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问题/2026-08-18

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如实代开”的罪与非罪边界分析

陈科嘉

陈科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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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7月起就职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曾兼职在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法务中心从事合同审核工作三年,具有较丰富的教育法治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就职于该学院法学院,任金融法律与政策中心副主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主任、财税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金融法、婚姻家事、公司税收筹划与企业主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研究。税盟060号天使盟员、终身三星级盟员、税盟上海盟友会会长; 上海立施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科嘉律师具有十九年涉税法律服务经历,现担任数家大型企业常年法税顾问,服务企业项目最大标的额达15亿余元,擅长解决复杂税企争议,为涉案企业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涉税法律咨询与辩护,为企业设计优化商业经营模式与股权架构,在合规经营的同时实现税负优化,在企业并购重组、资产并购等重大资产交易的税务筹划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编写专著两部,编写了《企业合理节税避税经典案例讲解》,发表论文七篇,其中核心期刊三篇。本人还曾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税务争议常聚焦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尤其是“如实代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文通过分析判决书,提炼核心争议:当代开行为实际缴纳了税款,是否仍应被认定为“虚开”?这直接关系到企业纳税合规与刑事风险防范。以下从判决要点、争议焦点评析及实务应对三层面展开,提供可操作的风险判定方法。


一、判决书原文要点与争议焦点

案号:(2023)沪01刑终456号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甲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乙公司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甲某已按票面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对应税款,且丙公司实际入库货物与发票内容一致。……对于甲某辩称其行为系‘如实代开’、不具骗抵税款目的的意见,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是增值税征管秩序,而非仅以税款损失为要件。甲某虽代缴税款,但无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案争议焦点:“如实代开”(即代开方已缴税、受票方真实发生交易)是否排除虚开定性? 判决书明确否定了以“已缴税”作为无罪抗辩理由,强调“行为无价值”的认定逻辑。


二、争议焦点评析:分层解读“虚开”的司法认定标准

1. 核心分歧:保护法益的“双重性”

  • 传统观点:以“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若代开方已足额缴税,受票方未造成税款流失,则不应定罪。
  • 判决书立场:法益包括“发票管理秩序”,即便无税款损失,无真实交易即开票仍构成犯罪。引用判决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一经实施即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要求实际造成税款损失。”

2. 关键判断步骤(企业可参考)

  • 步骤一:核查交易真实性
    • 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是否“三流一致”?判决书指出:“甲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资金回流掩饰,即使有货物入库,也不改变虚开本质。”
    • 若受票方实际采购货物,但开票方非真实供货方,仍是“无真实交易”的虚开。
  • 步骤二:代开方的主观目的
    • 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判决书认为:“甲某明知无交易而开票,其目的不是偷逃税款,而是满足丙公司进项抵扣需求,仍属‘主观故意’。”
    • 注意:即便代开方未获取非法利益,也不影响定罪。
  • 步骤三:代缴税款的影响
    • 判决书明确:“甲某代缴税款行为,仅影响量刑,不改变行为性质。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无法出罪。”

3. 实务风险提示

  • 企业若接受“如实代开”发票,可能面临:
    • 受票方:进项税额转出、补缴滞纳金及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
    • 责任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期三年至十年以上。
  • 例外情形:仅适用于“挂靠”且满足税法规定(如建筑企业挂靠),但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要求。

三、延展与行动建议

当前税收征管趋势下,金税四期系统已实现“以数治税”,对发票流的监控精度大幅提升。企业切勿因“无税款损失”而侥幸代开,应主动建立以下合规机制:

  • 合同审查:保留交易对手的资质证明、货物签收单、运输单据等。
  • 资金管理:避免通过第三方账户回流,资金支付需与发票开具方一致。
  • 预警应对:如收到税务机关虚开协查,立即停止抵扣,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

如需进一步探讨虚开风险的防范策略,建议结合具体业务场景咨询税务律师。税务合规的底线在于“真实交易”,而非“税款是否已缴”。


作者: 陈科嘉,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沪01刑终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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