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试用买卖合同成立争议:试用意思表示的认定要点与实务解

汤井保律师
汤律师 |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核心领域:核心领域: 工程类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劳动合同纠纷| 不良资产处置| 重大商事法律服务 | 股权投资基金 | 跨境投融资 | 金融合规 | 政企协同法律服务 汤律师执业年限15年,现任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拥有十五年资本市场与重大商事领域复合型执业经验,长期深耕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融资、复杂商事法律业务,重点深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同时精研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兼具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精准的产业理解能力与丰富的争议解决实战经验。执业以来,持续为文创、新药研发、CRO、医疗健康管理、医疗大数据、智能建造、TMT、人工智能等前沿行业的基金机构与成长型企业,提供全周期、一体化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政府平台、国有企业、跨国企业及各类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支持,在金融监管合规、外商投资准入、数据治理、知识产权商业化、国企改革、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工程类、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相关纠纷案件百余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专项法律服务 汤律师为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本地城商行、本土农商行、国有控股银行等多家合作银行提供专属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累计为合作银行处理各类不良资产处置项目逾10起,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与成熟的定制化解决方案,核心提供不良资产处置全链条法律服务,同时结合十余年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实现“风险防控+不良化解”全链路法律服务,精准匹配合作银行资产质量管理与不良资产处置核心需求。 全链条法律服务内容 1.前期尽职调查:开展权属核查、担保效力认定、资产现状调查等工作,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为处置工作奠定法律基础; 2.中期方案拟定:针对不良资产包转让、单户资产清收、债转股、抵债资产处置等不同需求,拟定定制化法律处置方案,论证方案商业可行性与法律合规性; 3.后期风险把控:全程把控债权转让、资产交割等交易全环节法律风险,拟定全套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代理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推动债权高效清收。 源头风险防控 结合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为合作银行提供不良资产源头防控、信贷投放风险前置核查服务,从源头降低不良资产产生概率,实现不良资产“事前防控、事中应对、事后化解”的全流程法律保障。 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汤律师累计为数十家中央及地方金融机构、大型国企、外资企业及政府功能平台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支持,深耕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核心争议领域,结合产业背景与法律实务,为当事人制定高效、务实的解决方案,办理金融类、涉外类、建设工程类、合同类、劳动类等重大民商事争议案件百余件,核心服务客户涵盖: 前沿行业全周期法律服务案例 汤律师聚焦前沿产业发展需求,为多家企业及基金机构提供关键阶段法律支持,代表性服务成果包括: 1.主导创新药企红筹架构搭建,提供港股上市前期全流程法律支持; 2.为北京科技企业、上海医疗健康企业、医疗健康品牌企业等主体设计股权融资交易方案,全程参与交割执行及投后治理体系搭建; 3.担任大型医疗集团对外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参与企业重大并购与战略投资项目法律研判及方案设计; 4.作为核心法律顾问,为长三角区域多家市场化基金管理人、境外私募基金等机构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社会职务与社会责任 汤律师现任共青团主流报刊杂志社法律顾问,始终秉持法律人专业素养与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法律事务,为企业及劳动者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以专业法律服务助力社会法治建设。
免费试用是商业推广中的常见手段,但当“试用”变成“用了14个月还不付钱”,出卖人能否依据“试用期满未提异议”要求买受人付款?本文以一则真实案例为切入,深度解析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帮助企业和个人厘清“试用”与“买卖”的法律边界。
一、引言:免费试用的法律陷阱
在商业交易中,“先试后买”是一种常见的营销策略。供应商将产品交给客户试用,期待客户试用后满意并下单购买。然而,当客户试用了数月甚至一年以上,最终却以“不买了”收场时,供应商往往陷入两难:起诉对方要求支付货款,却可能因为当初“免费试用”的约定而败诉。
2023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审理过多起类似企业之间因产品试用引发的合同纠纷。其中不少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与本文将分析的案例高度相似——试用意思表示如何认定,直接决定了供应商能否追回货款。
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35号判决书为蓝本,深度剖析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为企业法务和经营者提供实务指引。
二、案情回顾:70台MINI终端设备的“免费试用”之争
(一)基本事实经过
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是一家拥有MINI营业终端综合平台软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科技企业。2013年1月16日,英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分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单》,列明供货内容包括:
- EM-1601终端设备70台
- 迷你豪华包70套
- 万能读卡转换器70套
- 双层无碳复写纸5卷/台
关键条款:该《供货通知单》的“其他说明”一栏明确记载:“所供终端均为免费试用,不涉及金额及货款支付,由分公司在供货通知单上签字,负责保管。 ”
2013年2月2日,移动河分公司签收上述设备(其中双层无碳复写纸增加至140卷,后厂家另补发210卷)。随后,移动河分公司将MINI终端设备交由下属部门试用。
(二)争议的导火索:14个月后拒绝购买
2014年3月19日,移动河分公司向英公司发出《关于自行取回MINI营业终端的函》,主要内容为:
“根据各分公司试用的结果反馈,该终端设备具备功能齐全、小巧便携等优点,同时也暴露出质量差、设计不合理、硬件配置低、户外适用性低等问题。结合河池本地实际,该设备不适合在河池使用,我公司决定不进行设备采购。请贵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自行取回设备,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此时距移动河*分公司收到设备已过去了整整14个月(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其中60台已实际试用,10台未开封存放在仓库。
