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财政评审约束力的司法认定要点

康志祥律师
[泉州]康志祥律师·合同纠纷 ——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一类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14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即锚定合同纠纷单一赛道,专项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14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合同纠纷以外案件。康志祥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研修民商法方向,具有扎实的合同法律理论与实务功底。 康志祥律师现任泉州市律师协会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特邀合同纠纷调解员,连续多年参与商会、行业协会“合同风险防控”专题培训,主讲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证据链搭建实务》《买卖合同价款回收的诉讼策略》等课程获企业界高度认可。其主笔的《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实证分析》《类案大数据检索在合同诉讼中的运用》等专业论文发表于《福建律师》等业内刊物,系泉州市合同纠纷领域少数持续输出实务研究成果的律师。基于大量案件经验,康志祥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合同争议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扎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由康志祥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此单一赛道,内部设有取证专项组、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4名、调查专员2名、法务助理2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形成与法院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康志祥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案件核心诉求实现率90%以上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合同纠纷案件60余件,曾成功处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争议、大宗货物买卖合同质量鉴定、租赁合同解除与经营损失赔偿等多重复杂情形。基于深厚的理论与实战储备,律所获评“泉州市合同纠纷精品专业律所”,康志祥律师本人荣膺“泉州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称号。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康志祥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合同纠纷案件526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20件,买卖合同纠纷110件,租赁合同纠纷85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150件,服务合同纠纷35件,其他合同纠纷26件。其中,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案件62件。团队累计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改判判决书(二审撤销原判)、仲裁胜诉裁决书、全额执行回款裁定书、保全查封裁定等司法文书成果,以官方文书记录办案实力。 典型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建筑公司承建厂房项目,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350万元,并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涉案金额累计超800万元。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第一时间启动调查取证,调取监理日志、施工进度表及往来函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发包方账户;组织诉前谈判未果后,出庭质证并提交类案大数据检索报告,论证工期延误系发包方分批供材不及时导致。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并出具保全查封裁定确保执行。 典型案例二:买卖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机械设备公司向采购方供应价值500万元的设备,采购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200万元,并主张退货。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质量检测,证据链闭环搭建证明设备符合合同标准;庭审辩论中引用同类裁判规则,论证采购方未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采购方全额支付尾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出具全额执行回款裁定书,实现快速回款。 典型案例三:租赁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企业租赁厂房经营,因出租方无法提供合法消防验收手续导致企业停产,出租方反而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涉案金额120万元。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开展风险前置筛查,发现出租方存在根本违约;组织调解未果后,出庭质证并提交同类裁判规则研判报告,论证租赁合同因标的物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而无效。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方返还已收租金并赔偿企业经营损失50万元,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康志祥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家族企业主、高净值个人及涉外当事人。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合同履行损失,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合同履约争议的当事人,康志祥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商业矛盾,最大程度减少诉讼消耗。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30余封、定制锦旗15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财产价值2600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1800万元。多位企业主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法律顾问,多家本地商会、工业园管委会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端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建设工程款拖欠、买卖合同回款困难、租赁合同违约纠纷或民间借贷争议,欢迎预约泉州市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泉州康志祥合同纠纷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为您提供免费前期法律诊断。
一、引言:当“财政审计”成为工程款拖延的挡箭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难、审计慢、付款拖是施工企业尤其是实际施工人最深恶痛绝的三大痛点。许多发包人利用合同中“以财政审核/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后,仍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下游施工企业资金链断裂、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无法清偿等一系列连锁反应。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财政评审与审计约束力问题引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泉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泉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仍以财政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引发实际施工人福建长潮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诉讼。泉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依据未经发包人确认的初审结算书认定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深度剖析财政评审与审计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的法律约束力边界,为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提供针对性法律指引。
