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纠纷/2026-07-07

南京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效力纠纷:意思表示真实性认定要点1

汤井保

汤井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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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以案说法:从石家庄中院一则案例看“意思表示真实”的裁判逻辑

在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的核心争议往往围绕“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展开。实践中,公章真伪、股东会决议效力、工商登记变更与否等关键细节,常成为各方攻防焦点。本文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681号民事判决书》为蓝本,深度解析法院如何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性”这一关键要素,并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务实法律指引。


一、案件核心事实还原

1997年,河北冀汇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冀通公司”)成立,股东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后更名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简称“房安办”)与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协会。
2004年4月21日,冀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增加王冰、李来林为新股东,决议上盖有“石家庄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旧印章(王冰对此无异议)。
2006年12月25日,房安办(使用旧名称及旧印章)与董
跃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董跃先。
2007年12月19日,冀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董
跃先等四名股东增资至75万元,董*跃先签名确认。

后王*冰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假章”为由,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


二、法院裁判逻辑精要: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三层判定

1. 公章真伪≠意思表示真实,但“同一枚公章”产生推定效力

裁判观点:王冰对2004年股东大会决议上的旧印章无异议,并据此取得了股东身份。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使用的正是同一枚旧印章。法院认为,若王冰认可旧印章的效力(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则不能既基于此公章主张自己入股有效,又基于此公章否定他人受让股权的效力——此为“矛盾行为禁止原则”。
推演:若王*冰坚持旧印章为假,则其自身2004年的入股决议也将因股东主体存疑而无效,进而丧失原告资格。法院据此认定:同一枚印章在时间接近、场景关联的两次交易中,应作一致性认定。
对债转股案件的启示:债转股协议上加盖公章,若该公章与公司此前对外交易、内部决议使用的公章同一,法院倾向于推定盖章行为体现公司真实意思。当事人仅凭公章备案变更记录(如房安办称2013年旧章作废)难以推翻真实意思的认定,必须证明盖章时存在“无权代理”或“盗盖”等具体事由。

2. 股东会决议对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补强印证”

裁判观点:房安办在诉讼中对2007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议明确记载董跃先为股东。法院将此解读为房安办“对自己已经不是股东的确认”,同时也是对董跃先股东身份的认可。
关键链: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 股东会决议(2007年)→ 诉讼中无异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不孤立审查转让协议本身,而是将其置于后续股东会背景中整体判断。
对债转股案件的启示:债转股协议签订后,若公司后续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资产负债表等文件体现新股东身份(如债权转股权后增资扩股),可作为补强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反之,若仅有协议而无任何履行行为,则可能被质疑。

3. 举证责任分配的“坎”与“坑”

王*冰的上诉逻辑:主张董跃先应举证证明协议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支付价款、签订地点、合意过程等)。
法院认定:王
冰主张公章虚假,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其未申请鉴定,且自身的股东身份恰好依赖于同一枚旧公章,导致其主张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董跃先已提供验资报告、股东会记录等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王冰一方。
债转股痛点:很多债权人或债务人往往以“公章不是我盖的”“我没签过字”为由否定协议效力。但若债权人已实际参与经营(如列席股东会、签署文件),或债务人已收到债权出资资产(如特定资产过户),或者协议签订后双方长期未提异议,法院可能认定意思表示真实,从而驳回否定效力之诉。


三、律师深度解析:该类案件当事人必须关注的6个痛点细节

痛点1:公章备案与使用脱节的“双刃剑”

许多公司有多枚公章,或旧章未销毁、未登报作废。本案房安办虽称旧章2013年作废,但该旧章在2004年、2006年连续使用,法院认定其为公司实际使用的有效印章。
实务建议:公司应严格管理印章,废弃的旧章必须销毁或公告作废,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或“公司真实意思”。

痛点2:工商登记未变更≠合同无效

本案中,石家庄房屋安全鉴定站1997年退出公司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仅为公示效力,不影响内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性。
债转股警示:债转股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常态,但这不意味着协议无效。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更新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证据链”。

痛点3:默认与沉默的法律风险

房安办在诉讼中对2004年、2007年股东会决议“无异议”,法院将此解读为对股权转让事实的认可。
核心提示:若公司在诉讼中对涉及自身权利的文件不明确表态(如“不清楚”“查不到资料”),极可能被法院作出不利认定。权利人应及时书面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

痛点4:代持关系未明示的风险

董*跃先称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但法院对此未作详细审理。若代持未经书面约定,可能成为后续内部纠纷导火索。
债转股场景:建议所有代持安排必须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出资情况、权利义务、退出机制,避免仅凭口头约定引发意思表示争议。

痛点5:增资扩股中的“虚假增资”问题

2007年股东会决议增资至300万,但各方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增资款?若未实缴,可能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真实性,进而影响债转股权益。
注意:债转股协议中应明确债权作价出资的验资程序、资产交付节点、公司账务处理方式,避免后期被认定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

痛点6:新旧印章混用的“一致性抗辩”

本案法院运用“禁反言”原则:王冰不能选取对自己有利的旧印章事实(取得股东资格)而否定对自己不利的同一旧印章事实(董跃先取得股东资格)。
策略提醒:在类似案件中,若对方主张旧印章虚假,可直接反问:“那您基于同一旧印章获得的权益是否也应该否定?” 这往往能迫使对方陷入两难。


四、结语

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核心在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达成。公章真伪、工商变更、履行行为等均服务于“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内核。本案裁判规则清晰表明:法院更倾向于结合多份文件、多种行为进行整体性判断,而非孤立审查某一印章的备案状态。
面对此类纠纷,当事人不应仅纠结公章是否备案,而更应关注:是否有后续股东会决议确认?是否有实际履行行为(如债权出资凭证、资产过户)?是否有长期未提异议的消极事实?
唯有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证据闭环”,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一句话问答(适用场景速查)

Q1:债转股协议上盖的是旧公章(已登报作废),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A:不一定。若旧公章在协议签订前后仍被公司多次使用,法院可能认定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具有默认许可,进而推定意思表示真实。

Q2:债权人签署债转股协议后,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债权人是否有风险?
A:有风险。虽不直接导致协议无效,但缺乏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建议尽快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记入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

Q3:债务人主张“协议是他人代签,我没签字”,法院如何认定?
A:法院会审查代签人是否有代理权(如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以及债务人后续是否有追认行为(如参与分红、行使股东权利)。若无追认且无代理权,协议可能不成立。

Q4:公司认为债权出资的资产价值虚高,能否以此主张债转股协议无效?
A:不能直接主张无效,但可依据《公司法》关于出资不实的规定要求原出资股东补足差额,或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申请撤销(需在一年内行使)。

Q5:债权人能否在债转股协议中约定“业绩对赌回购条款”?
A:可以,但需注意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法院对赌回购条款通常支持(除涉及金融安全、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但回购价格计算、回购触发条件必须清晰无歧义。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本文案例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当事人名称作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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