英公司认为:移动河分公司在长达14个月的试用期内未对设备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产品并同意购买。双方协商无果后,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移动河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244,600元。
(三)双方核心分歧
| 争议焦点 | 英公司主张 | 移动河分公司抗辩 | |---------|------------|------------------| | 合同是否成立 |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 合同未成立,仅为免费试用 | | 试用期限 | 口头约定3个月(未提供直接证据) | 从未约定试用期限 | | 拒绝购买的时效 | 试用期满后5个月才拒绝,应视为同意购买 | 试用期内可随时拒绝购买 | | 设备价格 | 参照其他地市移动公司成交价 | 从未就价格达成合意 |
三、法院裁判逻辑深度拆解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对“试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这一核心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极具研究价值。
(一)一审法院: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一审法院(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移动河分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单》,英公司按通知单供货,双方对“免费试用70台设备”达成一致,试用买卖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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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合同未生效: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同意购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
- 双方未签订书面试用买卖合同;
- 《供货通知单》明确载明“免费试用,不涉及金额及货款支付”;
- 双方对试用期限、设备价格、维修费用承担等主要条款均未达成一致;
- 移动河*分公司已明确发出拒绝购买函;
- 英公司无法证明移动河分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推定同意购买的情形。
-
结论:因买卖合同未生效,移动河*分公司无支付货款义务。
(二)二审法院: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买受人有权拒绝购买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更为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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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并生效:移动河分公司向英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单》为要约,英*公司按通知单供货为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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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生效”不等于“必须购买” :本案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赋予买受人“同意购买”或“拒绝购买”的选择权。移动河*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发函拒绝购买,系在试用期内行使拒绝购买权,符合试用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
结论:合同虽成立并生效,但移动河*分公司拒绝购买后,不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两级法院判决结果对比的法律意涵
| 法院 | 合同效力认定 | 是否需支付货款 | 核心逻辑 | |------|------------|---------------|---------| | 一审 | 成立但未生效 | 否 | 买受人同意购买是生效条件 | | 二审 | 成立并生效 | 否 | 拒绝购买权是试用合同的固有属性 |
两级法院虽然对合同效力认定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拒绝购买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因试用时间长而丧失(在未约定试用期的情况下) 。
四、深度解析: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意思表示”的认定要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试用意思表示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合同性质(试用买卖还是普通买卖)、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下是实务中必须掌握的关键要点:
(一)什么是试用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出卖人未确定且买受人未确定的,以买受人实际使用标的物的合理期限为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买受人享有“同意购买”或“拒绝购买”的选择权。在买受人同意购买前,买卖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对买受人产生强制购买的法律拘束力。
(二)如何从“免费试用”表述中认定试用意思表示?
本案中,《供货通知单》“其他说明”栏记载的“所供终端均为免费试用,不涉及到金额及货款支付”是认定双方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关键证据。
实务痛点提示:很多企业在推广产品时使用“免费试用”“先试用后付款”等表述,但并未意识到这些表述在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在送货单、订购单、往来邮件中出现“免费试用”字样,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试用买卖合同而非普通买卖合同,从而丧失直接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您是供应商,在客户要求“先试用看看”时,务必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 试用买卖:客户有最终拒绝购买权,适用民法典关于试用买卖的规定;
- 样品买卖:客户以样品为质量标准购买,仍需支付货款;
- 附条件的买卖:约定特定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条件一旦成就即应付款。
(三)试用期限不明确时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限的确定顺序为:
- 双方约定优先;
- 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 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 出卖人未确定且买受人未确定的,以买受人实际使用标的物的合理期限为试用期间。
本案中,英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合同法上的“口头约定”如果对方否认,又没有录音、微信记录、邮件等证据佐证,法院几乎不会支持。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双方未约定试用期限,移动河分公司在14个月后发函拒绝购买,视为在合理试用期限内行使拒绝购买权。
(四)试用期内拒绝购买需要理由吗?
