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8-28

南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请求实务要点解析

汤井保

汤井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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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律师 |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核心领域:核心领域: 工程类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劳动合同纠纷| 不良资产处置| 重大商事法律服务 | 股权投资基金 | 跨境投融资 | 金融合规 | 政企协同法律服务 汤律师执业年限15年,现任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拥有十五年资本市场与重大商事领域复合型执业经验,长期深耕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融资、复杂商事法律业务,重点深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同时精研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兼具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精准的产业理解能力与丰富的争议解决实战经验。执业以来,持续为文创、新药研发、CRO、医疗健康管理、医疗大数据、智能建造、TMT、人工智能等前沿行业的基金机构与成长型企业,提供全周期、一体化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政府平台、国有企业、跨国企业及各类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支持,在金融监管合规、外商投资准入、数据治理、知识产权商业化、国企改革、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工程类、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相关纠纷案件百余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专项法律服务 汤律师为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本地城商行、本土农商行、国有控股银行等多家合作银行提供专属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累计为合作银行处理各类不良资产处置项目逾10起,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与成熟的定制化解决方案,核心提供不良资产处置全链条法律服务,同时结合十余年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实现“风险防控+不良化解”全链路法律服务,精准匹配合作银行资产质量管理与不良资产处置核心需求。 全链条法律服务内容 1.前期尽职调查:开展权属核查、担保效力认定、资产现状调查等工作,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为处置工作奠定法律基础; 2.中期方案拟定:针对不良资产包转让、单户资产清收、债转股、抵债资产处置等不同需求,拟定定制化法律处置方案,论证方案商业可行性与法律合规性; 3.后期风险把控:全程把控债权转让、资产交割等交易全环节法律风险,拟定全套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代理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推动债权高效清收。 源头风险防控 结合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为合作银行提供不良资产源头防控、信贷投放风险前置核查服务,从源头降低不良资产产生概率,实现不良资产“事前防控、事中应对、事后化解”的全流程法律保障。 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汤律师累计为数十家中央及地方金融机构、大型国企、外资企业及政府功能平台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支持,深耕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核心争议领域,结合产业背景与法律实务,为当事人制定高效、务实的解决方案,办理金融类、涉外类、建设工程类、合同类、劳动类等重大民商事争议案件百余件,核心服务客户涵盖: 前沿行业全周期法律服务案例 汤律师聚焦前沿产业发展需求,为多家企业及基金机构提供关键阶段法律支持,代表性服务成果包括: 1.主导创新药企红筹架构搭建,提供港股上市前期全流程法律支持; 2.为北京科技企业、上海医疗健康企业、医疗健康品牌企业等主体设计股权融资交易方案,全程参与交割执行及投后治理体系搭建; 3.担任大型医疗集团对外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参与企业重大并购与战略投资项目法律研判及方案设计; 4.作为核心法律顾问,为长三角区域多家市场化基金管理人、境外私募基金等机构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社会职务与社会责任 汤律师现任共青团主流报刊杂志社法律顾问,始终秉持法律人专业素养与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法律事务,为企业及劳动者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以专业法律服务助力社会法治建设。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回收难是施工方面临的最大痛点之一。更让施工方焦虑的是,即便赢了官司,如果发包人已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往往只能按比例“打折”受偿。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成为了施工方维权的“最后一道保险”。

本文将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真实案例((2024)苏0116民初6763号)为切入点,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深度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确认请求的实务要点、时间红线与操作策略,为施工企业提供可落地的维权指引。


一、案情回顾:一份桩基工程合同引发的优先权之争

1. 基本事实与诉讼请求

2019年,原告某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隐去全名)与被告青岛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签订《青岛某府项目南区四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桩基工程。2020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三次审计,双方于2023年2月24日达成最终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571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99196.69元

因青岛某公司与其唯一股东江苏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某*公司遂起诉要求:

  1. 确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2. 确认对案涉工程在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主张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被告抗辩要点

  • 青岛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需进一步核实;债权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利息应停止计算;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旧法规定)。
  • 江苏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申报,本案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3. 法院裁判核心观点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99196.69元。
  • 关于利息:因案涉债权形成于破产受理前,且结合工程完工、结算、破产受理等因素,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2月24日,原告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在2023年7月,适用新法18个月的行使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间,故支持原告在299196.6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因被告已实质合并破产,本案性质为确认之诉,无需再判决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确认青岛某公司欠付工程款299196.69元,并确认某公司对该款项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深度普法:优先受偿权确认请求的五大核心痛点与操作要点

本案虽为个案,但集中反映了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最关心的几个共性问题。以下结合实务经验,逐一拆解。

