)《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建立的基础是“杨春已经实际支付了168万元拆迁款”,原告正是基于此才同意补偿;
(2)杨春在诉讼中自认其并未实际支付该款,且实际拆迁费用仅30万元,另有80万元为设备款并非拆迁款,故原告对合同条款事实产生重大误解;
(3)该误解导致原告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债务,显失公平。
2. 被告杨春的抗辩
被告杨春主张:
(1)168万元拆迁款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之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协商,原告当时并未要求查看拆迁合同和财务账目;
(2)该款项是对其“建厂初期已实际支出的拆迁成本”的补偿,无论其是否已支付给第三方,原告均应按约履行;
(3)原告所称“欺诈”不成立,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 法院的认定与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对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5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项‘分批分期偿付其建厂初期的168万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在质证环节明确指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主张的关联性无法说明,并未说明相应的理由及依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核心裁判逻辑:
(1)撤销权成立需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事实;
(2)原告仅凭“杨春自认未支付”及“实际拆迁费用较低”等间接说辞,未能提供拆迁协议原件、财务账簿、双方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签约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
(3)协议已实际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法院倾向于维护交易稳定,不轻易撤销生效条款。
三、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证明“重大误解”或“欺诈”?
步骤一:锁定“误解”或“欺诈”的核心事实
- 误解类型:需明确是对“条款性质”(如以为是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实为个人债务)还是对“条款基础事实”(如以为对方已支付了某笔款项,实则未支付)产生错误认识。
- 欺诈事实:须证明对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如提供伪造的拆迁协议、虚假的付款凭证)。
步骤二:第一时间固定关键证据
本案中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不足。需从以下维度收集证据:
-
书面证据:
- 签约前对方提供的所有关于拆迁费用构成的文件(如拆迁协议、付款凭证、对账单);
- 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书面沟通记录(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
- 协议本身的条款表述(是否明确“杨春已经实际支付”作为前提)。
-
证人证言:
- 参与谈判的第三方(如银行行长、律师、财务人员)的书面证言或出庭作证;
- 对拆迁款实际支付情况知情的在场人员(如拆迁公司人员、收款方负责人)。
-
录音录像:
- 签约前后双方就拆迁款支付的谈话录音(注意合法性,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
- 对方承认“未支付”或“金额不符”的录音(如本案中杨春在另案庭审中的自认,应及时保存庭审笔录)。
-
另案生效裁判:
- 利用对方在另案诉讼中的自认或法院认定的事实,如本案中(2016)黑02民终1540号判决可证明杨春已起诉要求支付168万元,但若该判决未认定“已支付”事实,则不能直接证明欺诈。
步骤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距2013年8月签约已过3年),虽其以“2015年末才得知真相”解释,但需提供证据证明“首次知晓”的时间点。
步骤四:举证要点——证明“因果关系”
原告须证明:
(1)假若当初知道真实情况(如拆迁款未实际支付),其绝不会签订该条款;
(2)该条款的履行将导致其财产利益严重受损(如支付168万元后无法追偿)。
四、结尾延展:股权交易中债务承担的“三查”原则
本案给股权受让方的重要启示:切勿轻信转让方口头承诺,务必做好尽职调查。
- 查清债务基础:要求转让方提供原始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第三方收款证明,并将债务明细作为协议附件。
- 查清履约状态:对未支付的债务,明确约定由转让方继续履行,或受让方代付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 查清争议风险:对存在争议的债务(如本案拆迁款金额是否属实),可设置“调整条款”,约定若实际债务少于约定,受让方有权减少相应价款。
若您正在处理类似股权纠纷,建议立即委托专业律师梳理证据链,评估是否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股权转让无小事,条款背后的每一笔债务都需穿透式核查。
作者: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黑0229民初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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