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财政评审约束力认定要点解析

王峰律师
淮北王峰律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7 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深耕皖北建工领域高端案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王峰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现执业于安徽淮北,律师执业证号 13406199910570357。自 1999 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以来,27 年执业生涯中,从第 3 年起即锚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单一垂直领域,深耕建工赛道长达 24 年,只专注建设工程类案件,不承接其他领域纠纷。王峰律师深耕淮北及皖北地区,深谙本地法院裁判规则、工程结算标准与类案审判尺度,是皖北地区建设工程纠纷领域资深专业律师。 王峰律师现任淮北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多次受邀为淮北市建筑行业协会、建筑企业、工程施工单位开展 “建设工程合同风险防范、工程结算与纠纷化解” 专题普法培训。其参与撰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等多篇建工实务论文,刊发于《淮北律师》等行业专业刊物。 依托 24 年建工案件实战积淀,王峰律师团队独创建设工程纠纷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化办案动作,让每一起建工案件均有完整判例支撑、严谨证据支撑、本地裁判规则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王峰律师为律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案件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所有建工类疑难案件。律所 100% 办案资源聚焦建设工程纠纷单一赛道,不承接劳动、交通、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等跨领域案件,专业化程度高、办案经验集中。 团队内设建工取证调查组、工程结算合规组、财产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 4 名、调查专员 2 名、法务助理 2 名,长期与本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深度合作,与皖北各级法院、执行机关建立常态化对接通道,实现工程取证、造价鉴定、诉讼庭审、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流程高效推进。 所有重大、疑难、标的额千万级的建工案件,均由王峰律师亲自主导类案检索、证据梳理、出庭质证、庭审辩论及执行异议听证。团队深耕工程欠款、结算争议、分包转包、优先受偿权等疑难问题。王峰律师获评 “淮北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 “淮北市专业特色精品律所”。 三、量化承办数据 + 细分典型案例 王峰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452 件,细分案由精准垂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10 件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85 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45 件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2 件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28 件 其中,标的额超千万、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工程结算争议、造价鉴定争议、执行异议、再审抗诉等疑难复杂建工案件 168 件,全部依托司法裁定、保全文书、执行文书落地结案,办案经验覆盖建工全场景。 典型案例一:建设工程尾款拖欠纠纷 案件情节:某建筑公司承包淮北某住宅小区项目,发包方以工程量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 680 万元,且拒不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节点,涉案金额巨大。 律师办案动作:王峰律师团队介入后,立即启动调查取证程序,向住建委调取项目备案材料、现场施工日志,组织类案大数据检索梳理同类裁判规则;申请证据保全固定施工现场影像资料;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发包方名下银行存款及房产;庭审中通过证据链闭环搭建将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单、监理签字记录串联成完整证据链,并提交类案检索报告。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 68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当事人通过法院全额执行回款。 典型案例二:建设工程分包仲裁纠纷 案件情节:某国有建筑企业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因总包方拖欠工程款提起仲裁,涉案金额 1200 万元,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 律师办案动作:王峰律师团队作为总包方代理人,类案大数据检索梳理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裁判规则;证据链闭环搭建证明总包方已超额支付分包款;庭审辩论中提出实际施工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且存在质量瑕疵;申请司法鉴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最终处理结果:仲裁庭驳回实际施工人全部仲裁请求,总包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成功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王峰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建筑企业主、房地产开发商等高净值群体。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位于淮北相山区海容广场 709-713),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 24 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财产损失,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免费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敏感问题,王峰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冲突,最大程度减少次生伤害。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 58%,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 80 余封、定制锦旗 32 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财产价值 6800 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 4700 万元。多位建筑企业主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法律顾问,多家淮北本地建筑行业协会、商会圈层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净值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工程款追索、工程结算争议、分包纠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等法律难题,欢迎预约淮北市相山区海容广场 709-713 律所建工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 “淮北王峰建工律师” 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 24 小时内与您联络,免费提供前期法律诊断服务。
导语 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财政评审、行政审计与施工合同结算的关系,历来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争议的“重灾区”。发包方常以“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为由拖延结算,承包方则苦于财政评审久拖不决、价格被大幅核减。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当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当如何认定?本文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6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为样本,深度解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财政评审结论的约束力边界,为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提供实操指引。
一、案情回放:一场历经八年的结算拉锯战
2016年7月,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华容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综合楼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价为54,742,354.93元。同年7月28日,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华容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540天。
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然而,结算之路却异常漫长:
- 2023年5月,华容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华容县财政投资结算项目(协作)评审结论确认表》,审定金额为64,186,185.32元,但某某公司拒绝在确认表上签字,理由是预制管桩计价、外墙干挂石材价格调整、劳保基金、清单缺项漏项等四项内容存在争议;
- 2023年9月,某某公司向华容某某管理委员会发出争议事项函,要求按无争议金额13,123,168.49元先行支付,未果;
- 2023年,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746,701.7元及相应违约金,鉴定费用由某某公司2承担70%。
二、争议焦点:财政评审结论到底“硬不硬”?
