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单位单方解除监理合同根本违约举证责任解析

康志祥律师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建设单位以“监理人根本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或拒付延期监理费的情形并不少见。然而,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监理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时,法院如何裁判?本文以**(2019)闽0902民初878号**案为例,深度剖析监理人主张延期监理费时,关于“工期延长系建设单位原因”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问题,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3日,海*公司(监理人)与东*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16个月,自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若因东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月按2万元包干支付延期监理费;其他原因导致的延长,不支付补偿。合同签订后,海公司主张其监理人员于2011年1月25日进场,工程实际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超期39个月,遂诉请东*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78万元。
东公司抗辩:①工期应自2011年5月12日开工日起算,实际超期不足39个月;②海公司未能证明工期延长系东公司原因;③海公司未按合同派出6名监理人员,且对相邻工地塌方事件不知情,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延期费;④海*公司2015年9月1日主张权利被拒后,至2019年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公司提交的“监理延期费用申请”等均为单方制作,未能证明已送达东公司,亦未证明2018年12月20日支付的121626元系延期费而非正常监理费,故诉讼时效已过。退一步讲,海公司也未能证明工期延长系东公司原因造成,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举证问题:
(一)监理人主张延期监理费:需证明“工期延长系建设单位原因”
1. 举证责任归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监理人海公司要求东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必须证明合同约定的附加条件成就——即“因东*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若监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将承担败诉风险。
2. 痛点关键词:
- 单方制作的证据:海公司提交的《监理延期费用申请》《报告》等均为自行制作,无东公司签收记录、回执或送达凭证,被法院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实务中,监理人应通过EMS快递、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可留痕的方式向建设单位发送延期费用申请,并保留送达凭证。
- 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的缺失:法院认为海*公司未提供监理日志等佐证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时间,导致其对“2011年1月25日进场”的主张不被采信。监理人应每日记录监理日志,详细载明现场人员、工作情况、工程进展及各方指令,并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 工期起算点的争议:合同约定“监理工期自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起”,但海*公司仅有《承接业务登记申请表》上“监理人已到位”的审核意见,缺乏开工通知、监理日志等印证材料,法院最终以开工通知载明的2011年5月12日为准。建议监理人在开工前要求建设单位出具正式的开工通知,并保留进场照片、签到表等客观证据。
3. 对比建设单位的抗辩:东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系相邻工地塌方所致,属于“其他原因”,但该主张同样需举证。不过,由于海公司未能完成初步举证,法院无需审查建设单位的抗辩是否成立。这提示监理人:举证责任首先在原告方,被告只需提出合理抗辩即可动摇原告的证明体系。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需证明权利人“有效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
1. 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2年诉讼时效(2015年9月1日权利被拒,至2017年8月31日届满)。海*公司2019年2月才起诉,必须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2. 痛点关键词:
- 单方发函≠有效主张:海公司提交的2016、2017年多次“申请”“报告”均为单方制作,未能证明已送达东公司或东*公司收悉。法院明确指出“未举证送达”即不具有中断效力。实务中,权利人应使用挂号信、EMS(保留底单及签收记录)、公证送达等方式,或要求对方在副本上签字确认。
- 支付正常监理费≠认可延期费:东*公司2018年12月20日支付121626元,但该款项明确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费(累计16个月),与延期监理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认定该支付行为不构成对延期费的承认,故不中断时效。建议权利人在催款时明确区分欠款性质,避免混淆;若对方支付部分款项,应要求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不含延期费”或签署对账协议。
3. 实务教训:本案反映出监理人对时效管理的严重疏忽。工程2015年8月竣工,2015年9月主张权利被拒后,直至2019年才起诉,期间虽有多次单方发函,但未留下有效送达证据,最终导致权利丧失。监理人应建立完整的催收档案,包括签收的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保留原始载体)、通话录音(需明确录音对象身份及内容) 等。
三、深层启示:监理人如何避免“根本违约”风险?
本案虽未直接认定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东公司提出的“未派出约定6名监理人员”“对塌方事件不知情”等抗辩,已触及监理合同的核心义务。若建设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监理人可能面临被解约且无权主张延期费的困境。
1. 监理人应严守合同约定的人员配置
合同明确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专监、监理员等6名人员。监理人若擅自减少人员或擅自更换总监,极易被认定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实务中,建设单位常以**《监理人员考勤表》《现场巡查记录》等证据,证明监理人未履行监督职责。监理人应确保人员到岗,并保留考勤记录、工资单、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
2. 对工程安全事故的“失察”后果严重
东公司指出相邻工地挖地下室导致塌方,海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毫不知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监理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若监理人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不仅构成违约,还可能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因此,监理人必须每日巡视、拍照录像,发现异常立即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留存签收记录。
3. 延期监理费的“前置条件”举证
合同约定只有“东*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才支付延期费。监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收集建设单位指令、设计变更、工程款支付延迟、场地移交滞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工期延误原因分析报告,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各方责任。若建设单位拒不签字确认,可通过公证送达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方式固定证据。
四、结语
本案例给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从业者敲响警钟:举证责任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监理人不仅要“干了活”,还要“留下证据”。无论是主张延期监理费还是应对建设单位的反诉,监理人都应建立规范的证据收集与保管制度,重点包括: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书面往来记录;②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工程签证;③催款函的送达证明;④工期延误原因的客观证据。同时,务必设置诉讼时效预警机制,避免因“埋头干活、忘记维权”而丧失胜诉权。
如果您正面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对证据链进行系统评估,避免重蹈海*公司的覆辙。
【相关一问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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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监理人起诉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答:需要证明两个关键事实:①工程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②工期延长系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如建设单位提供图纸延迟、指令变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若无法证明后者,法院将驳回诉请。 -
问:监理人单方制作的“延期费用申请函”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吗?
答:不能。单方制作的文书必须证明已送达对方或对方已收悉,否则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建议使用EMS、挂号信、公证送达等方式,并保留签收记录或拒收凭证。 -
问:建设单位支付正常监理费的行为,能否视为对延期监理费的认可?
答:通常不能。除非付款凭证上明确注明“包含延期费”或双方另有书面确认。不同法律关系的款项支付不构成对另一债务的承认。 -
问: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派出足够数量的监理人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答:可能构成。若合同明确约定监理人员数量、资质,且监理人擅自减少人员导致监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建设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或拒付监理费。监理人应保留考勤记录、人员变更审批文件等证明材料。 -
问:工期起算点如何认定?监理人主张的“进场时间”与建设单位主张的“开工时间”不一致怎么办?
答: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若约定“自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起”,则需同时证明:①工程已开工(有开工通知或施工许可证);②监理人员已实际进场(有监理日志、进场签到表、现场照片等)。仅凭《承接业务登记表》中“监理人已到位”的审核意见,证据力不足。
康志祥律师提醒: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常涉及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尤其在工期延误原因、诉讼时效中断、人员履约情况等方面,细节决定成败。建议当事人事前完善合同条款,事中保留全过程证据,事后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执业14年,专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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