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财政评审结论约束力解析

康志祥律师
[泉州]康志祥律师·合同纠纷 ——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一类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14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即锚定合同纠纷单一赛道,专项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14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合同纠纷以外案件。康志祥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研修民商法方向,具有扎实的合同法律理论与实务功底。 康志祥律师现任泉州市律师协会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特邀合同纠纷调解员,连续多年参与商会、行业协会“合同风险防控”专题培训,主讲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证据链搭建实务》《买卖合同价款回收的诉讼策略》等课程获企业界高度认可。其主笔的《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实证分析》《类案大数据检索在合同诉讼中的运用》等专业论文发表于《福建律师》等业内刊物,系泉州市合同纠纷领域少数持续输出实务研究成果的律师。基于大量案件经验,康志祥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合同争议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扎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由康志祥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此单一赛道,内部设有取证专项组、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4名、调查专员2名、法务助理2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形成与法院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康志祥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案件核心诉求实现率90%以上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合同纠纷案件60余件,曾成功处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争议、大宗货物买卖合同质量鉴定、租赁合同解除与经营损失赔偿等多重复杂情形。基于深厚的理论与实战储备,律所获评“泉州市合同纠纷精品专业律所”,康志祥律师本人荣膺“泉州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称号。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康志祥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合同纠纷案件526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20件,买卖合同纠纷110件,租赁合同纠纷85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150件,服务合同纠纷35件,其他合同纠纷26件。其中,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案件62件。团队累计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改判判决书(二审撤销原判)、仲裁胜诉裁决书、全额执行回款裁定书、保全查封裁定等司法文书成果,以官方文书记录办案实力。 典型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建筑公司承建厂房项目,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350万元,并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涉案金额累计超800万元。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第一时间启动调查取证,调取监理日志、施工进度表及往来函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发包方账户;组织诉前谈判未果后,出庭质证并提交类案大数据检索报告,论证工期延误系发包方分批供材不及时导致。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并出具保全查封裁定确保执行。 典型案例二:买卖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机械设备公司向采购方供应价值500万元的设备,采购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200万元,并主张退货。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质量检测,证据链闭环搭建证明设备符合合同标准;庭审辩论中引用同类裁判规则,论证采购方未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采购方全额支付尾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出具全额执行回款裁定书,实现快速回款。 典型案例三:租赁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企业租赁厂房经营,因出租方无法提供合法消防验收手续导致企业停产,出租方反而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涉案金额120万元。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开展风险前置筛查,发现出租方存在根本违约;组织调解未果后,出庭质证并提交同类裁判规则研判报告,论证租赁合同因标的物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而无效。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方返还已收租金并赔偿企业经营损失50万元,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康志祥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家族企业主、高净值个人及涉外当事人。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合同履行损失,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合同履约争议的当事人,康志祥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商业矛盾,最大程度减少诉讼消耗。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30余封、定制锦旗15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财产价值2600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1800万元。多位企业主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法律顾问,多家本地商会、工业园管委会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端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建设工程款拖欠、买卖合同回款困难、租赁合同违约纠纷或民间借贷争议,欢迎预约泉州市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泉州康志祥合同纠纷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为您提供免费前期法律诊断。
导语:
在建设工程领域,财政评审、审计结论对工程结算的约束力,历来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最激烈、矛盾最集中的焦点。正如那句在工程圈广为流传的话:"中标靠低价,赚钱靠索赔,结算靠审计。"建设单位常以"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为由,将审计结论视为不可撼动的"尚方宝剑";而施工单位则往往陷入"审计慢、审减狠、无期限"的泥潭,面临工程款被长期拖延、大幅核减的困境。
本文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4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为样本,深度剖析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的情况下,财政评审结论的约束力边界、内审报告与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以及当事人如何在"合同约定"与"权利救济"之间实现博弈平衡。这篇判决书内容详实,争议焦点典型,与本次主题高度吻合,是一次非常有价值的以案说法素材。
一、案件全景回顾:一份施工合同引发的结算混战
(一)工程概况与合同关键约定
2018年9月20日,原告四川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排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管网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6214700元。
合同在结算依据上存在两个维度的表述,这也正是日后纠纷的根源所在:
- 《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46214700元,最终以仪陇县出具的财评价下浮率(3%)为准;
- 《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按月支付进度款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经仪陇县审计局审定后支付至97%,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至100%,并明确约定 "最终结算金额以仪陇县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
同时,合同专用条款对于材料调差、工程量变化超过±15%的综合单价调整、新增工程变更估价原则等均有具体约定。
(二)工程实施与结算过程
工程于2018年10月3日开工,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两次财政评审,确定财评金额为36985110.12元。
竣工后,某建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某排水公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审核。2022年12月23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内审报告》,审定金额39014230.74元;2023年1月3日,双方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了《审核定案表》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然而《内审报告》尾部同时载明:"本报告结论不作为工程结算支付依据,具体结算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
2025年3月28日,受仪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四川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033215.65元——比内审报告整整少了近700万元。
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1809055.88元。原告不服审计结论提起诉讼,历经司法鉴定,最终形成了"审计结论+司法鉴定修正"的结算格局。
二、核心争议焦点:财政评审结论的约束力到底有多大?