本案的核心争议指向一个司法实践中的高频问题: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一)财政评审的性质:“监督工具”还是“结算标准”?
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决算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行政监督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其本质是行政监督手段,而非民事合同中的结算依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将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否则,财政评审结论不能当然约束施工企业。
本案中,虽然案涉《华容县财政投资结算项目(协作)评审结论确认表》已由华容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且某某管委会在建设单位处签章,但某某公司明确拒绝签字,双方并未达成以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法院最终认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二)“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条款的效力边界
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多处出现“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的表述,如变更估价原则约定“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约定“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
司法实践中,对“审计结论为准”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结算依据的明确选择,具有法律效力,在审计结论未作出前,承包人不能主张工程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作出或明显不合理,承包人可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审计结论并非唯一的、排他的结算依据。
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此契合:虽然合同中有“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但审计结论并非“无限期、无边界”的。当审计陷入僵局,当事人无法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是解决纠纷的正当途径。 换言之,“以审计结论为准”不等于“审计结论不被作出则无法结算”,更不等于“发包人可以无期限地拖延审计”。
(三)财政评审结论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本案中,发包方某某公司2主张应“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理由是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范围超限等。对此,二审法院明确回应:
- 双方并未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 双方不能就新增、变更等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
- 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程序正当;
- 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资料和计价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传递出一个清晰的裁判信号:在财政评审久拖不决、双方争议悬殊、或评审结论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是终结结算僵局的“破局之锤”。
三、以案说法:本案折射的六大实务要点
(一)劳保基金:“投标函为0”不等于“结算为0”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投标函中载明劳保基金为0元,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却明确约定:“由于招标时未计取劳保基金,应在结算时在规费中增加3.18%的劳保基金费用。”
发包方主张,投标函中载明劳保基金为0,属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签约合同增加3.18%劳保基金属于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也持此观点,认为应按照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的观点,理由如下:
- 案涉工程招标时,劳保基金实行统筹管理制度,由劳保费管理机构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企业不向建设单位收取该部分费用,故某某公司投标时在规费部分载明“劳保基金为0元”是符合当时制度的正常操作;
- 2016年7月1日新政策出台后,劳保基金统筹制度废止,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
-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增加3.18%的劳保基金费用,符合变化后的政策精神,与投标函中“劳保基金为0元”的表述不矛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提示:对于投标函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不能一概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为由否定合同条款效力。尤其是在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情况下,需结合条款形成的历史背景和政策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机械地以“投标函优先”处理,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二)违约金:专用条款无约定时,通用合同条款可以“补位”
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未约定发包人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因此比照承包人延期完工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将发包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也限定在547,423.55元。
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认定:
- 通用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 专用条款无约定时,应适用通用合同条款;
- 承包人延期完工的违约金上限不能类推适用于发包人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最终的违约金计算如下:
- 以3,184,758.0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至2020年11月5日;
