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审计结论拘束力实务解析

姜清东律师
[北海]姜清东律师·建设工程 ——28年只办一类案件,专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工程款回收难题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姜清东律师,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建设工程业务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执业28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伊始即锚定建设工程赛道,单一垂直领域专项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28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建设工程以外案件,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此单一领域。姜清东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研修民商法与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曾参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相关课题研习,积淀了扎实的裁判思维与程序经验。 姜清东律师现任北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连续多年为北海市建筑行业协会、房地产企业高管讲授“建设工程合同风险防控与证据固化”专题。其主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路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裁判规则研判》等专业论文发表于《广西律师》等业内刊物,系广西区内少数持续输出建设工程领域实务研究成果的主讲人。基于海量案件经验,姜清东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建设工程争议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坚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2023年,姜清东律师荣获北海市房地产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优秀律师”称号,同年获评“北海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主导的建设工程团队亦获“北海市精品专业律所”行业肯定。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项团队,由姜清东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团队内部设立取证专项组、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6名、调查专员3名、法务助理2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商事调解中心,形成与北海市各级法院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姜清东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整体胜诉率92%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发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追索、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案件超过200件,曾成功处理多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挂靠与转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工程款债权与到期债权交叉执行等极端复杂情形。依托深厚的理论研究与实战能力,团队获评“北海市建设工程专业示范团队”,姜清东律师本人荣膺“北海市房地产协会年度优秀律师”。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姜清东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建设工程相关案件828件(含普通纠纷与疑难复杂案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00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50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50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30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70件,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纠纷100件,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28件。其中,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发包人破产、执行异议等疑难复杂案件212件,承办案件累计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超过3亿元。 典型案例一:工程款拖欠与优先受偿权确认案 案件情节关键词:工程款拖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停工索赔、工期延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 律师办案动作:姜清东律师接案后立即启动风险前置筛查,通过类案大数据检索锁定同类裁判规则,指导团队调查取证收集施工日志、签证单、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发包人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姜清东律师通过庭审可视化呈现工程进度与欠款事实,提交证据链闭环搭建的完整材料,并围绕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对抗抵押权展开庭审辩论。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全额执行回款5800万元,出具执行回款裁定书。该案成为北海地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二: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案 案件情节关键词:挂靠施工、转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 律师办案动作:姜清东律师代理实际施工人一方,诉前谈判未果后立即启动诉讼程序,调查取证梳理挂靠协议、转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等,组织调解过程中引导各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出庭质证阶段,针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申请司法鉴定并成功排除瑕疵。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判决支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200万元,撤销原判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的认定,改判支持实际施工人诉请。 典型案例三: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情节关键词:工程款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听证、查封财产、大额股权执行。 律师办案动作:代理申请执行人(施工方)应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姜清东律师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提交类案大数据检索报告,证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普通债权执行,庭审辩论中论证案外人主张的债权性质与工程款无关。调查取证调取工程款结算文件、优先受偿权行使凭证,风险前置筛查预判案外人可能提出的抗辩路径。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全额执行回款3000万元,出具保全查封裁定书确认拍卖房产所得优先清偿工程款。该案入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执行典型案例。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姜清东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大型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家族企业及涉外当事人,聚焦高净值人群专属法律需求,如家族资产隔离、企业事前刑事合规、大额工程款执行、跨境工程纠纷等。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诉讼消耗与财产损失,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建设工程复杂纠纷的当事人,姜清东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冲突,最大程度减少次生伤害。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5%,累计收获当事人书面感谢信90余封、定制锦旗28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工程款债权价值1.2亿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5800万元。多家大型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商在案件结案后续约常年法律顾问,北海市建筑行业协会、房地产商会、高端企业家圈层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净值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工程款拖欠、实际施工人追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争议或执行难题,欢迎预约北海市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北海建设工程律师姜清东”或“广西工程款纠纷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提供免费前期法律诊断。
引子
在建设工程领域,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常会出现“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或“结算价款须经审计后方可支付”等条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以审计未完成、审计结论尚未出具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则往往因“审计结论”这把悬顶之剑而陷入被动。审计结论到底有没有法律拘束力?它是一纸空文还是“尚方宝剑”?本文通过一则典型司法判例,深入解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审计结论的拘束力边界,并为施工企业提供切中要害的风险防控建议。
一、案例引入:一份迟到的审计结论引发的千万欠款
某建筑公司(下称“A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某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方为某市城建投资发展公司(下称“B公司”)。双方于202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8600万元,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出具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
2021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向B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9200万元。B公司收到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而是将结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此后一年半内,审计部门因多次补充资料、现场复核等原因迟迟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B公司以“审计结论未出,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已到期的进度款及尾款。A公司多次催告无果,于2023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请求不适用“以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
B公司抗辩称,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尚未出具,结算条件未成就,A公司无权要求付款。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施工合同中“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在审计长期迟延或审计结论不公平时,能否突破该约定?审计结论对双方是否具有绝对拘束力?