争议焦点一:内审报告与《审核定案表》能否替代审计结论?
原告主张:双方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审核定案表》,已对结算金额形成合意,该金额应作为结算依据;且"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系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不应约束双方。
被告主张:合同明确约定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内审报告》本身就写明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签署《审核定案表》仅为内部复核流程,而非变更合同核心结算条款。
法院认定:
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以仪陇县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从其约定。审计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法院明确指出:《内审报告》尾部已载明"不作为工程结算支付依据",且仅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所作的准备环节,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律师点评:这一认定确立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基本规则。对承包人而言,签约时务必审慎对待"以审计为准"条款,切莫以为事后签署审核定案表就能"翻盘"。
争议焦点二:审计报告是否"一锤定音"?什么情况下可以突破?
虽然法院认可了审计结论的基础约束力,但在司法鉴定揭示了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并未机械地全部采纳审计结论,而是将审计报告作为基础依据,同时用司法鉴定意见修正审计错误。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基础依据,但鉴定意见如反映审计意见存在错误,特别是审计未依照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的施工合同进行审计的部分,本院将依法采纳相应的鉴定意见。
具体如何修正?以下是本案的重点:
| 争议事项 | 审计报告处理 | 司法鉴定意见 | 法院认定 | 理由 | |---------|------------|------------|---------|------| | 人工费调差 | 不予调整(依据PPP补充协议) | 确定性意见:增加228590.60元 | 采纳鉴定意见 | PPP补充协议系被告与水务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调差 | | 材料调差基期(钢材等合同列明材料) | 不予调整 | 选择性意见:按财评基期(2018.10)为调减30302元;按合同约定基期(2018.8)为调减102425.12元 | 按合同约定基期,调减102425.12元 | 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基期为投标截止日前月(2018年8月),应遵照合同约定 | | 砂砾石调差 | 不予调整 | 选择性意见:调增190138.51元 | 不予调差 | 合同列明的可调差材料范围不包括"砂砾石",系天然砂砾石,与河砂、卵石系不同类型建材 | | 工程量增减超过±15%综合单价调整 | 减少15%以上未上浮 | 选择性意见:增加540511.05元 | 采纳原告主张,增加540511.05元 | 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减少15%以上,减少后剩余部分按财评单价上浮10%计价;且应以单个乡镇为单位判断 | | 新增工程综合单价组价方式 | 按仪府发〔2013〕47号文下浮10%以上 | 选择性意见:增加354081.47元 | 采纳审计报告 | 施工合同第10.4.1明确要求变更价格需同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提出,故应当适用管理办法 |
争议焦点三:财评漏项如何计价?