- 以16,746,701.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实务提示:施工企业应当高度关注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的衔接关系。当专用条款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留白”时,通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就是维权的“尚方宝剑”,而非以专用条款中承包人延期完工的违约金标准“将就”处理。同时,对于发包方以“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为由抗辩的情形,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是采信的“生命线”
本案中,发包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多项程序性质疑,包括:
- 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
- 鉴定人员未到现场;
- 鉴定资料未经质证;
- 鉴定结论引用的法律依据已失效;
- 鉴定范围超出委托范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双方均参与了选定过程;
- 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勘误的函》《估价事项说明函》是基于原鉴定材料作出的补正及说明,且已送达各方质证;
- 双方未提交质证意见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
实务提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根植于程序合法。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务必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切勿消极等待。同时,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应主动审查其是否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避免“鉴而不定”的程序空转。
(四)公司注销: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承继
本案中,发包方某某公司3已于2020年5月13日注销,其独资股东为某某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提示:对于承包方面言,当发包方为一人有限公司或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情形的,应当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对于发包方股东而言,规范公司注销程序、依法进行清算,是隔离法律风险的“防火墙”。
(五)造价鉴定费用:按胜诉比例分担是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二审法院改判为某某公司2负担70%,某某公司负担30%。二审法院明确认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分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实务提示:承包人申请造价鉴定时,可以先自行测算预期鉴定结果与主张金额的接近程度。若鉴定意见对争议价款认定较为有利,则可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由发包方承担鉴定费用,以减轻自身的诉讼成本负担。
(六)质量保修抗辩: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挡箭牌”
本案中,发包方主张工程存在卫生间漏水、外墙干挂石材脱落等质量问题,要求核减工程价款。但二审法院认为:
- 发包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保期内存在尚未处理的具体质量问题;
- 发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损失;
- 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提示: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支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发包方主张质量缺陷的,应就缺陷的存在、缺陷系承包方原因造成、修复费用等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支撑,质量保修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四、深度解析:财政评审结论约束力的裁判规则梳理
(一)财政评审结论约束力认定的“三层判断法”
结合本案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财政评审结论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时,通常遵循“三层判断法”:
| 判断层次 | 判断标准 | 法律后果 | |---------|---------|---------| | 第一层 | 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 有约定:评审结论原则上有约束力 | | 第二层 | 评审结论能否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 能:按评审结论结算;不能: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 | 第三层 | 评审结论是否公平合理? | 不合理:法院可依据鉴定意见重新认定工程造价 |
(二)“以审计结论为准”的五种典型裁判路径
| 裁判路径 | 适用情形 | 典型案例 | |---------|---------|---------| | 肯定说 | 合同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审计结论已作出 | 合同约定明确,审计结果未超出合理范围 | | 否定说 | 审计结论系发包人单方委托,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 审计报告未送达承包人,或审计核减比例过大 | | 僵局说 | 审计长期未完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承包人申请鉴定 | 审计拖延超过合理期限,影响承包人资金周转 | | 区分说 | 区分“最终结算依据”与“付款条件” | 审计结论仅作为付款进度参照,未明确排除其他结算方式 | | 程序补正说 | 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但可通过补充审计予以纠正 | 审计机构未就争议事项听取承包人意见 |
(三)本案对“僵局说”的权威确认
本案中,某某公司2以“审计结论系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出具”为由抗辩,主张不应支持某某公司的结算请求。然而,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该抗辩,而是基于以下事实作出了对承包人有利的认定:
- 华容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于2023年5月作出评审结论,但双方争议悬殊;
- 某某公司2在收到鉴定意见前拒绝进一步协商;
- 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程序正当;
- 鉴定意见有工程资料和计价依据支持,可信度较高。
这实际上确立了“审计僵局”情形下承包人的救济路径:当行政审计陷入僵局,承包人有权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发包人不得以“尚未完成审计”为由无限期拖延结算。
五、实务建议:面对财政评审,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应对?
