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2026-08-31

日照财政评审与审计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解析

王名成

王名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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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王名成・建筑工程纠纷 ——17 年只办一类案件,专注建筑工程纠纷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王名成律师,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 17 年,自执业之初即锁定建筑工程纠纷单一赛道,总执业年限与垂直深耕年限完全同步,本人及团队只承办建筑工程类案件,不承接任何其他领域纠纷。王名成律师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院校,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研习民商法理论,深耕建工实务多年,积累大量工程纠纷实战经验。 王名成律师现为日照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长期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前调解与案件研判。其主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路径》等多篇建工实务文章发表于《山东律师》业内刊物,是山东省内深耕建工实务、持续输出专业研究成果的资深律师。 基于多年办案积淀,王名成律师独创建筑工程纠纷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化动作,让每一起建工案件均有扎实司法判例与证据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王名成律师所在律所,100% 办案资源集中于建筑工程纠纷单一赛道,绝不承接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等非主营案件。团队由王名成律师全权统筹、最终决策,下设取证专项组、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 3 名、调查专员 2 名、法务助理 1 名。 团队长期与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深度合作,与日照市中院及各区县法院、执行局建立常态化对接通道,实现工程取证、造价鉴定、诉讼庭审、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流程高效落地。 所有重大疑难建工案件,均由王名成律师亲自主导类案检索、证据梳理、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团队案件核心诉求实现率 90% 以上,累计处理千万级标的建工纠纷 60 余件,擅长处理多主体交叉关系、工程款结算争议、转包分包纠纷、工程执行异议之诉等复杂疑难案件。王名成律师多次获评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行业先进单位,建工专业口碑扎实。 三、量化承办数据与细分典型案例 王名成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建筑工程纠纷案件 250 件,纯建工细分案由清晰垂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60 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0 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30 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10 件。 其中,千万级标的、多主体交叉、造价鉴定争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建工案件 82 件。团队累计为当事人挽回建工损失超 2 亿元,单案最高保全查封 3800 万元,单案最高工程执行回款 2100 万元。 典型案例一:工程款拖欠、竣工结算纠纷 案件情节关键词: 工程完工拖欠尾款、竣工结算争议、涉案 1200 万、长期催讨无果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 全面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谈判、类案大数据检索、出庭质证、庭审抗辩 最终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驳回对方全部抗辩,案件全额执行回款、债权完全落地 典型案例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疑难纠纷 案件情节关键词: 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维权、到期工程款债权、转包企业破产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 调查取证固定施工事实、财产保全锁定债权、执行异议听证、提交同类判例支撑 最终处理结果: 法院依法认定实际施工人合法权利,判令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全额执行回款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王名成律师专注服务建筑企业创始人、工程公司高管、项目经理、建工高净值客户。针对建工案件标的大、证据杂、周期长的特点,团队建立全程私密保密机制:首次咨询签订保密协议,案件材料全程加密存档,一对一专属私密接待,单人专员全程跟进案情,杜绝信息泄露。 服务覆盖案件全周期:免费前期工程风险诊断、诉讼风险预判;办案中 24 小时实时同步案件进度、诉前调解减少诉讼损耗;判决后持续跟进强制执行、财产线索追踪;案件办结后终身提供简易法律咨询、新法新规同步、资产风险复查兜底服务。 面对工程停工、结算扯皮、款项拖欠等紧急纠纷,团队擅长通俗解读法律、柔性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停工、资金占用、诉讼次生损失。 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 60%,累计收获客户感谢信 45 封、定制锦旗 12 面。本地多家建筑企业、工程公司、商会长期定点合作推荐,持续为建工企业解决疑难工程款、结算、执行难题,形成稳定高端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工程款拖欠、工程结算争议、分包纠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建工执行异议等问题,可预约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 23 号律所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建工维权方案。搜索 “日照王名成建筑工程律师” 可在线留言,24 小时内免费提供案件法律诊断。

工程款结算,是施工企业最关心也最头疼的问题。尤其在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资金项目中,发包人常以“财政评审还没完成”“审计结论还没出来”为由拖延结算、暂扣尾款甚至单方核减造价。财政评审、审计结论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里写明“以审计为准”就一定不能推翻吗?本文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特60号民事裁定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办案经验,为施工企业厘清规则、指明维权路径。