对于施工图已有但财评清单遗漏的项目(即财评漏项),审计报告将其等同于新增工程,按管理办法下浮10%计价。原告主张应按合同价与财评价同口径计算,增加53740.60元。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
财评漏项项目属于施工图已有但财评清单遗漏的项目,其性质不属于设计变更产生的新增项目。合同价款以财评控制价为基础下浮确定,财评漏项导致该部分项目未进入初始合同价,其计价应回归合同价款的形成基础。审计报告将其等同于新增项目予以下浮,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在审计报告审定金额基础上作了如下调整:
$$32033215.65 + 228590.60 - 102425.12 + 540511.05 + 53740.60 = 32753632.78 \text{ 元}$$
扣除已付款31809055.88元,被告尚欠944576.90元。
三、判决带给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的深度启示
(一)对施工企业的核心启示
1. 签约前端控制:审计条款是"双刃剑"
本案最大的教训在于:承包人在投标和签约阶段,应当对"以审计为准"条款的法律后果有清醒预判。一旦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除非审计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错误,否则双方均应接受审计结论的约束。
建议在投标澄清阶段,主动争取将"以审计为准"条款修改为"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论为准",或增加"审计期限限制"(如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以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书为准),防止审计程序无限期拖延。
2. 结算过程管理:书面确认文件的双重效力
本案中,双方签署了《审核定案表》,但因《内审报告》明确载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导致定案表的证明力大打折扣。施工企业在签署任何审核文件时,应关注文件是否有限制性备注,尤其是载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字样时,应视为结算尚未完成。
3. 争议解决路径:司法鉴定是突破审计结论的唯一通道
当审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或遗漏时,申请司法鉴定是唯一的救济途径。但应注意:鉴定不是全盘推翻审计,而是对审计错误的局部修正。本案中,原告最初诉请金额高达720余万元(含利息),最终判决仅支持94万余元,主要原因在于:司法鉴定仅支持了审计报告中人工费调差、工程量增减调价、财评漏项三项争议,其余争议按审计报告认定。
4. 诉讼策略:明确"确定性意见"与"选择性意见"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为"确定性意见"与"选择性意见"两类。对当事人而言,在鉴定前应充分准备合同依据与证据材料,尽可能使争议事项形成"确定性意见",否则鉴定机构仅提供选择性方案后,最终采信权仍在法院手中,增加了诉讼不确定性。
(二)对发包方/建设单位的启示
1. 审计条款不能解决一切问题
本案表明,即使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审计报告仍可能因未依据施工合同(如错误适用PPP补充协议、行政管理办法等)而受到司法审查,并通过司法鉴定予以修正。建设单位不能把审计当作"万能挡箭牌",审计程序也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
2. PPP补充协议不能任意约束施工总包方
本案中,被告与水务局签订的PPP补充协议约定了"材料价格一律不作调整",但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其约束力。这给PPP项目发包方敲响警钟:PPP项目合同与施工总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不能将PPP项目层面的约定直接平移到施工合同中,否则在诉讼中可能被认定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而不具有约束力。
(三)财政评审结论约束力的规则总结
结合本案判决及现行法律法规,现将财政评审/审计结论约束力的基本规则归纳如下:
| 情形 | 规则 | |------|-----| | 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 应当从其约定,审计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法建工解释一第19条) | | 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 发包方不得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结算或拖延支付工程款(最高法建工解释一第19条反面解释) | | 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或未按合同约定审计 | 承包方可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可在审计结论基础上修正 | | 内审报告/审核定案表载明"不作为结算依据" | 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 | | 财评漏项项目 | 不属于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应回归合同价款形成基础计价 | | PPP项目合同与施工合同主体不同 | 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任意扩张至第三方 |
四、实务操作指引:如何应对"审计拖延"与"审减"
第一招:审查合同条款的确定性
对照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依据的表述,判断是否构成明确的"以审计为准"条款。司法实践中,仅有"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类似表述方构成明确约定;若仅为"审计作为参考"或"审计后支付至一定比例",则审计结论不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二招:固定结算资料,防止审计被动
- 报送结算书时要求发包人签收并注明日期,防止"不签收、不收件"的拖延战术;
- 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对审核人员提出的核减意见逐条书面回复,保留书面往来记录;
- 对于《审核定案表》等文件签署前,仔细检查文件全文有无免责条款或限制性备注。
第三招:在合同中明确审计期限及逾期后果
当事人可在施工合同中作如下约定: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9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若因发包人原因或审计机关原因逾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有效,是解决"审计无限期拖延"的利器。
第四招:善用支付节点,锁定付款义务
即便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至97%",承包人也应确保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主张至90%部分,并保留催款函等书面凭证。对于审计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第五招:司法救济——工程造价鉴定