该争议也是大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承包方与发包方最尖锐的矛盾点。
三、法院裁判观点及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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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有效,但并非无条件适用。 从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出发,此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对双方具有合同拘束力。但该条款的适用必须以审计结论合理、及时作出为前提。当审计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导致承包方债权无法实现时,构成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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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属于特殊结算依据,但不是唯一、绝对依据。 若审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审计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承包方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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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综合证据认定实际工程款。 本案中,A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经B公司签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规则,该结算资料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法院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9120万元。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与审计初步结果进行比对,发现审计部门初步核减额主要集中于材料调差及措施费部分,缺乏合同依据,遂未采纳该审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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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9120万元(扣除已付款)及逾期利息。同时明确,若B公司后续收到审计结论,其与本案判决确定的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审理后的法理分析:审计结论拘束力的三个层次
(一)审计结论是否当然约束施工合同双方?
需要严格区分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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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计与民事结算: 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的审计,其本质是行政监督行为,针对的是财政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是约束被审计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的内部监督手段。该行政审计结论并不天然地、直接地约束施工承包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审计结论对施工人不产生民事上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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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审计条款的效力: 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或“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此时审计结论被“引入”到民事合同关系之中,上升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
(二)有效约定下的拘束力边界
即便“以审计结论为准”条款有效,也并非意味着审计结论享有不可挑战的“终局确定力”。其拘束力在以下情形会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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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迟延——付款条件拟制成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若发包方怠于推动审计、反复拖延,法院通常会依照该条拟制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方不能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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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不公——司法审查可以介入。 审计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并非不可推翻。若施工方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遗漏计量计价、程序违法、审计人员徇私舞弊等,法院可以依据施工方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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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范围与合同范围的偏离。 审计部门超越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核减,例如对工程量签证单、材料价格等按照非合同标准进行审查,该部分核减对施工人不发生效力。
(三)无约定情形下的基本规则
若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发包方单方面援引审计结论来拒付或克扣工程款,法律上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便政府投资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仍是平等主体,行政审计不能取代民事合意或司法鉴定。
五、实务痛点——施工企业必知的关键细节
结合大量案件代理经验,以下痛点同样高频出现,施工企业必须提前防范:
1. 合同审查阶段的“审计条款陷阱”
许多招标文件中强制使用政府投资审计模板,施工单位为了中标往往不加甄别地接受“以审计为准”。签约时需特别重视以下细节关键词:
- 审计主体的表述: 是“国家审计机关”还是“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两者拘束力不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行政诉讼可诉性弱,而第三方审计机构报告属于普通的造价咨询意见,更易被推翻。
- 审计时限是否约定: 如果合同只约定了“以审计为准”但没有约定审计完成的期限,则很容易被发包方拖入“审计马拉松”。务必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审计期限(如资料提交后90日内)以及逾期未出审计结论的后果(如视为认可施工方结算书)。
