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税务问题/2026-09-01

上海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否免于偷税认定?

陈科嘉

陈科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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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7月起就职于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曾兼职在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法务中心从事合同审核工作三年,具有较丰富的教育法治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就职于该学院法学院,任金融法律与政策中心副主任,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主任、财税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金融法、婚姻家事、公司税收筹划与企业主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研究。税盟060号天使盟员、终身三星级盟员、税盟上海盟友会会长; 上海立施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陈科嘉律师具有十九年涉税法律服务经历,现担任数家大型企业常年法税顾问,服务企业项目最大标的额达15亿余元,擅长解决复杂税企争议,为涉案企业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涉税法律咨询与辩护,为企业设计优化商业经营模式与股权架构,在合规经营的同时实现税负优化,在企业并购重组、资产并购等重大资产交易的税务筹划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编写专著两部,编写了《企业合理节税避税经典案例讲解》,发表论文七篇,其中核心期刊三篇。本人还曾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在税务执法与司法审查中,虚开发票案件的受票方常因“善意取得”而抗辩,但税务机关多倾向认定为偷税。本文结合一则真实判例,拆解“善意取得”在偷税认定中的法律地位,并给出企业应对税务稽查的实操步骤,帮助纳税人精准把握权利边界与救济路径。

一、争议焦点:受票方“善意”是否阻却偷税责任?

实务中,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声称“不知情”“有真实交易”,税务机关则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直接定性偷税,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双方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分歧极大,成为税务行政诉讼的高发地带。本案核心即在于:纳税人能够证明其对上游虚开行为“不知情”,是否仍构成偷税?

二、判决要旨:善意取得不构成偷税,但补税义务不灭

法院在审理中,严格区分了“偷税”与“善意取得”两种法律后果。判决书原文载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受票方)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凭证及付款流水,能够证明其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且其基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内容的信赖,一并支付了税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实业公司取得该发票的手段违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某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偷税论处。但善意取得并不当然免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仅对罚款部分予以撤销。”

这段论述明确了三层逻辑:

  1. 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真实交易、对上游虚开不知情、支付了对应款项;
  2. 法律效果:不适用“偷税”的定性,不得处以罚款;
  3. 补缴义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转出,并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应对税务稽查的四个实操步骤

第一步:交易前端留存“善意”证据

在采购环节,务必取得合同、运输凭证、入库单据、银行付款流水等完整证据链。尤其要对开票方的经营资质、纳税信用做必要审查,留存工商登记截图、实地核查照片等,以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步:收到异常发票后立即隔离并申请核验

若收到税务机关虚开预警或供应商失联,第一时间暂停对该发票的认证抵扣,同时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发起“发票异常”核验,并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附上交易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第三步:稽查阶段主动行使陈述申辩权

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前,针对“偷税”定性,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明确引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及类似司法判例,主张“善意取得”,请求将定性调整为“补税+滞纳金”,以排除罚款和降低信用等级风险。

第四步:复议与诉讼中的攻防要点

若税务机关拒不采纳,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或不予处理时,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重点质证税务机关对“主观故意”的推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并提交已方善意证据。判决书作为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可大幅提升胜诉概率。

四、延展:超出“善意”边界的刑事风险

需要警惕的是,若受票方多次接受同一源头虚开发票,或支付回扣、资金回流明显异常,法院极有可能否认“善意”,进而滑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因此,企业应定期开展发票合规自查,发现历史问题主动补缴税款并说明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争取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税务争议处理专业性强,个案证据差异大。如需评估自身情形,建议携带证据材料咨询专业税务律师。


作者:陈科嘉,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京03行终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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