当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或明显不公时,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可行的突破路径。但须注意: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应围绕审计程序中未予认定的争议事项重点设计鉴定委托事项,避免全面推翻审计造成不必要的成本与时间损耗。
五、结语
财政评审结论的约束力,不是绝对的"一锤定音",也不是可以被轻易绕开的"纸面文章"。它的效力来源,归根结底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它的合理边界,则需要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审查。本案判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通过司法鉴定对审计报告的明显错误进行了恰当的修正,既维护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又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堪称同类案件处理的典范。
对于广大施工企业而言,在承接政府投资类项目时,签约前看清结算条款、履约中留痕结算资料、争议中善用司法鉴定救济,是在财政评审约束力面前维护自身权益的三大基本功课。而对于建设单位和审计机构而言,坚持阳光审计、程序正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开展审计工作,才是真正降低纠纷发生的治本之策。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附:建设工程财政评审/审计结算纠纷常见咨询问答(25-35)
1. 问:我是泉州晋江一家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我们公司2022年承包了一个市政道路工程,合同里写了"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现在工程竣工验收已经一年多了,财政评审还没出来,发包方一直不给结算,我们该怎么办? 答:您所遇到的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非常典型。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发包方确实可以在财政评审结论出台前暂缓结算。但承包方并不是完全被动等待,您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维权:第一,书面催告发包方尽快报送财政评审,并保留催告函件;第二,查看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财政评审的期限,若约定期限已过,可主张视为认可报送结算金额;第三,若财政评审长期拖延且无正当理由,可收集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质量合格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 问:龙岩新罗区有个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审计结果比我们报送的结算书低了15%,而且审计报告中很多扣减项目我们根本没见过,也没让我们提供过资料,这种情况下审计结论还有效吗? 答:这个问题涉及审计结论的效力与正当程序的关系。审计结论并非绝对不可以质疑的。如果审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未给承包人提供申辩和补充资料的机会,或者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遗漏,您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向法庭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对审计结论予以修正。您需要重点收集审计报告中的扣减明细、双方在审计过程中的往来函件、以及能够证明扣减项目实际造价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
3. 问:三明永安市的一个工程,发包方是国有企业,他们拿了一份《财政评审报告》说只能按这个金额结算,但我们之前已经和他们的委托审计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都盖章确认了,这个定案表还有用吗? 答:这需要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性质以及有无限制性条款。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或审计结论为准,而《审核定案表》仅仅作为内部审核流程的阶段性文件,或文件本身载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字样,法院通常不会认可该定案表具有替代审计结论的效力。但若双方在签署审核定案表时明确达成变更结算方式的合意,或合同本身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则该定案表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议您将合同全文和定案表的完整内容交由专业律师审查判断。
4. 问:莆田城厢区的项目,施工合同中写了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对结算依据的表述不一致,协议书说以财评下浮率3%为准,专用条款说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打官司时法院会认哪个? 答: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合同条款冲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说,针对同一事项,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协议书对合同价款作出概括性约定,而专用条款对最终结算金额作出了明确且针对性的约定。法院很可能认为"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是双方对结算依据的特别安排,从而认定其优先于协议书的一般性约定。当然这不是绝对结论,具体还需结合案件事实来综合判断。
5. 问:我们公司在宁德蕉城区承接了一个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在2023年就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发包方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不支付结算款,导致我们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能否起诉要求发包方先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 答:可以,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是支持的。您可以将起诉请求设计为"支付已完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将具体金额围绕双方已经确认的进度款、竣工验收资料等能够证明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来主张。过去很多法院也支持了承包人在审计未完成时,要求发包方支付相当于报送结算金额90%甚至更高比例工程款的请求。同时,财政部和住建部也曾多次发文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前置条件拖延支付。