一、案件经纬:一场围绕“以哪份合同结算”的仲裁拉锯战

2019年,日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与日照新锦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新锦公司**)就同一建设项目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订于2019年11月27日,另一份签订于2019年12月12日。两份合同在前者中存在较多瑕疵,比如未约定项目经理、未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未签订安全生产补充协议,甚至出现“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二份”这类明显粘贴复制的错误表述;而后者在内容上更完整,且载明了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关系。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结算依据争执不下。东公司主张按后一份合同结算,并请求仲裁庭委托造价鉴定;新锦公司则主张实际履行的是前一份合同。日照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1)日仲字第0916号裁决:新锦公司支付工程款2,272,450.02元及利息,东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东*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包括:仲裁庭在准许鉴定并收取17万元鉴定费后,又无正当理由驳回鉴定申请且未出具书面决定,程序违法;仲裁庭错误选择前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不予更换仲裁员决定书与裁决书一并送达等。

日照中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准许司法鉴定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决定书与裁决书一并邮寄送达不构成严重程序瑕疵。最终裁定驳回东*公司的撤销申请。

二、从本案引出的核心问题:结算依据为什么总是“定不下来”?

本案表面上争的是两份合同如何选择,但真正驱动争议的,是一个更普遍的行业痛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由谁说了算? 在政府投资项目和国企项目中,这一痛点最集中地表现为发包人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论”“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付款前置条件,单方定义结算口径,施工方却缺乏对等的话语权和质证机会。

财政评审是什么?约束施工方吗?

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决算进行技术评价与监督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据《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规定实施。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本质上是财政部门内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文件,其评价对象是“财政资金用得对不对、省不省”,而不是“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怎么兑现”。

因此,财政评审结论不能当然作为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施工图纸、签证、工程量确认文件等确定。财政评审是行政管理手段,不能代为行使民事合同结算的确认权。发包人仅凭一份财政评审报告单方扣减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审计监督与工程结算是什么关系?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这一监督的目的是保障财政资金安全,但其法律效果并不自动传导至施工合同内部关系。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中即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此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确认: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评审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意味着,即便合同写了“以审计为准”,审计结论也不是“一锤定音”,仍然存在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纠正的通道。

三、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法律效力边界

实务中很多发包人会在施工合同中写入这么一句话:“结算价款最终以政府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为准。”有的施工方为了拿项目稀里糊涂签了字,等到结算阶段才发现自己已经让出了定价权。

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条款原则上会被认定为有效,因为它属于当事人对工程款计算方式的意思自治。但“有效”不等于“不可挑战”。以下几种情况,施工方完全有机会依法突破审计结论的约束:

  1. 审计程序严重违法违规。 审计或评审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没有征求施工方意见,没有给施工方提供资料、质证、说明的机会,结论形成过程明显不正当。
  2. 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例如对签证单、认价单、设计变更等关键结算资料不予采纳,又不说明理由;或者审计所依据的图纸、工程量清单、竣工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3. 审计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与发包人存在利害关系。 这种情况下审计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失去保障。
  4. 合同对审计标准约定不明。 只写“以审计为准”,但没有明确审计机关、审计时限、审计范围、争议处理方式,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
  5. 审计长期拖延、久审不决。 发包人以“审计未完”为由无限期不付款,等于让施工方承担无限期的资金占用成本,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催告并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6. 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明显冲突。 例如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信息价调差,审计却擅自改变取费标准、套用错误定额、不执行人工费调差文件,这属于实体认定错误,依法应允许通过鉴定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施工方如果认可了审计结论,比如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或者按审计结论与发包人办理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那么之后再推翻的难度就会大大增加。因此,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施工方必须谨慎对待每一个签字环节,不能因为担心影响合作关系而草率签署。

四、本案对施工企业的四点深刻启示

1. 仲裁程序中申请鉴定,要盯紧仲裁庭的“心证倾向”

公司之所以在仲裁中被动,根源在于仲裁庭已经倾向于认定前一份合同才是实际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东公司坚持要求按后一份合同委托鉴定,仲裁庭自然会认为“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而予以驳回。实务中,仲裁庭和法院对是否启动鉴定享有裁量权,当事人申请鉴定不等于必然启动。如果鉴定申请所依据的合同基础、事实基础不被认可,鉴定很难获得准许。施工方要做的,不是一味坚持对自己有利但缺乏证据支撑的结算口径,而是应当结合履约证据调整策略,必要时准备两套鉴定方案供仲裁庭选择

2. 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非常有限,不要押注“事后救济”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六类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包括没有仲裁协议、超裁、程序违法、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般不属于撤销事由。本案中,东*公司以“仲裁庭应适用后合同而适用前合同”为由申请撤销,日照中院明确不予审查。施工企业在仲裁中必须把工作做在前面,错失仲裁阶段的质证、鉴定、举证机会,事后很难翻盘。

