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补税与滞纳金争议解析

陈科嘉律师
自2003年7月起就职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曾兼职在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法务中心从事合同审核工作三年,具有较丰富的教育法治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就职于该学院法学院,任金融法律与政策中心副主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主任、财税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金融法、婚姻家事、公司税收筹划与企业主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研究。税盟060号天使盟员、终身三星级盟员、税盟上海盟友会会长; 上海立施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科嘉律师具有十九年涉税法律服务经历,现担任数家大型企业常年法税顾问,服务企业项目最大标的额达15亿余元,擅长解决复杂税企争议,为涉案企业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涉税法律咨询与辩护,为企业设计优化商业经营模式与股权架构,在合规经营的同时实现税负优化,在企业并购重组、资产并购等重大资产交易的税务筹划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编写专著两部,编写了《企业合理节税避税经典案例讲解》,发表论文七篇,其中核心期刊三篇。本人还曾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开篇点睛:税务争议中的“善意”与“责任”如何平衡?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日益严格的当下,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而面临税务稽查已成高频风险。核心争议在于:纳税人若证明自己“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否仍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本文结合一则典型判决书,深度剖析司法机关对此类争议的裁判逻辑,为企业提供从“危机应对”到“合规管理”的实操路径。
二、争议焦点深度拆解:善意取得≠免责
(一)法律依据与裁判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
- 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市、区)的专用发票;
- 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 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但即便认定为善意取得,进项税额仍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补缴税款。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加收滞纳金?
(二)判决书原文引用与分析
本案中,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但甲公司能够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等证据,证明交易真实且不知情。税务机关认定甲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但要求其补缴已抵扣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判决书原文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并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善意取得涉案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款;否则,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已经抵扣的应当补缴税款。关于滞纳金问题,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属于纳税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偷税行为,但补缴税款义务自申报抵扣之日起即已产生,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仍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企业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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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固定“善意取得”证据链
- 保存所有交易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运输单据、入库验收单。
- 提供销售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信息、发票开具时的银行账户比对证明。
- 如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立即向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协查,获取其发票违法情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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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主动补税并申请减免滞纳金
-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对于“善意取得”情形,可以申请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提供税务机关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证据(如发票认证系统正常通过)。
- 若无法证明税务机关责任,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主张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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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法律救济路径
- 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重点抗辩: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为税务机关通知补缴之日,而非申报抵扣之日,因为善意取得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延展与行动指引:从“事后补救”到“事前防控”
本案揭示了一个重要趋势:税务执法对发票合规性的审查日趋严格,即便企业无主观恶意,仍可能承担补税及滞纳金责任。建议企业:
- 建立发票全生命周期管理流程:从供应商准入、发票验真、付款审核到税务申报,设置多道防火墙。
- 定期开展发票合规自查:利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查发票真伪,对异常发票及时阻断。
- 购买税务风险保险:覆盖因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导致的补税及滞纳金损失。
对于已面临稽查的企业,切勿消极等待,应主动配合、固定证据,必要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争取减免滞纳金,甚至推翻“善意取得”认定中的部分事实要件。
作者: 陈科嘉,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沪01行终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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