6. 问:漳州长泰区有个项目,财政评审报告已经出了,但我们觉得他们有些工程量完全算少了,连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都不看,我们已经在诉讼中申请了造价鉴定,请问法院会不会采纳鉴定意见而不采纳财政评审结论? 答:法院并不会简单地以"财政评审"或"司法鉴定"孰优孰劣来判断采信问题。正确做法是,法院首先会依据合同确定结算原则;其次审查财政评审报告是否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再次,如果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财政评审存在漏算、错算,法院会依法采纳鉴定意见并在判决中对财政评审金额作出相应调整。您的关键点在于:要让鉴定机构充分了解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并将这些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提交。
7. 问:我是南安市的一个施工单位负责人,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但这个审计已经拖了三年了,中间还换了两次审计单位,每次都从头来一遍,我们能不能以"审计长期不作为"为由起诉要求按我们自己报送的结算金额付款? 答: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但您的思路有一定法律基础。若合同虽约定了以审计为准,但未明确审计期限,且审计方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拖延出具审计结论,承包人可以主张以自己报送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精神,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如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承包人起诉请求以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予以支持。同时您应当固定审计拖延的证据,如催告函、审计机构更换文件等。
8. 问:泉州市丰泽区的一家施工企业,中标了一个安置房项目,合同约定财评下浮5%,但后来财政评审报告中直接将我们投标报价中的措施费全部扣除了,这样做合理吗? 答:财政评审对投标报价的审减应当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随意以"政策性审减"为由扣减措施费。措施费是投标报价的组成部分,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后即具有约束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措施费包干或按实结算且有明确的调整依据。若财政评审报告无正当理由扣除措施费,属于审计结果偏离合同约定,您可以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或书面异议予以纠正。
9. 问:我公司承建了惠安县的一个学校项目,发包方是县教育局,合同写了以财政评审为准,但财政评审报告中把人工费调差全部去掉了,理由是县里有文件规定财政评审时人工费不作调整,这合理吗? 答:这个情形和本案判决书中涉及的人工费调差争议非常相似。法院的倾向是:政府文件(例如县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人工费调整的原则,但施工合同对人工费调差有明确约定时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除非合同本身已援引该政府文件作为计价依据。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人工费调差的范围和标准,那么财政评审报告依据政府文件不予调整就可能构成审计错误,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认实际应调差金额。建议将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政府文件以及审计报告作为核心证据提交。
10. 问:泉州台商投资区的一家企业,总承包合同约定以财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我们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原因发生了大量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这些新增工程在财评报告中没有纳入,或按新增工程下浮了10%以上,是否合理? 答:新增工程如何计价,关键看合同有没有约定。如果合同对新增工程有明确的估价原则,如"按2015年定额组价,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报财评确认",那么新增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组价方式计价,而非一律下浮。但也要特别注意,若合同约定组价时需"同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法院可能认为政府管理办法中"新增工程下浮比例不得低于10%"的条款已被纳入合同约定,从而支持审计报告的下浮处理。建议核对合同中的具体措辞。
11. 问:石狮市的项目,工程2022年验收合格,但财政评审结论2025年才出,这三年期间发包方一直未支付90%以后的工程款,也不算违约吗? 答:这个问题涉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与"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的辩证关系。如果合同约定"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97%",在审计结论出具前,发包方确实可以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如果审计迟延系发包方原因(如未及时报送资料、不配合审计等),承包方可以主张发包方恶意拖延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并主张自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您需要重点收集"审计拖延系发包方原因"的证据,如催告函、发包方未报送结算资料的记录等。
12. 问:我是安溪县的一名包工头,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承接了一个乡镇污水管网工程,现在发包方以财政评审为由一直不付款,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被挂靠公司直接起诉发包方吗? 答:这个问题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挂靠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方是存在法律依据的。但要注意,您的起诉范围受限于发包方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金额,而总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又存在财政评审条款约束,因此争议焦点仍然会落到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上。
13. 问:德化县的一个市政项目,财政评审已经结束,结论是审减了500多万,我们向财政局提出了书面异议,财政局回复说"维持原评审结论"。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有机会救济吗? 答:有。需要区分财政评审和民事法律关系两个层面。财政评审本质上是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内部监督行为,其评审结论对行政系统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产生绝对的终局效力。即便财政评审已经出具结论并驳回了您的异议,只要您和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计价约定,您仍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存在错误。