痛点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6个月”到“18个月”的时间红线

  • 旧法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新法规定: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本案启示: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2月24日结算,原告于2023年7月起诉,若适用旧法“6个月”期限,则已超期;但适用新法“18个月”期限,则完全合规。新旧法衔接是此类案件的必争点。

实务建议:施工方务必重视结算时间与起诉时间之间的间隔。不要误以为结算后就万事大吉,应尽快在18个月内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并明确诉讼请求包含“确认优先受偿权”,否则视为放弃。

痛点二:破产程序下,优先权与债权的“确认之诉”策略

  • 当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施工方的债权必须通过债权申报确认之诉来固定。
  •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已被实质合并破产,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再判决给付或连带责任,因为破产程序中统一按比例分配。
  • 如果仅主张工程款而未同时主张优先权,在破产分配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率极低。优先权确认是施工方在破产程序中实现“逆袭”的关键。

实务建议

  1.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除申报债权外,还应立即向受理破产法院或审理破产衍生案件的法院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
  2. 诉讼请求应明确为:确认原告对XX工程在XX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在破产分配中可直接对抗抵押权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

痛点三:利息主张在破产语境下的“断点”

  •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日万分之五利息”的诉请,理由是债权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注意:即使工程款本金被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在破产受理后也不再继续计算。但若发包人未破产,利息可主张至实际清偿日。

实务建议:在起诉时,应区分本金债权利息债权的请求权基础。若发包人已破产,建议将主要精力放在本金和优先权确认上,利息主张可能仅是“确认债权数额”,无法实际受偿。但若不主张,则视为放弃该部分债权申报。

痛点四: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工程价款”本身

  • 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利息等。
  • 本案中,法院确认的优先权范围为299196.69元工程款,而非工程款加利息。优先权范围过窄是施工方常忽略的问题。

实务建议:在计算优先权金额时,应将已到期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全部包含在内,并准备详细的结算单、签证单、付款凭证作为证据链。

痛点五: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的混同——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

  • 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作为青岛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因破产合并未单独判决,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只需证明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需自证财产独立。这为施工方在非破产情形下提供了一条追索路径。

实务建议:起诉时,尽量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能增加偿付保障,还能在未破产时直接执行股东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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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本篇相关当事人高频咨询问答(含南京地区实务指引)

以下问答覆盖了此类案件从签约、施工、结算到诉讼、执行、破产的全流程常见困惑,供读者参考(涉及南京地区实务场景)。

Q1:我是南京高淳区的施工队,在江宁区干了一个厂房项目,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我要去哪个法院起诉? A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但若双方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可优先按协议执行。若发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则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Q2:我们公司在南京六合区的一个楼盘做桩基工程,2023年5月完成结算,现在2024年10月才知道发包人破产了,还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吗? A2:可以,但需尽快。根据司法解释,优先权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你的结算日期是2023年5月,截止到2024年11月就满18个月了。建议立即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并同步在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

Q3:判决书上只写了“确认优先受偿权”,后面执行时怎么操作?能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吗? A3: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判决确认后,在处置工程拍卖、变卖价款时,执行法院会将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一顺位受偿,然后才是抵押权人。若发包人破产,破产管理人在制作分配方案时也会将优先权债权单独列组。需要注意的是,若工程被整体处置,优先权范围限于该工程对应的拍卖价款

Q4:发包人破产了,我们的利息已经停止计算,那优先权范围包括起诉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吗? A4:不包括。优先受偿权仅担保工程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但在破产债权申报中,利息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受理前计算的利息),只是受偿顺序排在最后。若发包人未破产,你可以同时主张本金优先权+利息普通债权。

Q5:我们是南京鼓楼区的总包单位,把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分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优先权,是否支持? A5: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直接享有对发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若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分包人可代位向发包人主张。在(2024)苏0116民初6763号这类案件中,直接承包人才是优先权主体。建议分包人先向总包人主张,再考虑代位权之诉。

Q6:如果在起诉时忘了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还能补充吗? A6:不能在一案中补充,需另行起诉。但实践中风险极大:若原判决已确认工程款,另行起诉优先权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诉讼,且此时可能已超过18个月期限。所以起诉状中务必明确列出“确认在XX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本案的核心诉讼请求之一。

Q7:我方为南京江北新区某项目提供材料,与发包人签的是“买卖合同”,但工程款直接由发包人支付给材料商,材料商是否能主张优先权? A7:不能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材料供应商属于买卖合同的债权人。除非材料商系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否则只能基于合同主张货款。若承包人拖欠材料款,材料商可申请法院扣留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但无法直接对抗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