3. 程序异议要“及时+书面”才能留痕

本案中东*公司指责仲裁庭驳回鉴定申请未出具书面决定,但法院认为这属于仲裁庭裁量范畴。这一结果提醒施工方:在仲裁程序中,对任何程序问题(例如不予准许鉴定、不予更换仲裁员、证据不予采信等)都应当当庭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仲裁庭记录在案或出具决定书,为后续可能出现的撤销程序保留证据链条。同时,程序异议必须“及时”提出,不能在裁决作出后“秋后算账”。

4. 多份合同并存时,结算依据要靠“实际履行证据”说话

本案还反映了一个高频争议: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或者前后签订多份合同,结算依据怎么定?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需要充分证据,包括开工报告、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记录、签证单、竣工验收资料等。施工方在履约全过程中要有意识地将合同约定与实际动作对应起来,避免“纸面约定一套、现场施工另一套”的脱节。

五、施工企业应对财政评审与审计约束的实务操作清单

结合本案和大量类案经验,施工企业遇到“审计拖延、评审核减、单方定案”时,可以按以下步骤操作:

  • 签约阶段:审查合同中的审计、评审条款。对“以审计为准”“按财政局审核结论结算”等表述保持高度警觉。争取写入三句话:一是“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期限不得超过XX个月”;二是“逾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文件”;三是“审计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时,双方同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 履约阶段:所有施工过程资料都要同步形成书面文件并让发包人、监理签字盖章。重点是开工报告、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材料认价单、签证单、设计变更文件。没有及时盖章确认的认价单、签工单,在结算和审计时最容易成为被剔除的对象。
  • 结算阶段:竣工后及时编制完整的结算书报送发包人,通过EMS邮寄并注明文件名称,或者要求发包人签收。送达凭证是启动“逾期视为认可”程序的关键证据。发包人超过合同约定或者合理期限不答复的,施工方应书面催告,并明确告知将视为认可结算金额。
  • 审计过程中:如果发包人可以要求施工方配合审计,施工方要有策略地参与,不能“置身事外”。送审资料要有目录、有签收,并就争议事项提交书面说明和依据。对审计人员提出的问题,逐项书面回复,留下书面记录。
  • 审计结果出具后:逐项核对审计报告,重点查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否完整采纳签证单和认价单、人工费调差是否正确、规费和税金是否计取等。对不认可的事项,在收到审计报告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和审计机构提出异议,并附依据。
  • 争议解决阶段:起诉或申请仲裁时,不要把宝全押在“推翻审计结论”上,应同时做好工程造价鉴定的准备。在诉讼/仲裁程序中,要把握举证期限,按期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避免因逾期失权。
  • 特别提示:政府投资项目中,发包人常常以“财政资金未到位”“审计未通过”为由拒付工程款。这一理由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不能对抗施工方的付款请求权。施工方完全可以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六、结语

财政评审和审计监督是行政管理的“利器”,但不应成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司法实践反复确认,审计与评审不能当然约束施工方,但是,施工方也要正视合同约定带来的约束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证据为王、程序为要、时机为重”——在签约时把风险写入条款,在履约中把证据做实做细,在争议发生后快速启动法律程序,才是破解审计困局的正确姿势。日照中院(2022)鲁11民特60号裁定恰如一记警钟:权利的主张不能迟滞,程序的红利只留给事前有准备的人。


附:关于财政评审与审计约束力的常见法律问答

  1. 日照东港区一家建筑公司问:发包人一直说“项目要等财政评审完了再结算”,已经拖了两年,我能否起诉要求付款? 答:可以。财政评审只是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程序,不能当然影响发承包双方的民事结算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如果合同虽有约定,但评审久拖不决,施工方可以书面催告设定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后起诉,同时申请造价鉴定。

  2. 五莲县的工程,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结果核减了25%,我感觉不合理,还能翻盘吗? 答: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该约定原则上有效。但如果审计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资料不完整、程序明显违法,施工方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纠正。实践中法院对“以审计为准”条款作严格解释,施工方不是完全没有机会。

  3. 莒县项目,发包人用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扣除工程款的依据,合同没有约定以评审结论为准,合法吗? 答:不合法。财政评审结论属于行政监管参考文件,不是工程价款的当然结算依据。没有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权单方以该结论强制结算。施工方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必要时申请造价鉴定。

  4. 岚山区项目,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一年了,审计还没结束,结算款能不能主张? 答:可以主张。审计未完成不是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当然抗辩理由。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审计完成为前提”,否则只要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就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审计拖延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也应由发包人承担。

