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2026-07-14

南京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购买的法律认定分析

汤井保

汤井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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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离婚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灌南县联农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农公司”)签订《设备试用协议书》,约定天和公司向联农公司提供智能一体机2台及加湿剂,总价6.4万元,试用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协议特别约定:“超过试用期乙方未将设备归还甲方,认为乙方自动购买该设备且乙方不享受优惠价。”

2015年5月20日,天和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试用。试用期满后,联农公司未归还设备,也未支付货款。天和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4万元。

联农公司辩称,设备试用效果不好,已于2015年10月底停止使用,并曾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天和公司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生产成本过高,要求天和公司处理设备,但天和公司一直未回应。联农公司认为设备仍在公司,保存完好,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农公司虽在试用期结束后(2015年11月29日)发送了电子邮件,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试用期届满前(2015年11月20日前)向天和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申请退货。最终,法院判决联农公司支付天和公司货款6.4万元。

二、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归还设备,是否构成“默示购买”?出卖人是否需要履行额外的“提示义务”?

(一)试用买卖合同的“默示购买”条款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638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超过试用期乙方未将设备归还甲方,认为乙方自动购买该设备。”该条款与法律规定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农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签署协议时应当知晓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试用期届满不归还设备,视为自动购买

(二)买受人的“试用期提示义务” vs 出卖人的“提示义务”

很多当事人误以为“试用期”是单方面检验设备质量的时间,即使试用期内发现问题,也可以随时退货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对此有严格限定:

买受人的义务: 若在试用期内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必须及时、明确地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并采取行动(如申请退货、停止使用、要求更换等)。仅凭“停止使用”或“通知出卖人处理”难以构成有效抗辩,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未归还”而非“未使用”。

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否需要在试用期届满前主动提醒买受人“试用期即将结束”?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出卖人履行该“提示义务”。只要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视为购买”的后果,且该条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买受人即应自行承担注意义务。 本案中,天和公司已在协议中明确提示,无需再额外履行提醒义务。

(三)本案中联农公司抗辩为何不成立?

联农公司主张:设备试用效果不好,已于2015年10月底停止使用,并于2015年11月29日发送邮件要求天和公司处理设备。但法院认为:

  1. 时间节点错误: 联农公司提出的异议发生在试用期届满之后(2015年11月29日),而非试用期内(2015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试用期届满后,默示购买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此后提出的异议无法改变合同成立的事实。
  2. 举证不能: 联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试用期内曾向天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申请退货。“停止使用”不等于“提出异议”,法律要求的是明确的意思表示。
  3. 合同条款优先: 双方约定“超过试用期未归还视为购买”,联农公司未归还设备,即触发该条款,无需再考察设备是否真正符合要求。设备质量是否达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联农公司可以另案主张质量瑕疵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付款义务。

三、案件当事人痛点关键词与细节

  • 试用期截止日:务必准确记录,切勿错过最后一天。建议设置日历提醒,提前至少3天采取行动。
  • 异议形式:仅“电话沟通”或“口头告知”可能无法形成有效证据,建议采用书面形式(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书面函件)留存证据,并明确要求出卖人书面确认。
  • “视为购买”条款:签订协议前仔细阅读,明确“未归还”的后果。若对设备质量有疑虑,可在试用期内要求延长试用期或签订补充协议。
  • 举证责任:买受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应保留试用期内的检测报告、生产记录、沟通记录等。
  • 停止使用≠退货:停止使用仅表明买受人单方放弃使用,但未完成“归还”或“提出异议”的法律行为,不能阻断默示购买的效力。
  • 出卖人提示义务:法律不强制出卖人提醒,但买受人可以主动要求出卖人提供试用期届满提醒服务。不要依赖对方的善意
  • 诉讼成本:本案中天和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800元未被法院支持,因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由违约方承担。提示:诉讼中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如合同未约定)通常需自行承担
  • 质量异议与付款义务分离:即使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仍可能被判决支付货款,只能另案主张违约赔偿,导致诉讼周期拉长、成本增加

四、一句话问答

  1. 问: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归还设备但未使用,是否视为购买? 答: 视为购买。合同约定“未归还”即触发默示购买义务,与是否继续使用无关。

  2. 问: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发现设备质量问题,但未书面提出异议,仅口头告知,法院会支持吗? 答: 通常不支持。买受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口头告知难以形成有效证据,建议采用书面形式留存记录。

  3. 问:出卖人是否有义务在试用期届满前提醒买受人归还设备? 答: 法律未强制规定。若合同未约定,出卖人无需主动提醒,买受人应自行注意试用期截止日期。

  4. 问:买受人可以抗辩称设备质量不合格,从而拒绝支付货款吗? 答: 不能直接拒付。质量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受人需另案主张违约责任,但易被认定为“未在试用期内提出异议”而败诉。

  5. 问: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将设备退回,但未提前通知,是否还需付款? 答: 需看合同约定。若合同约定“未归还视为购买”,则买受人必须主动、及时归还,且需保留归还凭证。若未及时归还,即使事后退回,仍可能被认定为购买。

五、律师建议

试用买卖在企业采购中较为常见,但不少当事人因忽视“试用期”的法律意义而陷入被动。建议在签署试用协议前,务必明确以下几点:

  • 试用期起止时间、截止日;
  • 试用期内如何提出异议(书面、明确);
  • 试用期届满后是否自动延长或需重新签订协议;
  • 设备质量不达标时的处理路径(先付款后索赔,还是先退货后争议)。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一旦签字,即应遵守。 若您正面临试用买卖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错过关键时间节点而承担不利后果。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根据真实案例撰写,旨在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汤井保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离婚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如需进一步咨询,建议联系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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