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认定/2026-08-25

济南建筑行业工伤:劳动关系认定与赔偿主体分析

展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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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志新,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精准把握济南市人社部门认定标准及仲裁裁判尺度,为受伤劳动者提供从证据到赔偿的全链条务实高效维权方案。

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往往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筑行业,农民工流动性强、用工形式灵活,劳动关系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文以(2022)鲁0113民初3755号判决书为切入点,深度解析工伤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及赔偿义务主体,帮助劳动者明晰维权路径,避免因劳动关系模糊导致权益受损。

一、案情聚焦:待遇纠纷背后的劳动关系争议

在某建筑工地工伤事故中,劳动者丁某于2020年3月22日第一天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下午从架体滑落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丁某要求确认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万余元。而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个人辛某,丁某系辛某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由总包单位缴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用工主体资格缺失时责任如何划分?

1. 劳动关系的认定: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支撑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丁某系经人介绍到工地,报酬按日结算、干一天给一天,且不清楚谁发工资。丁某虽然提交了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在该工地工作,但庭审中丁某自认“2020年3月22日系其第一天到案涉工地”,该陈述与书面证据矛盾。法院据此认定:“丁义申提交的证明、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丁义申在案涉工地的用工形式(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且报酬日结)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维权启示

  • 劳动者应保留能证明受用人单位管理、接受其指令、领取固定报酬的证据,如工资单、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等。
  • 若“日结工资”且未接受长期管理,法院通常不认定劳动关系,但可通过“用工主体责任”路径维权。

2. 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违法转包、分包下,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某建筑公司自认将劳务项目转包给辛某,而辛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发包方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无论恒拓公司系自己招用丁义申还是将劳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均不影响其对丁义申工伤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

具体责任划分

  • 医疗费:因某建筑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法院判令其承担2020年3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2132.2元及交通费200元。
  • 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标准,按47066元/年计算6个月,计23533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十级伤残标准8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9136元/年为基数,计46090.67元。

三、风险防范与行动建议

1. 劳动者:留存证据,主动维权

  • 首次进入工地时,拍照记录工牌、考勤方式、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
  • 发生工伤后,立即要求用人单位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因超期导致医疗费自担。
  • 若用人单位不配合,可自行向人社部门申请,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超期期间的费用。

2. 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杜绝违法转包

  •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 若需分包劳务,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避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否则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连带赔偿风险。

四、结语

本案揭示了建筑行业工伤维权的常见困境:一面是农民工因劳动关系模糊而难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面是违法转包下的责任推诿。法院通过“用工主体责任”原则,有效填补了劳动关系认定与赔偿之间的空白。劳动者应善用法律武器,用人单位则应合规经营,共同构建安全、公平的用工环境。

作者: 展志新,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鲁0113民初3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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