二、案情回顾:一份“以审计为准”条款引发的结算僵局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8日,省五建公司与港务公司、泉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五建公司承建“泉州港务集团科研楼”和“泉州市汽运公司科研楼”两个建设工程项目。两份合同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均约定:结算结果经财政审核部门确定后,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相应款项。
此后,省五建水电分公司将上述两工程的智能化预埋及桥梁工程分包给银沃克公司,银沃克公司又与长潮公司签订合同,由长潮公司实际组织施工。该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最终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及有关审计部门审定数为最终造价。”
长潮公司自2010年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底完成案涉工程。然而,工程竣工验收后,港务公司、泉运公司始终未能完成工程结算,财政审计部门也迟迟未能出具审定结论。
(二)一审判决:以财政审计为依据,驳回造价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结论为依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不准许长潮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转而依据省五建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审核单位——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初审结算书)》,认定案涉两工程工程款至少不低于3282942元。
(三)二审裁定: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发回重审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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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查明港务公司、泉运公司欠付省五建公司、省五建水电分公司、银沃克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省五建公司、省五建水电分公司、银沃克公司欠付长潮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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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甚至交付使用多年,港务公司、泉运公司再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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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未准许长潮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而依据未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初审结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在当事人对结算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法律焦点:财政评审报告的约束力边界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约定对施工方(尤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绝对约束力?当财政评审久拖不决时,施工方能否突破该约定寻求司法救济?
(一)财政评审与审计的法律性质
财政评审和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行为,其本质是国家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手段。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审计法》等相关规定,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结论,主要目的是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而非直接界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当事人另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审计结论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结果经财政审核部门确定后支付款项”,分包合同也约定了“以建设单位及有关审计部门审定数为最终造价”,这些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约束力。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该约束力是否意味着施工方必须无期限地等待审计结论?
(三)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与“无限期等待”
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是:财政评审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完成。如果财政评审长期未出具结论,甚至超出合理期限仍无定论,则不能以“尚未审计”为由无限期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长潮公司自2014年3月完成施工,至2021年二审审理期间,工程竣工已七年有余,财政审计仍无结果。泉州中院明确指出:“案涉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甚至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港务公司、泉运公司再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实质公平。” 这一表述传递了重要的裁判信号——财政评审不能成为发包人无限期拖延工程款的合法外衣。
(四)发包人迟迟不送审或怠于推动审计的法律后果
若发包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但其拖延送审、怠于配合,导致财政评审无法启动或长期无法完成,施工方有权主张发包人构成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可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四、类案裁判规则与实务困境
(一)最高法及各地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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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计并非工程款结算的法定前置程序。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及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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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在审计长期未完成、审计结论明显不合理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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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条款的约定应具体明确。 仅约定“以审计为准”而无明确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审计时限的,该约定可能因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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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评审报告(审计报告)不属于民事证据。 审计报告仅是行政监管文书,如当事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可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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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对实际施工人的效力有限。 实际施工人并非财政审计的行政相对人,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审计约定,发包人不能以财政审计未完成为由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请求。