14. 问:福州连江县的项目,合同把"最终结算金额以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写在专用条款里,但协议书没有写。现在审计局出了一个征求意见稿,金额比我们报送的少了30%,我们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审计局一直没答复。这种情况可以起诉吗? 答:审计局出具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当事人意见,说明审计程序还在进行中。一般情况下,在审计结论尚未正式出具时,法院可能认为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承包人直接起诉要求按照报送结算金额支付,在程序上可能遇到障碍。但如果审计程序已经严重超过合理期限,或审计征求意见稿长期未转为正式结论,您可以以此为据主张审计拖延,并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15. 问:厦门翔安区有个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约定了以财评为准。我们怀疑财评报告造假,比如很多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就被覆盖,财评依据的是监理日志而不是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导致大量工程量被扣减。我们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答:财政评审行为原则上属于内部监督行为,一般不直接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因此针对财政评审报告本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院通常不予受理。但您可以在与发包方的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规则来否定财评报告的计算基础。隐蔽工程签证单、影像资料、监理旁站记录、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等,都是关键证据。若合同对隐蔽工程量确认程序和时限有约定(如隐蔽工程覆盖前需通知发包方和监理验收),您应按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工程量无法认定。
16. 问: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家企业承接了一个EPC项目,合同约定项目的预算和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但我们与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计价模式是"固定总价"。固定总价合同也需要经过财政评审吗? 答: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合同计价方式与结算条款的优先关系。如果招标文件和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而财政评审条款只是对付款流程或结算程序的约定,那么固定总价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财政评审可以对变更部分或暂估价部分进行评审,但不能对固定总价范围内的部分进行"随意审减"。当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最终以财评结论调整合同总价",那财政评审结论就可能对固定总价形成调整效力了。建议您仔细审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内容。
17. 问:莆田涵江区的一个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拿到财政评审报告后又提出一份"复评报告",结论比原财评又少了200万,我们可以拒绝接受吗? 答: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财政评审结论可以进行"复评"或"复审"且复评结论具有终局效力,否则发包方单方委托出具的"复评报告"不能取代已完成的财政评审结论。如果之前的财政评审程序已经结束并出具了正式结论,双方实际上已经在该结论基础上进行了结算确认或支付,发包方无权再单方推翻。您需要先确认"复评"程序的合同依据,再决定是否接受。
18. 问:我是三明宁化县的一家劳务分包单位,总包方以"财政评审未出、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付我们的劳务分包款。我们和总包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为准,总包方能否以此为由抗辩? 答:不能。总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财政评审约定,不能当然约束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您与总包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总包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您支付劳务款。总包方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付劳务分包款,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您可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直接向总包方主张劳务款,并可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9. 问:泉州鲤城区的一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但审计局将我们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抽水台班费、临时围挡费全部列为"措施费包干"予以扣除。但招标时图纸没有说需要抽水,这是开工后才发现地下水位高才产生的费用。能争取回来吗? 答: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措施费包干"的范围界定。如果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未包含地下水位处理相关项目,且实际施工中发生了超出常规预见范围的降水措施费用,该部分费用一般不属于"包干措施费"的范围,可以作为变更或新增工程主张。您需要重点提供地勘报告、施工记录、监理签认资料、现场照片和影像等证据,证明该等费用系合同范围外新增。审计报告若无视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直接扣除,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修正。
20. 问:漳州芗城区有一个EPC+O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维),财政评审报告出来后,财评将我们投标报价中的利润和管理费直接砍掉了25%,理由是执行当地政府的"让利政策"。这合法吗? 答:如果该政策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财政评审以政策性文件为由直接审减投标报价中的利润和管理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合同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非经法定事由不能随意变更。您需要审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是否对"让利"有明确约定。若无约定,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财政评审结论中的该部分审减无效。