(一)给施工企业(承包人)的七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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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得好,胜诉赢一半 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尽量避免约定“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等模糊性条款。确需约定的,建议增加“审计结论应在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X个月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按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等制约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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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材料要“留痕” 送审结算资料时,应要求发包人签收并注明收到时间,留存送达凭证。如果发包人拒绝签收,可采取邮寄公证送达等方式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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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结论不满意,拒绝签字是“第一步” 对于财政评审结论,应认真核对明细,发现不合理克扣的,坚决不签字、不确认,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保留沟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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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拖太久,果断走法律程序 如果评审、审计长期无法完成,或发包人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承包人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司法鉴定,打破结算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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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无争议款项”规则,分段维权 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发包方先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13,123,168.49元,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对于争议部分,可分项主张、逐步推进,避免“一脚踢不出个屁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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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款专用,注意劳保基金等政策性费用 投标报价中未包含但政策明确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务必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形式固定下来,避免结算时因“招标文件未包含”而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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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发包人主体资格的变化 如发包人系一人公司或已被注销,应及时将股东列为被告,防止“主体消灭”导致的执行障碍。
(二)给建设单位(发包人)的五条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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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将财政评审作为拖延付款的“挡箭牌” 财政评审是内部管理程序,不能凌驾于合同约定之上。以“内部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的难度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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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程序要规范,结论要公开透明 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结论,应充分听取承包人意见,给予其申辩权。程序正义是结论合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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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计结论为准”并非“免死金牌” 即便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人民法院仍可能审查审计结论的合理性。不合常理的“霸王审计”,最终可能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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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变更要留痕,签证不能“口头化” 工程变更、签证、索赔等文件,应书面化、规范化。口头承诺、微信聊天记录等虽有一定证明力,但不如正规签证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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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申请审计,避免“不作为”的负面评价 如果承包人已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积极推进审计流程,避免因消极不作为而被法院认定为拖延结算、恶意拖欠。
六、结语:工程价款结算是“契约精神”的最终考场
本案从一审、二审,历时数年,涉及工程款认定、劳保基金计取、违约金计算、鉴定程序、鉴定费负担、质量抗辩、公司注销后责任承继等多项争议,堪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百科全书式”样本。其核心裁判逻辑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财政评审结论的约束力,根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行政权力的单方意志。当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评审陷入僵局时,司法权力有权也有责介入,通过独立鉴定还原工程造价的客观真实。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参与者而言,这一判决再次提醒:合同是结算的“基本法”,证据是维权的“硬通货”,程序是公正的“压舱石”。唯有将契约精神贯穿于招标、签约、施工、变更、结算的全过程,才能在这场充满不确定性的博弈中行稳致远。
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附:关于财政评审约束力与工程价款结算的常见法律问答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审计一直不出结论,施工单位如何维权? 答: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若审计长期拖延或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在安徽淮北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法院亦支持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防止发包人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拖欠工程款。
问:财政评审结论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答: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财政评审属于行政监督行为,对民事合同双方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人民法院通常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核心证据。如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即采纳了鉴定意见而否定了财政评审核减价格。
问:投标函中劳保基金计取为0,合同约定增加3.18%劳保费用,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若该约定系基于政策调整背景,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新政策出台后,劳保基金统筹制度废止,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施工企业,合同约定与政策精神相符,不构成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问:发包人拖延审计,承包人能否仅就先予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提起诉讼? 答:可以。本案中,某某公司即要求先行支付无争议工程款13,123,168.49元,法院予以认可。承包人对无争议部分可先行主张,其他争议部分另行处理,以缓解资金压力。