Q8:工程2022年6月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一直没有安排结算,2024年1月我们单方报送了结算书,能否算“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A8:不能单方决定。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款”,而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的期限届满日双方对账日作为应付之日。若无法证明应付时间,法院可能认定应付之日为起诉之日。因此,切勿消极等待,应通过发函催告结算并保留送达证据,必要时直接起诉并申请造价鉴定。

Q9:南京地区法院对于优先权18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看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完工时间? A9:以“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准。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如验收合格后28天内、结算终审后30天内),则按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实践中,若双方在结算单上倒签日期,应以实际结算完成日期为准。本案中,法院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终审单》的2023年2月24日作为起算点,对施工方较为有利。

Q10:我们公司正在南京雨花台区打一个官司,发包人提出我们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拒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权不应成立,如何应对? A10: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或阻却优先权成立的先履行抗辩权。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条件”,否则法院一般不支持该抗辩。你只需在庭审中承诺后续补开发票即可。优先权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工程款债权是否确定、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在18个月内行使,与是否开票无关。

Q11: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抵押给银行,且银行贷款合同在先,我们的优先权还能优先受偿吗? A11:能。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无论抵押权设立是否在先。这是法律对建筑工人劳动价值的特别保护。在南京中院及各地法院的执行案例中,优先权债权人均为第一顺位。但注意,优先权只存在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不包括发包人其他财产。

Q12:我们公司在苏州施工,但发包人在南京建邺区注册,债权申报时管理人让我们在南京中院起诉,为什么? A12:因为发包人已被南京中院受理破产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此时,工程所在地管辖原则让位于破产集中管辖。即便工程在外地,你仍需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指定的基层法院起诉。本案即由南京中院裁定合并重整,后续衍生诉讼由六合区法院审理。

Q13:优先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费如何计算?可以申请缓交吗? A13:按照财产案件标准预交,本案中工程款29.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894元,由被告最终承担。若企业确有困难,可向法院提交缓交、减交申请,并附困难证明。在破产衍生诉讼中,部分法院允许暂缓交纳,但需提前沟通。胜诉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执行到位前需先行垫付。

Q14: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A14:最高法在相关案例中认为,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则上不可直接主张优先权。但若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且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投入人材机,部分地区法院(如江苏高院)有条件地支持实际施工人作为“事实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建议以有资质的名义承包人起诉,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避免丧失优先权。

Q15:南京玄武区的某项目部,因发包人原因停工两年,期间我们垫付了大量费用,停工损失能否纳入优先权范围? A15:停工损失(包括人员窝工、设备租赁、管理费等)属于损失赔偿,不属于工程价款本身,不能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主张。但若停工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且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该部分新增工程款可以并入优先权范围。

Q16: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拖延验收,优先权18个月什么时候起算? A16:若发包人拖延验收,但实际已投入使用,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可作为应付工程款起算点。因此,只要你能证明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如部分入住、厂房投产),即可主张从使用之日起算18个月。

Q17:一审判决支持优先权,但被告上诉,二审期间超过18个月,优先权是否失效? A17:不影响。只要你在一审起诉状递交之日未超过18个月,优先权即已固定。二审、再审期间的审理时间不计算在内。同样,若你在起诉后撤诉,再重新起诉,可能导致权利丧失。因此,不建议轻易撤诉

Q18:我们与发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但发包人未向我们提供其他担保,该放弃是否有效? A18:根据司法解释,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不能据此抗辩。若发包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施工方为获得贷款而被迫放弃优先权,该放弃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若放弃是为了换取真实付款担保,则有效。建议在签署放弃协议前咨询专业律师。

Q19:工程主体封顶但未结算,发包人破产,我们能否以自己单方制作的成本报告主张优先权? A19:不能。优先权金额必须经双方确认或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审查债权真实性。若你单方制作报告,管理人、其他债权人可能会提出异议。建议在起诉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确认优先权金额的依据。

Q20:南京栖霞区的项目,我们已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发包人的某套商铺,已轮候查封,优先权还有意义吗? A20:有意义。查封顺序影响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但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受查封顺序影响。即便你是第五顺位查封,只要工程是优先权的标的物,处置后你仍第一顺位受偿。这也正是优先权区别于普通财产保全的优势。

Q21: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质保期已满,质保金能否主张优先权? A21:可以。质保金虽然属于暂扣款项,但本质上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返还。若发包人届时不返还,你可以就质保金全额主张优先权。注意,优先权18个月的行使期限从质保金应当返还之日起算,而非竣工验收之日。

