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试用买卖:合同约定可排除“试用期届满视为购买”规则

汤井保律师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汤井保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离婚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专注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开场点题:合同纠纷中的核心价值
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中,许多企业误以为“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即视为同意购买”是铁律,但本案裁判揭示了更重要的规则:合同自由原则下,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可以排除法律默认规则。本案中,客辉公司(上诉人)与晶澳公司(被上诉人)就《设备试用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焦点在于试用期届满后晶澳公司是否必须购买设备。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合同约定优先于《合同法》第171条(现《民法典》第638条)的“视为购买”规定,尊重了双方意思自治。这一裁判思路为企业签订试用买卖合同时提供了重要指引:条款设计比法律默认规则更关键。
二、案件基本事实:复杂设备试用的博弈
2.1 合同约定与履行经过
2018年12月26日,客辉公司与晶澳公司签订《设备试用协议》,约定客辉公司向晶澳公司提供单晶制绒自动化设备3台及湿法刻蚀自动化设备6台,试用期为90天,“自试用设备调试正常投入使用后的次日起开始起算”。协议第7.1条a款约定:“如乙方(晶澳公司)认为试用设备的工作或运行表现无法满足乙方需求,则乙方可于试用期结束后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甲方(客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甲方自费负责将设备运回且乙方不承担任何使用费用。”同时,协议第7.1条b款第二段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双方未能在试用期届满后10日内就最终买卖合同和付款条件等达成一致,则试用设备将按照本协议7.1(a)段中的约定处置。”
设备于2019年3月至4月陆续交付,此后双方就设备调试、质量表现等反复通过邮件沟通。2019年9月11日,晶澳公司以设备不达标为由发邮件要求退货;9月23日,晶澳公司同意将改善期限延长至10月7日;10月9日,晶澳公司以产量、碎片率不达标为由再次明确不再试用、逐台退回。客辉公司则认为试用期至10月7日届满,晶澳公司未在届满前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应视为同意购买,拒绝退货。
2.2 一审与二审的认定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有设备已“调试正常投入使用”,故试用期尚未开始起算。同时,即使试用期于2019年10月7日届满,晶澳公司于10月9日即表明退货,符合合同第7.1条a款约定,客辉公司关于“未作表示视为购买”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客辉公司诉讼请求。
客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相关条款系晶澳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171条(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应为无效;晶澳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前未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购买。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书中明确阐述: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试用买卖协议的试用期尚未开始起算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双方在《设备试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晶澳公司有权在试用期结束后以书面通知退货。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且《合同法》第1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晶澳公司在试用期内多次提出质量问题,且在试用期届满后次日(10月9日)即发出退货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双方未能在试用期届满后10日内就最终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按照协议约定也应视为退货处理。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合同约定排除“视为购买”规则的边界
3.1 法律默认规则与合同自由的关系
《合同法》第171条(现行《民法典》第638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该条文旨在平衡买卖双方利益,防止买受人无限期拖延。但本案二审法院明确认定: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予以排除或变更。
判决书原文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客辉公司、晶澳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协议约定由晶澳公司在协议期结束后书面通知退货,并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这一判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尊重。商事主体在充分知情、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可以约定不同于法律默认规则的处置方式。例如,本案中双方不仅允许买受人在试用期结束后单方通知退货,还约定若未能在试用期届满后10日内就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也按退货处理——这实质上赋予了买受人更长的决策期,与“视为购买”的默认规则完全不同。
3.2 格式条款认定的严格标准
客辉公司主张合同第7.1条a款及b款第二段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指出格式条款须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经协商。本案中,协议核心条款涉及设备价款、试用期处置等重大商业安排,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客辉公司未能证明该条款未经过协商。判决书明确:
“案涉争议条款系协议的核心内容,客辉公司与晶澳公司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客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晶澳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对其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中,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尤其对于大型企业间的设备买卖协议,往往推定双方经过充分磋商。
3.3 试用期起算时间虽有争议,但不影响结果
二审法院虽认为一审认定试用期尚未起算不当,但指出该问题不影响处理结果。理由在于:合同明确约定晶澳公司有权在试用期结束后根据自身判断决定是否购买,且晶澳公司在客辉公司主张的试用期届满(2019年10月7日)后次日即发出退货通知,完全符合合同第7.1条a款的约定。同时,双方未能在试用期届满后10日内就最终买卖合同和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合同第7.1条b款第二段约定此种情况下也应按退货处理。因此,无论试用期从何时起算,晶澳公司的退货行为均未违约。
四、实务启示与行动建议
4.1 对出卖人的风险提示
本案给设备出卖方敲响警钟:切勿盲目依赖法律默认的“视为购买”规则。客辉公司认为晶澳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后未作表示即为同意购买,但合同条款却赋予了晶澳公司事后通知退货的权利,且该条款未被认定为无效。出卖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必须于试用期内以特定方式(如书面确认)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并明确逾期未表态的法律后果(如视为不购买或视为购买,二者只需明确选择一种),避免使用模糊措辞。
4.2 对买受人的策略建议
买受人若希望保留灵活退货的权利,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有权在试用期结束后单方决定是否购买,并通过书面通知行使退货权”。同时,应注意在试用期内对设备问题进行书面记录并通知出卖方,以证明设备不符合要求,避免后续争议。本案中晶澳公司之所以胜诉,关键在于其持续发送邮件记录问题并在约定时间内发出退货通知。
4.3 条款设计的具体方法
- 试用期起算点:避免使用“调试正常投入使用”等模糊表述,应明确为“自出卖方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或直接约定固定日期。
- 试用期满处置:明确买受人未在试用期届满前书面通知购买或退货的,视为【选择购买/选择退货】,二选一并写入合同。
- 质量验收标准:将技术规范、产量、碎片率等量化指标作为附件,避免主观判断。
- 协商期补充:可参考本案约定“试用期届满后X日内双方协商买卖合同,若未达成一致,视为买受人选择退货”,增加确定性。
五、结语与引导行动
试用买卖合同中的“视为购买”规则并非万能武器,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才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根本。企业在签署此类协议时,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审查核心条款,特别是关于试用期起算、处置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避免因约定不明或依赖默认规则而陷入被动。如已发生纠纷,应第一时间固定书面证据(如邮件、微信记录),必要时申请专业鉴定,以支持自身主张。
作者: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苏10民终3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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