21. 问:泉州洛江区有个项目,我们已经在财政评审报告上签字盖章了,事后发现财评结论少算了几十万,还能反悔吗? 答:签字盖章行为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对审核结论的确认。除非您能证明签署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况,或者财评结论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并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法院一般会按您已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建议您将已签署的财评报告和实际施工资料进行详细比对,找出明确的差异点和计算依据,再评估是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推翻已签认的结论。
22. 问:宁德福鼎的一个项目,我们中标后发包方将合同价款直接压低了5%作为"让利",然后告诉我们财政评审也按这个下浮率执行。工程在施工中发生了大量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部分的综合单价是否也要按下浮率下浮? 答:关于新增工程是否下浮的问题,合同若有明确约定,按约定执行;若约定不明,则要看当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是否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本案判决书中,法院对新增工程变更新增综合单价的认定思路是:合同第10.4.1要求变更价格按2015年定额及当地政府规定提出,经审核后报财评确认,因此政府管理办法中"新增工程合同价下浮比例不得低于10%"的条款被纳入合同约定,审计报告据此下浮是合理的。所以您需要重点查看施工合同中关于新增工程计价的具体表述,以及是否引用了当地政府管理办法。
23. 问:泉州市泉港区的一个项目,财政评审报告已出具两年多,发包方一直没有按照评审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是"审计局内部复核中"。我们说财评报告就是最终依据,发包方说要等"最终复核通过"。能起诉要求支付吗? 答:可以起诉。如果财政评审报告已经出具,这已经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发包方以"内部复核"为由拖延支付,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您可以在起诉时要求发包方按照财政评审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自财政评审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建议您收集发包方收到财评结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
24. 问:一个南平延平区的项目,合同约定的是"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为准",但财政评审报告是发包方单方面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的,不是财政局出的,这份报告有效吗? 答:这里有概念需要澄清。财政评审一般应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若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为准",发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属于财政评审结论。如果该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只是作为内部审核参考,不能替代财政评审。但如果双方签署了审核定案表且明确确认以该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则可能被认定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合意,具有合同效力。该问题需要结合您签署的具体文件来判断。
25. 问:泉州市永春县的一个项目,我们和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为准",但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中心说这个项目不用审计了,让我们自行协商结算。这种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办? 答:如果合同约定的审计主体明确表示不再对该项目实施审计,则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此时,承包人可以书面要求发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以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方拒绝配合,您可以按照自己报送的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您应当保留审计中心"不再审计"的书面函件或记录,以证明审计条款已无法履行的事实。
26. 问:厦门同安区有一个施工合同,因为财政评审一直不出,我们向法院起诉了,法院受理后会不会因为财政评审未出而驳回起诉? 答: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因为财政评审未出就简单驳回起诉。法院会审查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审计期限且已过期,或审计拖延已构成对承包人权益的明显损害,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委托司法鉴定确定结算金额。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审计期限且审计程序仍在正常推进中,法院可能认为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但仍可能判决发包方先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总之,起诉并不必然被驳回,但诉讼策略设计非常重要。
27. 问:福州马尾区的项目,施工合同里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但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自行委托财政评审中心做了一个评审,结论比我们报送的少了200多万。我们一定要接受吗? 答:不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或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应当从其约定。既然合同没有此类约定,财政评审结论对您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28. 问:泉州惠安县的一家企业,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还没做财政评审,公司财务上想确认收入,但结算金额不确定,这种情况如何做账务处理? 答:这虽然更多是会计税务问题,但从法律角度可以给您一个参考:在财政评审结论未出具前,工程结算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财务上通常按照"暂估入账"的方式确认收入,待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再行调整。您也可以依据已完工程量清单和报送的结算书金额暂估收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为最终结算依据,且结算金额与暂估金额差异较大,可能对资产减值、利润确认等产生重大影响,建议与审计师和财务顾问充分沟通,同时通过书面方式持续催告发包方尽快推进财政评审程序,并为可能发生的争议留存证据。