Q22:如果发包人是个自然人,没有工程项目以外的财产,优先权如何实现? A22:建设工程优先权针对的是工程本身的变价款,即使发包人无其他财产,只要工程有处置价值,你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该工程(或相应单元)并优先受偿。但实践中,若工程为住宅,且涉及众多购房者,法院可能审查消费者购房人权利是否优先于施工方优先权。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其权利优先于优先权。

Q23:南京浦口区的项目,我们作为施工方,如何避免因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而丧失权利? A23:关注法院发布的债权申报公告,通常期限在30-60天。一旦发现发包人破产,应立即联系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合同、结算书、发票等)。同时建议在申报期内同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使申报期已过,仍可补充申报,但可能需要承担审查费用(本案中江苏某*公司曾提到未申报,但法院仍立案审查)。最稳妥的方式是双轨并行。

Q24:优先权确认之后,如果工程拍卖流拍,我们可以以物抵债吗? A24: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若工程拍卖/变卖不成,债权人可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抵债。但优先权人需要先将优先受偿金额对应的债权转为对工程的所有权份额。实践中操作复杂,涉及共有人、其他债权人利益,建议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协商解决。

Q25:我们是江苏南京的监理公司,总监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但发包人否认,法院认这个吗? A25: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对工程量确认具有高度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在诉讼中,若监理签字与施工图、签证单等能形成证据链,法院通常会采纳。若监理签字造假,则需司法鉴定笔迹。建议保存好监理签字原件、签章页、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

Q26: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优先权,但发包人的工程有多个标的物,能否对所有标的物主张优先权? A26:只能对你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主张。若你施工了A、B两栋楼,你可以对A、B两栋楼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若你仅施工了A楼,则不能对B楼主张。法院在判决书中会明确限定“对案涉工程(具体到楼栋、区段)在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Q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还能主张优先权吗? A27: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该折价补偿款同样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优先权不受影响。

Q28:优先权诉讼时效是多久?判决确认优先权后,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久? A28:优先权本身是担保物权,从行使期限(18个月)的角度理解,超过18个月即丧失。判决确认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若被执行人是破产企业,申请执行无意义,应等待破产分配。

Q29:南京的工地,包工头找了几十个工人,工人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发包人主张代扣代缴税款,是否合理? A29:不合理。发包人无权直接代扣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除非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合同明确授权。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应足额支付给承包人,税收问题由承包人自行处理。若发包人以代扣个税为由扣款,你可以主张其未足额支付。

Q30:我们公司在南京溧水区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直拖了3年,这3年能否计算优先权期限? A30:从第95%款项的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若验收合格日即为付款条件成就日,那么18个月从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若合同另约定了“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5%”,则从结算完成日起算。若发包人拖延验收,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建议在验收合格后尽快发函催告并起诉,避免超期。

Q31:可以向发包人的股东追索工程款吗? A31:一般不可。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存在人格混同(如一人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等法定追加情形。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因未举证财产独立,原告才主张连带责任。若股东为自然人,还需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Q32:工程结算单上没有写明“结清一切款项”,发包人能否认为结算金额包含了全部违约金? A32:不能。结算单一般仅针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除非明确写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或“一次性了结”等措辞,否则不能推定放弃违约金、利息等。若结算单有“最终结算”字样,再主张违约金可能被驳回。建议在签署最终结算单前,明确有无其他债权债务。

Q33:我们承包的工程是市政道路,不属于商品房,优先权是否适用? A33: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适用于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学校、医院、厂房等。只要承包人是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均可主张优先权,无论是否属于商品房开发项目。

Q34:若发包人破产,但工程仍在续建,债权人优先权能否覆盖续建部分增值? A34:优先权仅覆盖你施工完成的原有工程范围。若续建是第三方完成,增值部分产生的变价款归第三方或破产财产,不应纳入你的优先权。若续建由管理人委托你完成,则续建部分的新增费用可另行主张优先权(如果该续建是作为共益债务)。

Q35:南京秦淮区的法院判我胜诉,确认优先权,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工程已被出售给购房者,如何处理? A35:提交《民法典》第807条和司法解释,主张优先权优先于购房者请求权,但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消费者除外。若购房者已实际居住且无过错,法院可能支持购房者。建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工程款债权数额、施工内容、竣工验收时间等,证明购房者权益可另行主张。

Q36:起诉时,发包人已经注销了,被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A36:若发包人已被注销,需调查其股东或清算义务人是否办理了虚假清算。若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责任。此时,可以将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列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若发包人已破产注销,则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若已分配完毕,可能无法实现债权。