- 审计结果是否终局: 可约定“审计结论仅作为初步结算依据,双方可在结算确认后另行调整”或“审计结论对核减幅度超过5%的部分需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确定”。
2. 结算资料报送与签收
- 所有结算资料书面报送并取得发包方签字盖章的收文回执。
- 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的,保留好签收时间与期限届满的书面证据。
- 如果发包方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要求其提供书面具体意见,避免口头沟通后无痕化。
3. 审计过程中的积极抗辩
- 施工方应派造价人员参与审计核对过程,对每一笔核减事项要求审计人员出具依据。
- 对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会议纪要、沟通函件及时留存。
- 若发现审计机构要求补充与结算无关的资料,或反复退回导致拖延,以书面函件催告并要求限期完成。
4. 诉讼仲裁中的技术准备
- 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司法鉴定需要充分理由和初步证据,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恶意拖延。
- 如果审计结论已出具,但施工方认为不公,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并说明具体异议点。
- 强调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能对抗善意施工人,特别是非政府投资类项目或发包方为国有平台公司但资金非财政拨付时,更应主张审计条款不适用。
六、裁判规则趋势与最新司法动态
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对审计条款适用问题持更为审慎的态度,总结出下列裁判倾向:
- 江苏、山东、四川等地高院出台指导意见: 明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是有效的。即使约定以审计为准,但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视为拖延结算。
-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认: 审计结论为行政监督行为,不当然影响合同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审计条款可以适用,但不得以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 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财政评审报告与审计报告性质相同,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
七、给施工企业的精准建议
- 投标及签约阶段:凡涉及“以审计为准”的条款,争取修改为**“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或增加审计期限及逾期视为认可**条款。
- 施工过程中:与审计相关的文件、函件注意用词规范,避免出现自认性表述。尤其是工程量变签证、材料价格确认等,尽量签章齐全。
- 竣工结算端:在结算资料中附上完整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尤其强调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审计结论作为唯一结算依据的,行政审计不能干预合同约定。
- 遇到审计长期拖延时:及时向发包方发出书面催告函,并要求其明确审计完成时间;同时保留所有催告证据,为后续“付款条件视为成就”的诉讼打下事实基础。
- 诉讼策略上:以“付款条件成就”为主要突破口,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形成一套“先破审计条款、再立鉴定结论”的完整证据链。
八、结语
审计结论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拘束力,是一把双刃剑。合同约定清晰时,双方都应遵守;但当审计被滥用为拖延支付工具时,司法必须提供救济。施工方应记住:条款有效不等于审计终局,审计权威不等于审计唯一,行政监督不等于民事裁判。 面对“未审计不结算”的强势发包方,要善于运用合同规则与司法程序,主动维护自身合法债权。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附:建设工程审计结算纠纷常见实务问答(含北海地区)
1. 问:施工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审计拖了三年还没出来,我还能起诉要求付款吗? 答:可以。如果审计长期无正当理由拖延,属于不正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法院可拟制付款条件已成就。你应先向发包方书面催告,再起诉。建议收集发包方拖延审计、未积极推进的相关证据。类似情况在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及各地均有支持承包人索赔的判例。
2. 问:审计结论出具后,核减金额很大,施工方不认可,如何处理? 答:可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重新审计,若仍不解决,可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审计结论只是证据之一,法院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在北海市建设工程纠纷中,不乏通过司法鉴定推翻不合理审计结论的案例。
3. 问: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发包方拿着审计报告要求按审计价结算,有效吗? 答:无效。未约定审计条款时,审计报告对施工方没有合同拘束力,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或定额文件结算。发包方单方面以审计结论压低造价,不能对抗施工方的结算请求。
4. 问:审计结论作出后,施工方还能否另行主张漏项、调差等款项? 答:关键看合同中审计条款的范围。如果审计结论未包含后续签证增量或调差,且合同对增量结算没有明确排除审计,施工方可主张遗漏部分重新结算。审计不产生终局性排除效力。
5. 问:发包方是政府机关,打官司法院会不会偏袒政府? 答: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法律为准绳,政府和施工企业在民事合同中是平等主体。只要合同有效,权利主张有据,裁判结果应当公正。在北海市银海区、铁山港区等地的政府投资项目纠纷中,承包人胜诉的判决亦有发生。
6. 问:审计条款中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结果比市场价低得多,能否起诉撤销? 答:不能直接起诉撤销审计结论,但可在工程款诉讼中主张审计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并提供证据证明审计过程存在明显错误、遗漏计价依据等,申请重新鉴定。
7. 问:施工方向发包方提交了结算资料,发包方没有答复,过了一年以“未审计”为由拒付,有依据吗? 答:如果合同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则结算资料视为被认可,发包方不能再以审计对抗。即使无此条款,对方长期不答复也构成了怠于结算,法院可能认定为放弃审计权利。
8. 问:建设工程中,发包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行政机关的“审计报告”,效力有区别吗? 答:有区别。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属于委托型咨询意见,可申请重新鉴定;行政机关的审计报告属于行政监督结论,民事合同中若无明确约定,不能直接约束施工方。在北海市下辖的合浦县等地也适用同一规则。
