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形式要件审查的实务要点

汤井保律师
汤律师 |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核心领域:核心领域: 工程类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劳动合同纠纷| 不良资产处置| 重大商事法律服务 | 股权投资基金 | 跨境投融资 | 金融合规 | 政企协同法律服务 汤律师执业年限15年,现任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拥有十五年资本市场与重大商事领域复合型执业经验,长期深耕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融资、复杂商事法律业务,重点深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同时精研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兼具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精准的产业理解能力与丰富的争议解决实战经验。执业以来,持续为文创、新药研发、CRO、医疗健康管理、医疗大数据、智能建造、TMT、人工智能等前沿行业的基金机构与成长型企业,提供全周期、一体化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政府平台、国有企业、跨国企业及各类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支持,在金融监管合规、外商投资准入、数据治理、知识产权商业化、国企改革、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工程类、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相关纠纷案件百余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专项法律服务 汤律师为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本地城商行、本土农商行、国有控股银行等多家合作银行提供专属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累计为合作银行处理各类不良资产处置项目逾10起,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与成熟的定制化解决方案,核心提供不良资产处置全链条法律服务,同时结合十余年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实现“风险防控+不良化解”全链路法律服务,精准匹配合作银行资产质量管理与不良资产处置核心需求。 全链条法律服务内容 1.前期尽职调查:开展权属核查、担保效力认定、资产现状调查等工作,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为处置工作奠定法律基础; 2.中期方案拟定:针对不良资产包转让、单户资产清收、债转股、抵债资产处置等不同需求,拟定定制化法律处置方案,论证方案商业可行性与法律合规性; 3.后期风险把控:全程把控债权转让、资产交割等交易全环节法律风险,拟定全套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代理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推动债权高效清收。 源头风险防控 结合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为合作银行提供不良资产源头防控、信贷投放风险前置核查服务,从源头降低不良资产产生概率,实现不良资产“事前防控、事中应对、事后化解”的全流程法律保障。 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汤律师累计为数十家中央及地方金融机构、大型国企、外资企业及政府功能平台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支持,深耕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核心争议领域,结合产业背景与法律实务,为当事人制定高效、务实的解决方案,办理金融类、涉外类、建设工程类、合同类、劳动类等重大民商事争议案件百余件,核心服务客户涵盖: 前沿行业全周期法律服务案例 汤律师聚焦前沿产业发展需求,为多家企业及基金机构提供关键阶段法律支持,代表性服务成果包括: 1.主导创新药企红筹架构搭建,提供港股上市前期全流程法律支持; 2.为北京科技企业、上海医疗健康企业、医疗健康品牌企业等主体设计股权融资交易方案,全程参与交割执行及投后治理体系搭建; 3.担任大型医疗集团对外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参与企业重大并购与战略投资项目法律研判及方案设计; 4.作为核心法律顾问,为长三角区域多家市场化基金管理人、境外私募基金等机构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社会职务与社会责任 汤律师现任共青团主流报刊杂志社法律顾问,始终秉持法律人专业素养与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法律事务,为企业及劳动者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以专业法律服务助力社会法治建设。
一、引言:试用买卖中的“通知”为何如此重要?
在商业交易中,试用买卖作为一种常见的销售模式,赋予了买受人先行试用、再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然而,实践中的争议往往集中在:买受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当一方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通知?
本文通过一起真实案例(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994号),深入剖析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特别是通知形式要件的审查规则,帮助当事人避免因“通知方式”不当而陷入被动。
二、案情回顾:系统数据能否作为“通知”的有效证据?