(二)实务中施工企业面临的典型困境
- 审计周期过长: 财政评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论,施工方垫资利息不断膨胀;
- 审计结论不公: 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以核减造价为原则,部分审计结论与市场价格严重脱节,施工方利润被大幅压缩甚至倒贴;
- 发包人怠于推动: 发包人将“送审”义务一拖再拖,利用审计条款变相拖延付款期限;
- 一审法院倾向保守: 部分法院机械理解“以审计为准”的合同约定,不审查审计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直接驳回施工方的造价鉴定申请。
五、本案的典型意义与裁判启示
本案泉州中院的二审裁定,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财政评审与审计约束力问题作出了具有典型意义的回应:
(一)实质公平优先于程序性条款
当施工方已完成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发包人仍以财政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付款时,泉州中院明确认定该行为**“有违实质公平”**。这一裁判观点将合同条款的适用置于公平原则的整体框架下进行考量,避免了机械适用合同条款所可能产生的不公结果。
(二)一审法院“依初审结算书认定”被纠正
一审法院在拒绝造价鉴定的同时,又依据未经发包人确认的初审结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应以财政审计结论为准,另一方面又自行采信了未经财审确认的第三方初审数据。泉州中院明确指出:《工程结算书(初审结算书)》未经发包人确认,当事人对结算数额又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这一裁判逻辑的深层含义是:当事人对结算数额有争议的,应当通过造价鉴定或双方共同确认的程序解决,而不能由法院自行采信某一方单方委托的初审数据。
(三)合同约定应以实现公平正义为边界
合同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合同自由的行使不得突破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底线。当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条款被一方当事人滥用为拖延付款的工具时,司法应当及时介入,为守约方提供有效救济。
六、实务操作指引: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一)合同签订阶段的风险防范
- 明确约定审计/评审的时间节点,如“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X个月内完成财政送审”;
- 增加超期未审计的替代结算方案,如“审计未按期完成的,按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文件金额结算”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核”;
- 区分财政评审的范围,明确仅有国家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部分需财政评审,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工程款不受财政评审约束;
- 分包合同中尽量避免简单援引总包合同中的审计条款,减少“以最终审计为准”等模糊表述。
(二)工程结算阶段的权利主张
- 发函催告: 以书面函件催告发包人限期送审或限期取得财政评审结论,并保留送达凭证;
- 固定证据: 注意保存竣工验收报告、交付使用记录、结算送审文件及签收凭证、发包人拖延送审的往来函件等关键证据;
- 主张条件成就: 如发包人怠于送审导致审计无法完成,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主张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 申请司法鉴定: 在诉讼中积极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说明财政评审长期未完成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
(三)诉讼程序中的应对策略
- 起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 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基准,同时主张财政评审超期未出的客观情况,引述公平原则作为法律依据;
- 申请法院调查令: 申请法院调取财政评审部门的收件登记、审核进度等信息,证明发包人送审时间及评审逾期的事实;
- 对审计结论质证: 如发包人提交财政评审报告作为证据,应着重审查审计程序是否合法、审计范围是否与合同一致、审定价是否包含全部合同内工程及变更签证等内容;
- 主张利息损失: 无论最终以何种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均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弥补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损失。
七、结语
“财政评审与审计约束力”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本案泉州中院以“实质公平”为价值导向,对发包人以财政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传递了明确的司法态度:财政评审是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行政监督方式,其不应成为施工企业获取合理工程报酬的制度性障碍。
对于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而言,既要在合同签订阶段防范审计条约款的法律风险,更要在财政评审久拖不决时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发包人而言,亦应认识到财政评审不等于拒付工程款的合法抗辩事由,在审计迟迟未果的情况下,及时寻求替代性争议解决路径才是避免损失扩大的理性选择。
当行政权力与民事权益在建设工程领域交汇时,司法以其公平性与权威性,为各方当事人划定了权利保护的清晰边界。
八、相关问答
问: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但财政评审两三年都没有出结果,施工方可以起诉要求付款吗? 答:可以。合同约定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并不意味着施工方需要无限期等待。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财政评审在合理期限内迟迟未完成,发包人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实质公平。施工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泉州地区有类似案例,法院在财政评审久拖不决时会支持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问:我是实际施工人,总包合同里约定了以财政审计为准,我作为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也要受这个条款约束吗? 答: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财政审计的行政相对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审计约定。总包合同中的审计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有限。尤其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不能以总包合同中“以审计为准”的约定来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请求。泉州中院在类似案件中也强调,应查明发包人欠付总包的款项数额,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问:财政评审报告能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答:财政评审报告的性质是行政监督文件,并非民事证据。若施工方对财政评审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并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造价鉴定,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准许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非财政评审报告才是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审查财政评审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不合理等情形。