  5.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备案合同没有审计条款,补充协议里写明以审计为准,结算时以哪份为准? 答: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通常看哪一份是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也可能按补充协议处理。但“以审计为准”条款必须具体明确,若仅概括表述,可能被认定不成立。

  6. 日照高新区施工企业问:结算书签收后发包人把资料交给审计局,但审计局拒绝接收施工方提交的补充资料,审计迟迟不出,怎么办? 答:施工方应当书面要求审计机构接收资料或说明理由,同时将补充资料一并通过EMS寄送给发包人和审计机构,保留邮寄凭证。如果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资料,导致审计结论不完整或无法出具,施工方可以主张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起诉请求法院委托造价鉴定。

  7. 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项目,合同约定“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准”,但评审中心委托的造价公司拖延大半年不交初稿,施工方能否申请法院终结等待? 答:可以催告发包人尽快完成评审,并设定合理期限(如30日)。期限届满仍无结果的,施工方可以起诉,并主张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法院通常不会同意无限期等待财政评审。

  8. 东港区劳务分包单位咨询:总包与发包人约定以审计为准,分包没有参与审计,甲方是否受这个条款约束? 答:合同具有相对性,总包与发包人的审计条款原则上只约束合同双方。如果分包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分包人不受该条款约束,可以按分包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内容向总包主张工程款。但如果分包人参与了审计过程并签字认可,则另当别论。

  9. 五莲县工程,审计结论已经出来,但审计单位没有采纳施工方提供的签证单,怎么补救? 答:首先核对签证单是否具备完整形式要件,比如是否有发包人、监理签字盖章,是否属于原件。如果形式完备,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评审或复核。若审计机构拒不更正,可以在诉讼中申请造价鉴定,将签证单作为鉴定资料提交。

  10. 莒县项目,施工中发生了大量设计变更,财政评审把变更签证全部核减,理由是没有事前审批,合理吗? 答:不合理。事前审批属于发包人内部管理流程,不能对抗施工方已经实际施工并形成工程实体的事实。只要设计变更签证有发包人或监理签字确认,且施工内容确实完成,财政评审就不能仅以“未事前审批”为由整体核减。施工方可以要求按实际施工内容和签证文件结算。

  11. 岚山区工程,发包人用“审计未结束”为由不支付工程尾款,也不退还保证金,施工方可否同时主张? 答:可以。工程尾款与保证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各有支付条件。审计未结束不构成拒付尾款的当然理由,更不构成不退还保证金的事由。施工方可以在一份起诉状中同时主张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利息。

  12. 日照经开区工程,在仲裁中申请造价鉴定被驳回,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以“未准许鉴定”为由要求撤销裁决? 答:日照中院在(2022)鲁11民特60号裁定中已经明确,是否准许鉴定属于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仅凭“未准许鉴定”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除非仲裁程序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13. 日照高新区项目,仲裁员与发包方代理人是校友,申请回避被拒绝,裁决后还能撤销吗? 答:《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回避事由需要达到“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程度,或者符合仲裁规则中明确的回避情形。仅凭校友关系很难证明存在利害关系。如果申请回避被拒,应在收到决定后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证据,但撤销裁决的成功率通常不高。

  14. 东港区工程,仲裁庭不受理鉴定申请但也没有出具书面决定,这算程序违法吗? 答:根据日照中院裁判观点,是否受理鉴定申请、是否出具书面决定属于仲裁庭裁量范畴,一般不构成法定程序违法。但施工方可以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仲裁庭将决定记录在案或出具书面文书,以便后续主张权利时使用。

  15. 五莲县施工企业问:2019年签了两份合同,仲裁庭直接按前一份合同结算,没有委托鉴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答:这属于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法院一般不会实体审查。如果施工方认为实际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必须在仲裁阶段充分举证,争取仲裁庭采信;不能在裁决作出后再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

  16. 莒县企业在日照仲裁,仲裁庭在收到更换仲裁员申请后仅三天就作出裁决,程序合法吗? 答:要看仲裁规则对处理更换仲裁员申请的期限有无规定。如果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但若该决定与裁决书一并送达,且未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法院一般不会认定程序违法。建议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时关注程序进展,必要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异议。

  17.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一般审查哪些内容? 答:法院只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裁决事项是否超裁、程序是否违法、证据是否伪造或隐瞒、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行为等。当事人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有异议的,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18. 岚山区工程,仲裁程序结束后发现对方伪造了一份结算协议,能不能申请撤销? 答:可以。这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但需要提供充分的伪造证据线索或证明材料,并且该伪造证据必须是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建议先收集涉嫌伪造的证据材料,再结合仲裁案卷向法院申请撤销。