29. 问:漳州龙海区的一个企业,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但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审计单位把部分的签证单原件弄丢了,导致审计结论少算了几十万,这种情况可以要求重新审计吗? 答:审计单位将签证单原件丢失,属于审计程序中的重大瑕疵,可能影响审计结论的正确性。您可以先书面要求审计单位限期补充调取签证单复印件或其他替代证据(如监理日志、影像资料)进行重新核定;若审计单位拒绝,则可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以重新核对该部分工程量。由于原件的丢失责任不在于您,法院一般不会让您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30. 问:泉州某区的项目,我们是承包方,发来了一份财政评审报告征求意见稿,我们书面回复了不同意,但发包方说"回复不影响评审结论"?是这样吗? 答:征求承包人意见是财政评审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意见应当被认真对待。如果发包方或评审单位无视您的书面异议就直接出具最终结论,且该结论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您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挑战该评审结论的效力。当然,您需要确保您的书面异议内容具体、有理有据,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口头或非正式的反对意见很难在诉讼中产生证明力。
31. 问:南安市的安置房项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财评为准,财评报告出来后,我们发现发包方在财评前单方面解除了监理合同,导致财评中很多工程量没有监理签字,这种情况下财评结论还能作为结算依据吗? 答:这是一个程序瑕疵问题。如果监理合同解除导致工程量缺乏监理签认,而该解除行为系发包方原因所致,承包人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您可以通过施工日志、材料进场记录、隐蔽工程影像、发包方指令等替代性证据来证明工程量的真实发生。财评结论如果完全依赖监理资料且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监理资料缺失,其结论的公正性和完整性将受到挑战。在诉讼中可申请司法鉴定来重新核定工程量。
32. 问:我是泉州洛江区的一家施工企业,财政评审报告错误地适用了招标文件之外的计价定额,导致工程造价被严重低估,我们可以起诉财政局吗?还是只能起诉发包方? 答:您的合同相对方是发包方,而非财政局。财政评审机构是受发包方委托(或依法定职权)开展评审工作,其评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发包方结算行为的延伸或内部程序,直接起诉财政局可能面临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正确的做法是: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诉讼中主张财政评审结论因适用计价依据错误而无效,并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法院在查明财评确有错误后,会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判。
33. 问:泉州市晋江市的一个工程,我们与发包方已经签了结算协议,确认了结算金额。但发包方后来拿了一份财政评审报告说评审结论比结算协议少,要求我们退回多付的工程款?这合理吗? 答:如果双方已经签署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该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发包方不能以财政评审结论单方面否定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财政评审是发包方内部的管理程序,不能直接推翻双方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
34. 问:我现在承接了泉州市丰泽区的一个政府学校的工程,合同写了以财评为准,但我担心财评报告出来得太慢,想加一个条款"若财评超过X天未出,则按承包方报送金额结算"。这种条款合法吗? 答:完全合法。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力支持的一种防范审计拖延的合同安排。建议明确具体的天数和起始节点,如"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30天内报送财评;财评机构应在收到完整资料后90天内出具评审结论;逾期未出具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但要注意,这样的约定应当清晰明确,且承包方必须在报送结算资料时保留签收凭证,作为日后主张权利的证据。
35. 问:福州闽清县的一个水利工程,发包方和财政局联合下文,要求"该项目结算暂缓执行,待上级部门复核后再定",但上级部门复核遥遥无期。我们总不能一直等下去吧?有什么法律途径? 答:行政机关的内部复核行为不能对抗生效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您可以向发包方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其限期明确复核期限并尽快支付结算款;若逾期未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时会关注"上级复核"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定程序,若该程序并非合同约定的前置条件,则不应以此为由拖延付款。同时,您还可以就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复核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举报。
更多推荐文章

北海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索赔五步法操作指南

淮北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从证据到执行的实操指南

南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请求实务要点解析

南京工程结算遇“黑白合同”?三步破局维护权益

日照工程结算后付款条件与质保金起算时间认定要点

日照工程竣工结算拖延,施工方高效追款实操方案

淮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财政评审约束力认定要点解析

淮北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认定的五个关键步骤

泉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财政评审结论约束力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