问:财政评审结论确认表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未签字,是否影响其效力? 答:影响较大。结算确认表作为双方结算合意的书面凭证,需双方签字盖章方可视为达成一致。若施工单位拒绝签字或未盖章,且后续未能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该确认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例中认为,单方委托的财政评审结论未经另一方确认,不能约束施工方。
问: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财政评审才能支付工程款吗? 答:财政评审是财政监督的内部程序,不是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前提。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否则不能以此对抗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淮北中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指出,合同约定是结算的第一位依据,内部审批流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问:施工单位对财政评审结论有异议,应通过什么程序提出? 答:首先,应在收到评审结论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及评审机构提出异议,明确异议内容和依据。其次,若协商无果,可通过诉讼程序申请造价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异议期内不提出异议,可能被视为对评审结论的认可,产生不利后果。
问: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最终由谁承担? 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归入诉讼费用的范畴。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比例、鉴定启动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分担比例。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鉴定费由发包方承担70%,体现了“败诉方负担为主”的司法立场。
问:财政评审结论能否作为“以审计结论为准”条款中的审计结论? 答:财政评审与审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政评审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审计则是由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的监督行为。若合同约定为“以审计结论为准”,原则上应指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而非财政评审结论。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会结合合同上下文将财政评审视为“审计”的组成部分,故需仔细甄别。
问: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合同无效则合同条款自始无效,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若“以审计结论为准”属于工程价款约定的一部分,可能被参照适用。但审计结论不合理时,可申请鉴定。
问:发包人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付款,承包人能否主张违约金? 答:可以。因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本案中,二审法院即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贷款利率支持了违约金请求,未因审计未完成为由豁免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责任。
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后可再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吗? 答:一般不能。若发包人在质保期内未就质量问题向承包人提出书面通知,且未能证明质量问题系承包人原因造成,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质量抗辩很难得到支持。本案中,法院对发包方提出的卫生间漏水、外墙干挂石材脱落等问题,因证据不足而未采信。
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金,通用条款有约定,能否适用? 答:可以适用。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专用条款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通用条款。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适用了《通用合同条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支持了承包人的违约金主张。
问:发包人为一人公司且已注销,如何确定被告主体? 答:若发包人未经清算即注销,其独资股东应依法承继公司的债务。承包人可将独资股东列为被告,主张其对发包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2作为某某公司3的独资股东,被法院判决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和违约金责任。
问:合同约定“审计结论作出后分期支付变更工程款”,审计结论未作出是否不能主张变更工程款? 答: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审计未能完成,且承包人已实际完成变更工程,承包人可以主张变更工程款。本案中,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了变更工程造价,未将审计证明作为付款前提,从而避免了发包人利用审计拖延损害承包人利益。
问:劳保基金新政策出台后,投标时未计取,如何在结算中主张? 答:应重点审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劳保基金的约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增加劳保基金的要求,同时提供政府相关政策文件作为依据。若发包人拒绝,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二审法院支持了承包人在结算中增加3.18%劳保基金的请求。
问:财政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是否有权核减合同内的工程价款? 答:财政评审机构可以提出评审意见,但其无权直接变更或撤销合同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若合同价款已经双方确认,评审机构仅能提出建议,不能替代合同双方的结算合意。实践中法院原则上尊重合同约定的价款,仅在合同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时予以调整。
问:施工单位在财政评审过程中应如何保护自身利益? 答:一是对评审过程全程留痕,保存书面资料;二是对评审结论有异议及时书面提出;三是拒绝在不认可的评审结论上签字;四是积极收集有利证据,为诉讼或仲裁做好准备;五是在评审陷入僵局时及时起诉或申请仲裁,不宜久拖。
问:建设单位“以政府审计为由拒绝付款”是否构成违约? 答: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作为付款前提,或审计拖延超过合理期限,建设单位拒绝付款构成违约。本案中,法院认定建设单位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判令支付违约金。淮北地区部分基层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倾向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政府审计不能成为无限期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问:财政评审结论约束力的核心判断标准是什么? 答:核心在于合同约定。若合同明确约定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评审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合同未作约定、约定不明或评审结论明显不合理,则法院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
问:施工企业收到财政评审核减通知后,应当如何应对? 答: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评审机构提供核减明细及依据,必要时申请复核。同时,应预先咨询专业律师,评估诉讼时机和证据准备。若核减幅度过大、明显缺乏依据,应果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结算久拖不决。
问:本案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施工企业最大的启示是什么? 答:政府投资项目不是“审计说了算”,合同和法律才是第一位的依据。施工企业应当重视合同签订时的结算条款设计,履约过程中注重签证、变更、索赔资料的留存,在审计僵局时果断启动司法程序,做到“敢打官司、会打官司、赢得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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