  19. 日照经开区工程,发包人自己找审计公司出了一份“审计报告”,没有施工方签字,能作为扣款依据吗? 答:不能当然作为扣款依据。该审计报告属于发包人单方委托形成的证据,性质上类似单方咨询意见,未经施工方质证认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施工方不认可,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依法查明工程造价。

  20. 东港区工程,财政评审报告与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相差50万元,施工方应以哪个为准? 答:如果结算书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为准,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应当以结算书为准。财政评审报告不能推翻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发包人事后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1. 五莲县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签认材料认价单,审计出来按信息价下浮,材料价差损失巨大,有没有补救办法? 答:补救难度较大,但不是完全没有空间。可以收集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送货单、入库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实际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审计采用的价格,并要求发包人对未能签认的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如果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法院可能依据客观证据认定材料价格。

  22. 莒县项目,发包人以财政评审结论显示“多算”为由,要求退还已付工程款,是否成立? 答:不成立。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双方已经结算并经发包人支付,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发包人不能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要求返还工程款。即使合同约定以评审为准,也需要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确实超出最终结算金额且存在返还依据。

  23. 岚山区项目,施工方报送结算金额1200万元,审计结果只有800万元,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施工方不认可怎么办? 答:这种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施工方要做的第一件事是分析审计报告核减的具体项目,找出核减理由不成立的环节,逐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审计机构拒不调整,可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主张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24. 日照高新区项目,审计报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后才出来,还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吗? 答:一般要看合同对逾期出具审计报告的后果是否有约定。如果合同约定“审计期限届满未出具审计结论的,视为认可施工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则逾期后施工方可以主张按自己报送的结算金额付款,审计报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审计报告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但施工方可以主张发包人逾期违约并索赔。

  25. 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工程,发包人一直不配合审计,导致审计无法完成,后果由谁承担? 答:结算审计需要双方配合,发包人负有及时审核和协助的义务。因发包人不配合导致审计无法完成,不利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施工方可以书面催告发包人限期配合审计,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审计权利。经催告后仍不配合的,施工方可以按自己报送的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

  26. 东港区工程,双方已经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发包人事后说该协议未经过财政评审所以无效,有依据吗? 答:没有依据。结算协议是双方对既有债权债务的确认,属于独立的民事协议,其效力不取决于是否经过财政评审。财政评审是发包人内部管理程序,不能以其内部未完成程序为由否定双方已达成外部民事协议的效力。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7. 五莲县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审计结论没有将实际施工人列为对象,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要求按合同结算? 答: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总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审计结论未列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其依法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有权基于实际施工行为主张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按实际履行合同或双方约定确定,不受审计结论单方约束。

  28. 莒县工程,施工单位申请保全了发包人账户,发包人以“财政评审未完成”为由要求解封,法院会支持吗? 答:一般不会支持。财政评审未完成只是发包人内部程序进度问题,不能证明施工方申请保全错误或没有必要。如果发包人确实在正常支付工程款,法院会结合施工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合判断,但单纯以财政评审未完成为由要求解封,理由不足。

  29. 岚山区项目,仲裁裁决已经支持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审计报告显示施工单位多领了钱,发包人另行起诉返还,能否成立? 答:仲裁裁决生效后,工程款给付义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能否推翻仲裁裁决,取决于它是否能被认定为“新发现”且“足以推翻原裁决”的证据,难度很大。发包人的追偿请求如果没有其他独立的事实基础,法院通常不会支持。

  30. 日照经开区工程,施工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后来还能补申请吗? 答:逾期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法院决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极可能被拒绝。因此,施工方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认真评估是否申请鉴定,一旦决定申请,务必按期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避免因程序失权而失去鉴定机会。

  31. 东港区工程,结算纠纷在日照中院一审,双方各自提交了不同的审计报告,法院一般会怎么取舍? 答:法院不会简单“采信某一方”的审计报告,而是会围绕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质证。如果两份报告结论差异明显,法院通常会释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只能作为辅助证据。

  32. 五莲县工程,发包人要求“先开发票再付款,否则不送审”,施工方应该怎么应对? 答: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的财务凭证,付款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两者不是对等给付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送审或拖延付款。施工方可以在开票后书面催告发包人付款,如果发包人仍不送审不付款,可以起诉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为避免后续争议,建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落实到书面,如无约定,施工方也可先开票以降低争议成本。


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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