不需要。
这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之一——买受人对标的物“不满意”即可拒绝购买,无需给出客观理由,甚至无需说明理由。即使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也不等于同意购买。质量异议和拒绝购买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
实务中当事人常见误区:出卖人以为“对方用了这么久都没说不好,当然是愿意买了”,但法律上,只要试用期未过(或未约定试用期),买受人就有权在任何时候说“不”。
(五)“视为同意购买”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可以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 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 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购买,但已无保留地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视为购买);
- 买受人将标的物用于试用以外的用途(如转卖、出租等,视为购买)。
本案的关键点:由于双方未约定试用期限,法院无法认定“试用期已届满且买受人未作表示”。这是英*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之一。
(六)试用期间的使用费、维修费、培训费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英公司主张移动河分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培训费、耗材费共计215,600元,但因双方未约定这些费用的承担主体,法院最终驳回该诉讼请求。
实务教训:供应商在提供试用设备时,一定要书面明确:
- 试用期间设备维修由谁负责?
- 耗材费用由谁承担?
- 是否需要支付试用费或折旧费?
- 试用期内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没有书面约定,这些费用就可能“打水漂”。
(七)价格未达成一致是否影响合同成立?
本案中,英*公司提供了南宁、柳州、北海、百色等地移动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销售价格(单价12,564.10元至14,700元不等),主张参照该价格确定货款。但法院认为:
- 价格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
- 英公司与移动河分公司之间从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 不能以其他地市的价格推断本案双方已达成价格合意。
实务提醒:企业推销产品时,如果客户表示“先拿一批试试,效果好的话再买”,一定要在试用前把转购买的价格、付款时间一并书面确认。否则试用满意后,价格谈判仍可能陷入僵局,甚至导致交易完全失败。
五、本案对企业经营者的实务启示
(一)对供应商的“避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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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文件的重要性远超想象:《供货通知单》上的一句话“免费试用”让英*公司损失了上百万元货款。企业在出具任何包含“试用”“免费”“不涉及金额”“无费用”等字样的文件前,务必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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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限必须书面明确: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在对方否认时毫无证明力。应在送货单、试用确认书、邮件中明确写入:“试用期为____个月,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购买,应按____元/台的价格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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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满后的跟进动作要留痕:
- 试用期届满前7-15天,以书面形式(邮件、函件、微信均可)提醒对方试用期即将届满;
- 要求对方书面确认是否购买;
- 若对方未回复,应再次催告并保留催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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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单和试用期届满通知要同时发出:英公司自称在2013年10月28日以电子邮件向移动河分公司负责人发送了项目汇报及报价,但被对方否认收到。重要文件要通过EMS邮寄并保留邮寄凭证,或使用带有已读回执功能的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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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可少卖不可乱送:如果产品价值较高,建议在试用前对客户进行资质审核,并要求客户签署试用协议,明确试用设备数量、试用期限、保管责任、毁损风险承担等。
(二)对试用方的“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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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滥用“试用”权利:如果确有购买意向,应在试用期内及时决定。虽然试用期满前可以随时拒绝购买,但长期占用出卖人设备又迟迟不作决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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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保留沟通记录:对于试用期间的往来函件、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应完整保存,以备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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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购买的通知应书面化:如果决定不购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并要求对方确认收到。口头通知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三)诉讼角度的关键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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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法院: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起诉法院。对于买卖双方异地的情况,选择有利的管辖法院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策略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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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中:
- 出卖人需证明:合同成立、交付标的物、试用期已届满(或约定的购买条件已成就);
- 买受人需证明: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在试用期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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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的选择:此类案件可以按“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同可能导致审理思路和法院认定的差异,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确定最优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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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清单的整理:起诉前应系统整理:
- 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据(供货通知单、购销合同、往来函件);
- 证明交付事实的证据(送货单、签收单、物流记录);
- 证明试用期限的证据(合同约定、邮件记录、催告函);
- 证明价款约定的证据(报价单、成交记录、市场参照价);
- 证明催款的证据(律师函、催款通知、通话录音)。
六、结语
免费试用不是“免费的午餐”,试用买卖也不是“无风险的买卖”。在试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试用意思表示”的明确与固定是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环节。
从本案可以看出:
- 供应商不能因为有送货单、有对方签收的供货通知单,就想当然认为对方必须付款;