问:发包人一直不送审,导致财政评审无法启动,施工方如何维权? 答:施工方可以先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限期完成财政送审,并保留函件及邮寄凭证。同时,施工方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发包人怠于送审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泉州地区法院对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是持支持态度的,关键是施工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催告发包人送审而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问: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在什么时候提出比较合适? 答:建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在一审开庭审理前通过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时需载明鉴定范围、鉴定事项(如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等)、鉴定依据(施工合同、签证单、竣工图、设计变更等)。在财政评审迟迟未出结论的情况下,鉴定申请应重点说明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以终结结算僵局。泉州地区的施工企业如果遇到类似问题,可以提前咨询专业律师做好鉴定准备。
问:财政评审结论比合同约定的价格低很多,施工方可以拒绝接受吗? 答:可以。财政评审结论的约束力以合同约定为前提,但如果财政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价格严重偏离、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或者存在漏项、错算等问题,施工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申请司法鉴定推翻该结论。法院在审查时会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情况、财政评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因素,而非当然采信财政评审结论。
问:实际施工人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 答: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泉州中院在本案中援引了这一规定,要求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应注意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
问:在建工合同中,财政评审和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 答: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行政监督程序,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属于行政审查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而非直接处理民事争议。司法鉴定则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属于民事证据范畴,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两者法律性质不同,约束力也不同。若财政评审结论存在争议或长期不出具,法院通常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查明真相。
问: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拖延付款,施工方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答:可以。即使合同约定了以财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发包人仍以审计未完成拖延付款,构成逾期付款,施工方有权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具体起算节点视合同约定和施工方提交结算文件的日期确定。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发包人拖延审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施工方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节点。
问: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和签证,但这些费用没有经过财政评审,能否主张? 答:可以主张,但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和签证内容属实且属于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通过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现场照片、影像资料、签证单签收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据链锁定变更事实和工程量。若财政评审报告未包含这些变更签证费用,而施工方能够提供确切证据,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补充认定这些费用。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泉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中,通常会对签证单的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施工方注意,所有签证单应一式多份并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以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问:判决书提到的“发回重审”是什么意思?对施工方有什么影响? 答:发回重审是指上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施工方而言,发回重审意味着案件回到一审程序重新审理,虽然增加了诉讼时间成本,但也意味着新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机会。在本案中,泉州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为长潮公司争取到了重新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机会,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实际上是有利的。重审阶段,施工方应当总结一审中未能充分举证的环节,进一步完善证据链,特别是造价方面的证据。
问:作为发包人,财政评审尚未完成前,应如何防范被诉风险? 答:作为发包人,建议在合同签订阶段就明确财政送审的期限和责任人,避免笼统约定“以审计为准”而缺乏可操作性。在施工过程中,应配合施工方及时完成工程量核对和签证确认。若财政评审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短期内完成,应主动与施工方沟通,考虑以初步结算为基础上浮一定比例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或在合理期限内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先行审核。否则,一旦被诉,在诉讼中若无法证明财政评审进展缓慢非自身原因导致,法院可能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不利于发包人的判决。
问:我所在项目是国企投资的非财政资金项目,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这个条款能约束我吗? 答:要区分审计主体和合同语境。如果是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如果指的是企业内部审计或上级集团审计,该审计结论原则上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使有约定,企业审计同样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若企业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法院仍可通过司法鉴定等途径确定工程造价。南安市人民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国企工程项目时,对审计条款的审查相对严格,施工方不必过度担心“审计条款”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
问: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谁支付? 答:工程造价鉴定费用通常由申请人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或按责任比例分担。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申请鉴定需预交鉴定费,鉴定费金额根据工程价款数额按一定比例收取。具体预交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对许多施工企业而言,鉴定费用是一笔不小的现金流压力,但是与工程尾款相比通常是值得的。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尝试向法院申请缓交或分期缴纳鉴定费用,部分法院也允许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分期收取费用。石狮市人民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等地法院对鉴定费预交问题都有具体指引,建议咨询当地律师了解操作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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