Q37:我们与发包人签订了“垫资施工合同”,垫资利息能否优先受偿? A37:垫资属于承包人的资金投入,垫资本金可以纳入优先权范围。但垫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优先权范围不包括利息。若合同约定垫资利息较高,该部分可能被视为变相利息,只能作为普通债权。

Q38:如果发包人的工程在诉讼中被其他法院拍卖,我们刚拿到确认优先权的判决,还能参与分配吗? A38:可以。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不受是否启动执行影响。拍卖款在执行法院账户中,其他债权人分配前,你持确认优先权的生效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会将你的债权列为第一顺位。注意时间节点:参与分配必须在拍卖价款分配完毕前提出

Q39: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及于该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A39:根据最高法观点,建设工程造价包含了土地成本吗?并非如此。优先权仅及于建筑物本身的变价款,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因为建设工程的增值主要靠人工和材料转化,而土地是发包人所有。但在拍卖中,房地一体,无法分离,实践中会将建筑物与土地合并拍卖,然后按建筑物评估价值比例分配优先权受偿金额。

Q40:南京建邺区的项目,我们施工的劳务部分已经完成,但工程未竣工,发包人资金断裂停工,我们能否主张优先权? A40:可以。如果工程未竣工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比如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且承包人已停工,该未竣工部分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的(或虽未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可以主张已完成部分的优先权。此点在(2024)苏0116民初6763号中虽未涉及,但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例中确认了这一规则。关键是要固定停工原因的证据。

Q41:优先权确认后,如果工程因为违建被拆除,优先权还有意义吗? A41:若工程为违法建筑被拆除,工程物权消灭,优先权也随之消灭。但若拆除后发包人获得赔偿金或补偿款,该赔偿金属于代位物,优先权可以延伸至赔偿金。建议在发现工程可能被认定为违建时,优先与发包人协商或起诉要求提供其他担保。

Q4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还能否在法院主张优先权? A42:如果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法院无权管辖工程款纠纷。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能否通过仲裁确认,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债权,不涉及不动产物权,优先权应由法院确认。为稳妥起见,若合同有仲裁条款,建议先申请仲裁确认工程款债权,再另案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优先权确认之诉。

Q43:我们在南京做工程,发包人要求我们放弃优先权作为中标条件,这合法吗? A43:在招投标过程中,要求投标人放弃优先权作为实质性条件,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该放弃承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已经签订放弃协议,该协议也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若发包人以放弃优先权作为不付款的威胁,你可直接起诉主张优先权,并向住建部门投诉。

Q44:如何理解“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否包括保修金? A44:是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18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对于进度款,按约定节点计算;对于结算款,按结算报告确认后计算;对于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计算。若一个工程有多个应付款项,分别计算各自的18个月,诉讼时效也分别起算。

Q45:本案中,某公司起诉时,青岛某公司已经破产,为何诉讼请求还要“支付工程款”? A45:这是为了便于在判决书中明确债权数额。在破产语境下,虽然形式上叫“支付”,但最终不会实际支付,而是转化为债权确认。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用“确认”而非“给付”,正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因此,即使发包人已破产,起诉时仍可请求支付,法院会以确认之诉结案,不影响优先权确认。

Q46:如果优先权金额超过工程拍卖价款,超出部分如何受偿? A46:优先权金额超过工程变价款部分,自动转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或其他财产分配。无需另行起诉,但要确保在债权申报时已申报全额债权。如果未申报,超出的部分可能无法受偿。

Q47:南京六合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依据是什么? A47:虽然工程在青岛,但青岛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已由南京中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根据破产管辖规则,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法院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南京中院指定六合区法院审理此案。这体现了破产程序集中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

Q48: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费调差”,但结算时发包人不同意调差,起诉后优先权额如何确定? A48:优先权额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准。若合同约定调差条件且有效,法院会依据约定计算,将调差部分计入工程款。若合同未约定,但政府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调整,法院可能引用公平原则调整。关键还是看签证和约定期限内的调差申请。

Q49:我们公司的名字是“某某建设集团”,但实际施工的是分公司,应以谁的名义起诉? A49: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总公司名义起诉。若以分公司名义起诉,需总公司授权。若总公司不主张,分公司可作为原告,但判决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若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仍应以总公司名义追索工程款,避免主体不适格。

Q50:本案判决书提到“江苏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这对判决结果有影响吗? A50:不影响。缺席审理仅意味着该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会基于到庭原告与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实质合并破产,江苏某*公司未到庭,但法院仍基于事实和证据确认了其破产身份,并调整了责任承担方式。缺席不等于败诉,但对消极应诉方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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