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税务行政诉讼中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举证责任与应对

陈科嘉律师
自2003年7月起就职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曾兼职在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法务中心从事合同审核工作三年,具有较丰富的教育法治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就职于该学院法学院,任金融法律与政策中心副主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主任、财税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金融法、婚姻家事、公司税收筹划与企业主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研究。税盟060号天使盟员、终身三星级盟员、税盟上海盟友会会长; 上海立施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科嘉律师具有十九年涉税法律服务经历,现担任数家大型企业常年法税顾问,服务企业项目最大标的额达15亿余元,擅长解决复杂税企争议,为涉案企业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涉税法律咨询与辩护,为企业设计优化商业经营模式与股权架构,在合规经营的同时实现税负优化,在企业并购重组、资产并购等重大资产交易的税务筹划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编写专著两部,编写了《企业合理节税避税经典案例讲解》,发表论文七篇,其中核心期刊三篇。本人还曾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开篇:税务争议的核心痛点
在税务稽查和纳税争议中,“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始终是高频争议焦点。企业一旦被认定接受虚开发票,不仅面临补税、加收滞纳金,还可能被处以罚款甚至移送公安。然而,并非所有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均构成“非善意”——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自身“善意”,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避免行政处罚。本文以一则真实判决书为蓝本,深度拆解这一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并提供可落地的应对策略。
核心争议: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判决书原文引用(当事人名称已模糊处理):
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 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 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 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甲企业(注:购货方)在交易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甲企业“明知”发票系虚开。甲企业则提交了完整的购销合同、入库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交易真实、货款支付至销售方对公账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号:(2020)沪0115行初XXX号)
争议焦点提炼: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将“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完全转移给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哪些证据才能证明“善意”?
分层解析:三步拆解“善意取得”的举证逻辑
第一步:明确举证责任主体——谁主张谁举证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须证明纳税人“非善意”(即明知或应知发票虚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判决书原文明确:
“税务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企业‘明知’销售方虚开,故其认定甲企业‘非善意’缺乏事实依据。”
实务建议:
- 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虚开发票认定”通知时,首先应要求对方提供认定“非善意”的直接证据(如资金回流记录、开票方笔录、证人证言等)。
- 若税务机关仅依据“发票异常”或“上游企业失联”就推定企业非善意,可直接提出异议。
第二步:构建“真实交易”证据链——纳税人应主动提供的五项核心材料
虽然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但企业主动证明“真实交易”能有效阻断违规认定。判决书列举企业已提交的证据:
“甲企业提供了:1. 采购合同;2. 增值税专用发票;3. 货物入库单及物流单据;4. 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方与发票开具方一致);5. 销售方营业执照及发票领购记录复印件。”
具体操作步骤:
- 合同层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付时间、付款方式。避免口头约定或“阴阳合同”。
- 资金流层面:必须通过对公账户转账至销售方对公账户,并备注“货款”。杜绝:现金交易、个人卡收款、关联第三方代收代付。
- 物流层面:取得真实物流单据(如快递单、运输合同、司机签署的送货单),确保货物入库记录与发票品名、数量一致。
- 发票层面:取得发票后,立即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 资质层面:定期核查交易对手的“纳税信用等级”和“税务登记状态”,对初次合作或信用评级较低的企业,要求对方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第三步:抗辩逻辑——如何反驳税务机关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认定
税务机关常以“纳税人未核实发票真伪”“未实地考察”等理由否定善意。判决书对此予以明确回应:
“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对每一张发票进行‘技术性审查’,亦未要求企业必须对交易对手进行‘实地核查’。只要企业履行了通常的商业审慎义务,即应认定其‘善意’。”
应对策略:
- 若税务机关质疑“未核实发票真伪”,可提交上述查验记录。
- 若税务机关质疑“未实地考察”,可提供:对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双方过往合作记录(如有)等。
- 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供货方无违法记录证明”,可援引判决书原文:“税务机关不能以事后查明的违法行为,倒推企业事前即应知晓。”
结语与延展:从个案到常态——企业税务合规的“防火墙”
本案判决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税务行政执法不能随意扩大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但企业绝不能因此松懈。“善意取得”抗辩绝非“万能钥匙”,若税务机关掌握资金回流、第三方证言等直接证据,企业仍将面临败诉风险。
进一步行动建议:
- 建立“供应商准入白名单”,对高风险供应商(如新成立、注册地址异常、开票量大但纳税额低的)执行“先商贸后付款”策略,并保留交易全流程证据。
- 定期委托第三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发票合规审计”,对连续3个月以上的交易进行“发票-资金-物流”三维比对。
- 一旦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立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切勿自行补缴税款或签署“认罚承诺书”,否则可能丧失后续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机会。
作者:陈科嘉,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沪0115行初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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