9. 问:合同中写“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发包方和审计机构勾结故意压低造价,这种情况怎么办? 答:这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施工方利益,施工方应收集相关证据,主张该审计结论无效,并要求按实结算、赔偿损失。如果证据充分,法院会支持施工方,并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0. 问:审计结论出具后,施工方已经按照审计结果签署了结算协议,还能反悔吗? 答:如果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则签署后难以反悔。但若结算协议与审计结果显失公平,且审计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可请求撤销或变更。
11. 问: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以“财政评审结果未出”为由一直不付结算款,施工方怎么办? 答:财政评审不能代替合同结算。若合同未将财政评审作为结算前置,施工方可直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申请工程款。必要时起诉。北海市铁山港区的一家施工企业曾遇到类似情况,法院判决支持按合同价格支付。
12. 问:审计条款对工程变更部分的签证单效力有影响吗? 答:审计条款通常约束最终结算总额,对于施工过程中已经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量,审计不能擅自否定签证效力。法院会依据签证文件认定。
13. 问:审计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出结论,施工方可否发函解除合同? 答:解除权要看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时,不能以此解除合同,但可以主张付款条件视为成就,要求支付结算款及利息。
14. 问:发包方在审计期间要求施工方提供额外资料,施工方拒绝提供,审计拖延是否可归咎于施工方? 答:如果所要求资料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或与结算无关,施工方拒绝合理;若发包方以补充资料为由反复拖延,实质是阻碍结算,法院不会认定施工方过错。
15. 问:北海市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结算时审计局出具的结论是否有强制力? 答: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属于行政监督。除非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否则该结论不直接约束承包方。即使有约定,施工方仍可依法提出异议。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区的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均会实质审查约定内容和审计程序。
16. 问:预算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是同一个“审计”吗? 答:不同。预算审计是针对招标控制价或进度款的审核,竣工结算审计是针对最终工程价款的审核。合同中的“以审计为准”通常指竣工结算审计,除非有特殊约定。
17. 问:施工合同无效时,审计条款还有效吗? 答:合同无效则审计条款也随之无效,但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审计结论在无效合同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除非双方另行达成结算合意。
18. 问:法院判决确定工程款后,审计部门又出具了金额更低的审计报告,发包方可否申请再审? 答:不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后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发包方只能在另案中主张施工方返还不当得利,但难度极大。
19. 问:施工方对审计结论不服,能否直接起诉审计局? 答:审计局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施工方可对审计局拒绝公开审计报告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审计结果的异议,应在工程款纠纷中解决。
20. 问:若施工方放弃审计条款,需要怎样做才有效? 答:需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解除“以审计为准”条款,或将结算依据改为“双方委托的造价鉴定意见”。注意不要用口头形式,否则难以举证。
21. 问:工程结算纠纷中,发包方要求先进行行政审计,施工方要求司法鉴定,法院会如何取舍? 答:法院视案件情况。如果审计尚未完成且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法院可能中止审理等待审计;如果审计明显拖延,法院会直接启动司法鉴定,不应无休止等待。在北海市有同类案例,法院以审计拖延为由直接采纳司法鉴定。
22. 问: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是90日,发包方逾期后才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还有效吗? 答:如果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视为认可施工方结算书,则逾期后的审计报告不能对抗施工方的结算数额;如果没有约定逾期后果,审计报告仍有效,但施工方可主张审计拖延造成的利息损失。
23. 问:结算之后发包方又收到审计报告,称工程款核减,要求施工方退还多付的款项,合理吗? 答:要看结算协议是否明确以审计为准。如果结算协议是终局的,即使后续审计核减,发包方也不能追回。除非结算协议中特意保留追偿权。
24. 问:北海市的施工企业在外地承接政府工程,对方要求必须接受审计条款,要不要签? 答:有利有弊。如果项目利润较低,接受审计条款可能面临核减风险;若项目具有战略意义,同时争取在合同中加入“审计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视为认可结算”的条款,可控制风险。
25. 问:审计结论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法院采信哪一个? 答:司法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独立于合同双方,通常具有更高证明力。除非审计结论明显有据并经过质证,否则法院更倾向于采信司法鉴定意见。
26. 问:发包方以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施工方能否申请建设项目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可以。施工方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审计是否完成不影响优先权的成立。建议在起诉时一并主张。
27. 问:在工程结算诉讼中,如何证明发包方“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答:主要从时间长度、催告过程、发包方未推动审计、审计所需资料的交付均已尽责等事实。比如多次向发包方发函,对方不予答复或互相推诿,即可构成。
28. 问:审计结论是否包括对工期、质量的评价?施工方是否受其约束? 答:审计主要针对工程造价,对工期、质量等事实一般不作出法律评价,因此施工方不受其约束。工期和质量争议按合同约定和实际证据认定。
29. 问:北海市合浦县私人投资工程项目,发包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审计局审计结算”,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有效。审计局审计可以作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但这里的“审计”实际上被当作第三方的造价审核行为。若审计局不履行或拖延,施工方仍可起诉要求另行鉴定。
30. 问: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纠纷中,承包方的利息损失从何时起算? 答:一般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若约定以审计为准但审计拖延,可从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法院通常认为发包方应在审计期限届满后或收到结算资料后一定合理时间内支付。