(一)基本事实
原告北京兴芳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芳业公司”)曾是被告潍坊福田汽车*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双方在2017年签订《品牌经销协议》,2018年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延续合作关系。*田公司使用DMS管理系统(经销商管理系统)对订单、账目、返利等进行管理。
2018年,田公司单方关闭了兴芳业公司的DMS系统登录权限,导致兴芳业公司无法查看返利数据。2020年12月28日,田公司系统内上传了39笔返利款,合计686,790元,摘要注明“关于对石家庄兴芳业伽途遗留问题处理的报告”。2022年,兴芳业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使用田公司员工“戴世忠”的账户登录DMS系统,保全了上述返利数据,并据此起诉要求田公司支付返利款及保证金。
(二)核心争议
田公司辩称:双方账务已结清,不认可兴芳业公司公证取得的DMS系统数据,认为该数据系通过他人账户登录,不具有证明力。同时,田公司主张兴芳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即未通过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正式渠道向*田公司主张返利。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因田公司锁定了兴芳业公司的账户,导致其无法自行登录,采用他人账户登录系“不得已而为之”,且查询内容为自身业务,未侵犯他人权益,故公证书的效力及内容予以采信。同时,DMS系统摘要与兴芳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对石家庄兴芳业伽途遗留问题处理的报告》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法院认定该返利款686,790元为*田公司应支付款项。对于保证金4万元,因转账附言注明“车款”且系统记录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通知形式要件审查的“三要三不要”
(一)通知形式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38条明确: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但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通知的具体形式,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是否能够证明通知已经到达对方”**。
(二)法院审查通知形式的三大核心要素
| 审查要素 | 具体内容 | 本案中的体现 | |---------|---------|-------------| | 1. 通知的客观性 | 是否存在能够客观反映通知行为的载体,如书面文件、系统记录、邮件、公证书等 | 法院采信了DMS系统数据(经公证),认为系统摘要与报告复印件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 | | 2. 通知的到达性 | 通知是否实际到达对方或对方能够控制的范围 | 系统数据上传至*田公司管理的DMS系统,视为已到达对方(*田公司可控制) | | 3. 通知的合规性 | 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或合同约定 | 双方长期使用DMS系统进行对账、返利上传,系统记录符合交易习惯 |
(三)当事人需警惕的“三大痛点”
-
通知形式模糊,缺乏证据支撑
- 很多当事人习惯口头沟通、微信聊天,但一旦诉讼,对方可能否认。
- 关键提示:务必采用可留存、可追溯的形式,如书面函件(EMS邮寄)、系统内邮件、公证的电子数据等。
-
系统权限被对方控制,导致无法取证
- 本案中,田公司关闭了兴芳业公司的登录权限,迫使原告通过他人账户查询。法院虽认可了公证效力,但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如此幸运。
- 关键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要求对方提供系统权限的书面确认,或定期自行公证系统数据。
-
通知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万元,因转账附言为“车款”而非“保证金”,且系统记录未明确标注,法院未予支持。
- 关键提示:所有款项支付时,务必在附言中注明具体用途(如“保证金”“返利款”等),并保留双方确认的凭证。
四、实务建议:如何构建“无懈可击”的通知形式?
(一)针对试用买卖的买受人(经销商、试用方)
- 书面通知优先:试用期届满前,通过EMS邮寄或电子邮件(有回执) 发送书面通知,明确表示是否购买。
- 系统内确认:若双方使用管理系统,务必在系统内完成“确认购买”或“拒绝购买”的操作,并截图/录屏保存。
- 公证证据保全:对于系统数据,尤其是对方控制的数据,建议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公证,防止数据被篡改或删除。
- 款项用途标注:支付任何款项时,附言要清晰,并保留对方开具的收据或发票,注明款项性质。
(二)针对试用买卖的出卖人(供应商、厂家)
- 明确通知形式要求:在合同中约定“通知须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内消息、电子邮件、快递函件)送达至指定联系人”。
- 保留系统权限管理记录:若关闭对方权限,应提前发出书面通知,并保留关闭权限的审批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恶意阻断”。
- 定期对账并确认:每月或每季度与对方进行系统对账,并要求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形成“对账函”作为证据。
五、结合本案的启示:司法实践中对“系统数据”的态度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可了公证保全的DMS系统数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系统记录、电子邮件、网页截图等)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但需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案中,法院特别强调“公证过程合法、内容未侵犯他人权益”,因此予以采信。
(二)对方“不配合”时的处理路径
当对方锁定账户、拒绝提供数据或否认系统记录时,当事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 申请法院调查令: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系统后台数据。
- 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公证处对系统数据进行实时保全。
- 主张对方妨碍举证:若对方故意销毁或隐匿数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要求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推定对己方有利的事实成立。
六、总结:通知形式要件审查的“三条红线”
- 红线一:不能仅凭口头约定——任何通知建议留存书面或电子记录。
- 红线二:不能依赖对方单方控制的数据——若系统权限在对方手中,定期自行公证或要求对方提供书面确认。
- 红线三:不能忽视款项用途的标注——每一笔资金往来都要明确性质,避免“张冠李戴”。
七、相关一句话问答
Q1:试用买卖中,买受人通过微信通知是否有效?
A:微信通知若能被证明对方已收到(如对方回复或可还原聊天记录),通常有效,但建议结合书面函件或系统内通知,增强证明力。
Q2:出卖人关闭了买受人的系统登录权限,买受人如何证明自己已履行通知义务?
A:买受人可以通过公证方式,使用出卖人工作人员账户登录系统查询数据,并申请法院责令出卖人提供后台原始记录。
Q3:转账附言写错款项性质,能否主张为保证金?
A:不能,除非有其他证据(如合同、收据、对账单)明确注明该笔款项为保证金,否则法院通常按附言记载认定。
Q4: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是否视为购买?
A:是的,根据《民法典》第638条,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Q5:公证保全的系统数据,法院是否会直接采信?
A:不一定,法院会审查公证过程的合法性、是否侵犯他人权益、数据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但经合法公证的数据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专注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离婚领域,以南京为核心覆盖江苏各地,执业14年,提供务实高效、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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