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效力认定

汤井保律师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只做股权纠纷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案情简介:一场“债转股”引发的纠纷
2010年,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因技改缺钱,找了曾经的客户陈平融资。双方约定:将均田煤矿欠陈平的84万元预付货款,直接转为陈平在整合后煤矿的股份(占7%),同时陈平再追加36万元现金,合计占股10%。双方签订了《更古煤矿合伙融资股份协议》和《固定分红补充协议》。协议中有一个关键条款:陈平“不参与任何管理和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和任何风险”,且无论煤矿盈利还是亏损,均按月固定分红3.6万元(头三年)或2.4万元(之后)。煤矿只支付了第一个月分红,之后便再无下文。陈平起诉要求煤矿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分红款及违约金共210余万元。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协议是陈平与煤矿承包人王良某、许贵个人签订,而非与煤矿本身签订,煤矿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法律焦点:债权转股权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效力认定
本案虽因程序问题被驳回,但实体问题——债权转股权(“债转股”)合同的效力,尤其是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才是当事人真正关心的痛点。以下从几个维度展开分析:
1. 债权转股权的基本法律要求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债权转股权需满足:
- 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 债权经评估或协商作价,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债转股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 不能用违法债权(如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转股。
本案中,84万元预付货款是真实债权,但后续的“固定分红”“不担风险”等约定,使得该债转股本质上并非股权投资,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种“保本保收益”的安排,一旦企业破产或资不抵债,其他债权人将面临债务人通过债转股逃避债务、劣后债权被优先保障的风险,直接损害公平清偿原则。
2.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表现
- 变相优先受偿:约定固定分红且不担风险,使陈*平在债务清偿中实质上获得了比普通债权人更优的地位,甚至可能优于抵押权人。如果企业无力偿还其他债务,这种“债转股”协议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或《企业破产法》第31条关于可撤销行为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 虚增注册资本:该债转股未经过法定评估程序,且未办理工商变更,导致企业账面资本不实,其他债权人基于错误资本信息与之交易,可能遭受损失。
- 减少责任财产:84万元债权转股后,原债务人(煤矿)的债务消灭,但并未实际增加企业资产,反而通过“固定分红”条款变相增加了企业负担,相当于用企业未来收入优先向特定投资人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
3.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审查:
- 债转股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股东会决议、资产评估、工商变更等。缺少任一环节,合同效力可能存疑。
- 是否存在“保底条款”或“固定回报”:此类约定违背股权投资风险共担的原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股权关系。若认定为借贷,则企业需返还本金和合法利息,但利息过高部分(超过LPR四倍)不予支持。
- 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存在其他债权人,法院会重点审查该债转股是否构成偏颇清偿或恶意串通。实践中,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包括债转股)的行为。
三、痛点与风险提示:当事人必须关注的关键细节
- 合同主体错位:本案中,陈*平与个人签订协议,却起诉煤矿,被法院驳回。类似“债转股”协议必须明确债务人主体——是公司本身还是个人?若与个人签订,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
- “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法律后果:即使协议有效,固定分红也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的“名股实债”。一旦企业亏损,投资人无法要求分红,反而可能被认定为股东,需承担亏损责任。
- 未办理工商变更的后果:股权登记是公示要件,未登记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若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原投资人只能追究违约责任,无法主张股东权利。
- 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风险:若企业存在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撤销该债转股协议,或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尤其是当债转股价格不公允、程序不合法时。
四、律师建议:如何合规开展债权转股权,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汤井保律师(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股权纠纷领域,执业14年,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指出:债权转股权是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化解债务风险的有效手段,但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否则极易引发纠纷甚至被认定无效。建议:
- 必须由公司作为主体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而非个人股东或承包人。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并经全体股东签字。
- 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债权及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确保作价公允,避免高价转股或低价转股损害其他债权人。
- 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债权转为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等信息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避免设置“保底分红”“固定收益”等条款,该类条款极易被认定为“名股实债”,导致债转股目的落空。
- 若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状态,应优先考虑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在法院或管理人监督下进行,可有效避免被其他债权人撤销。
五、结语
债权转股权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让企业轻装上阵、债权人获得股权增值收益;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个别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工具,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本案中,陈*平的遭遇提醒我们:签协议前必须审核主体、程序、条款的合法性,尤其是“不担风险”的承诺,往往暗藏风险。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一句话问答(精选)
Q1: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不承担任何风险”是否有效?
A:通常无效。该约定违背股权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可能被认定为“名股实债”,甚至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
Q2:债转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债权人有什么风险?
A: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可将该股权另行处置,原投资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主张股东权利。
Q3: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通过债转股逃债,可以怎么办?
A: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申请撤销该行为,前提是债转股价格不公允或程序违法。
Q4:小股东能否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
A:不能。除非获得公司授权,否则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力,债权人只能追究个人违约责任,无法要求公司履行。
Q5:法院在审理债转股纠纷时,最关注哪些因素?
A: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债权是否真实、评估是否公允、是否办理工商变更、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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