31. 问:发包方以“等待审计结论”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法院会同意吗? 答:是否中止取决于审计是否直接影响审理。如果审计结论并非唯一证据,且审计拖延无期,法院可以驳回中止申请,直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明。
32. 问:合同约定“先审计后结算”,但工程已经交付多年,审计还没结束,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答: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若发包方一直出具审计正在进行中的说明,构成时效中断。但为了防止超过最长保护期,建议尽早起诉。
33. 问:施工方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审计迟迟无法完成,责任谁负? 答:施工方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发包方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补充。若双方均有过错,法院按过错比例分配责任,工程款应尽快通过鉴定确定。
34. 问:审计结论作出后,承包方能否要求审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答:审计机构对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施工方与审计机构没有合同关系,一般不能直接追责。施工方仍应通过合同纠纷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再由发包方追偿。
35. 问:如果施工方与发包方在结算书中明确载明“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报告为准”,之后还能提出造价鉴定吗? 答:原则上不能,除非结算书本身存在可撤销情形或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所以要特别注意结算书中的措辞,谨慎签署。
36. 问:北海市有哪些支持“不以审计为准”的司法实践? 答: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在近年一起市政工程纠纷中,认为审计条款未明确约定审计时限,且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怠于推进审计,判决支持按照造价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供参考。
37. 问:挂靠或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审计条款”约束? 答: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时对发包方仍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但转包合同无效时,可突破审计条款按实结算。
38. 问:施工方接到审计初稿后,未在限定时间内回复,审计结论直接生效了吗? 答:要看审计程序文件中是否有“逾期视为认可”的告知。若没有,未回复不等于认可;但实践中可能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建议无论是否认同,都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39. 问:发包方是平台公司,资金来自银行融资而非财政,审计条款还适用吗? 答:适用。只要合同有效,条款内容不违法,即使是自筹资金的项目,双方也可以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只是“审计”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第三方审核程序。
40. 问:结算纠纷已经进入诉讼,发包方在诉讼期间拿到了审计结论,要求按审计结论判决,法院怎么处理? 答:法院会审查该审计结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并且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如果审计结论可采,法院可能采纳;但若施工方申请了司法鉴定,且鉴定程序已完成,法院可能更倾向于鉴定意见。
41. 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方能否引用审计结果对抗施工方的结算请求? 答:不能。没有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对施工方没有法律拘束力,只能作为参考。双方应按合同计价条款结算,无法确定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42. 问: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审计条款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主张该条款有效并以此拒付工程款的一方,应提供合同约定及审计结论。施工方主张审计结论不公、拖延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责任由各自主张事实承载。
43. 问:在北海市防城港等广西沿海地区,国际工程或涉外施工项目是否也适用审计条款? 答:涉外项目若适用中国法律,审计条款原理相同;但涉外合同常约定适用其他法律体系,此时应依适用的法律判断。
44. 问:施工方在结算中已经确认了“以财政评审为准”,后评审未完成,地方政府换届后不认账,如何维权? 答:合同签订主体是单位,不因人员变动而失效。施工方可依据合同和财政评审程序向发包方发函,若仍不付款则起诉,并主张付款条件视为成就。
45. 问:如果审计报告涉嫌犯罪,比如行贿受贿导致低价审计,施工方应当如何救济? 答:可向监察机关举报,同时凭借刑事立案材料在民事案件中主张审计结论无效,请求重新鉴定。
46. 问:在实际施工人或内部承包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时,能否避开审计条款? 答:如果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且实际施工方请求发包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方引用审计条款的,法院可以审查条款效力。但多数情形下,仍不能完全避开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关键是证明审计拖延或不公。
47. 问:北海市银海区的某项目,合同里约定“审计结论未出来前,工程尾款不计利息”,这个约定有效吗? 答: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利息免除条款,在审计期限内有效。但如果审计因发包方原因拖延,则条件视为不成就,利息应从合理期限届满后计算。
48. 问:审计结论可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答:不能对审计结论本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审计结论是对审计单位的内部业务成果。施工单位只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质证并挑战其证明力。
49. 问: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审计为准”,但又约定“发包方收到结算书后60天内未审计完毕视为认可”,两者冲突吗? 答:不冲突。“审计为准”是结算标准,“60天未审计完毕视为认可”是结算期限机制。逾期未审计视为认可施工方结算,之后审计结论不再适用。
50. 问: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与施工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该机构的审计报告与政府部门审计报告在诉讼中证明力有何不同? 答: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法院通常直接采信。政府部门的审计报告属于单方行政文书,若施工方不认可,可申请重新审理。两者的证据属性不同,后者的可推翻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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