- 买受人也不能因为“免费试用”,就无限期占有出卖人的设备而无所顾忌。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前提是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可以举证。在商业交易中,书面化、规范化、留痕化的合同管理习惯,是最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手段。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公开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35号)进行法律分析,文中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类似法律问题,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咨询专业律师。
七、相关问答
1.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供货通知单上写“免费试用”是否构成试用买卖合同? 答:构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实践,试用买卖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只要一方提出“先试用、后决定是否购买”的要约,另一方以实际接受并试用标的物的行为作出承诺,试用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供货通知单上“免费试用、不涉及金额及货款支付”的记载足以证明双方的试用意思表示。
2. 问:我方作为供应商将设备交给客户试用,客户使用了14个月后拒绝购买,我方可以要求支付货款吗? 答: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限,客户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拒绝购买,无需支付货款。您需要证明试用期限已经届满且客户在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异议,才能主张视为同意购买。建议在送货时书面明确试用期限,并注明“试用期满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购买”。
3.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试用期限,法律上如何确定? 答:先由双方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出卖人未确定且买受人未确定的,以买受人实际使用标的物的合理期限为试用期间。在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法院通常结合产品性质、行业惯例和使用情况综合判断合理期限。
4. 问:客户在试用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就视为同意购买? 答:不一定。试用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不等于同意购买。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时拒绝购买且无需说明理由。只有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才可视为同意购买。这是试用买卖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的重要区别。
5. 问:试用期内设备发生损坏,维修费用由谁承担? 答: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且设备损坏是正常试用造成的损耗,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维修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试用买卖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不予支持。建议在试用协议中明确维修责任和费用承担。
6. 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是什么?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发生在辖区内的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7. 问:客户试用期满后,既不表示购买也不返还设备,我方如何维权? 答: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您可以要求其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如果对方拒不付款也不返还设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可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8. 问:试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价格,试用期满后客户同意购买了,价格如何确定? 答:可以先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无法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执行。建议在试用协议中预先明确转购买价格,避免后续争议。
9. 问:我方是客户,试用了一批设备后发现部分有质量问题,拒绝购买后供应商要求赔偿设备折旧费,是否合理? 答: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间的使用费或折旧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您有权拒绝购买且无需支付折旧费。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设备是因为您方保管不善或不当使用造成毁损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 问:试用期未约定,供应商发了催告函要求我一周内决定是否购买,否则视为购买,这个催告函有效吗? 答: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限约定不明且无法通过补充协议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供应商以催告函形式确定一周试用期,属于行使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的法定权利。如果您在一周期限内未作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11. 问:对方说让我先试用,但又不肯签试用协议,我应该注意什么法律风险? 答:首先,您应注意“免费试用”的字面记载可能被认定为试用买卖合同,导致供应商无法直接要求您付款;其次,在缺少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维修责任、使用费等问题可能产生争议。建议您以书面形式(微信、邮件均可)向对方确认试用期限、费用承担和转购买条件,并保留全部沟通记录备查。
12. 问:供应商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但我方主张是试用性质,法院会如何认定? 答:法院会综合审查双方的往来函件、供货单据、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试用”“免费”“不涉及金额”“先试后买”等关键表述。如果送货单、验收单上有“免费试用”字样,法院通常会认定成立试用买卖合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会重点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辅助认定合同性质。
13.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拒绝购买后,出卖人拒绝取回设备,设备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答:买受人拒绝购买并通知出卖人取回设备后,出卖人应及时取回。如果出卖人拒绝或怠于取回,导致设备灭失毁损的,风险由出卖人自行承担。但买受人应对保管设备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故意毁损或擅自处分设备。
14. 问:我方与对方在试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满后一周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购买”,这个条款有效吗? 答:有效。试用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沉默视为购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类似的条款还包括“试用期满未返还设备视为购买”“试用期内转售或出租标的物视为购买”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推定购买条款。
15. 问:试用期不满客户就提前返还了设备,但部分配件丢失,我方可以要求赔偿吗? 答:可以。买受人在试用期间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毁损灭失才需要赔偿;因正常试用造成的合理损耗不属于赔偿范围。
16. 问:我公司向南京某公司提供了一批软件系统试用,对方试用9个月后拒绝购买,但已经将系统用于日常经营,我方可以起诉要求支付使用费吗? 答: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费或约定不明确,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使用费请求。但如果对方将系统用于“试用以外的用途”(如用于对外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定其同意购买,您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建议及时收集对方将系统用于经营用途的证据。
17. 问:试用买卖和普通的“先验货后付款”有什么区别? 答:主要区别在于:试用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无理由拒绝购买”的权利,即使产品质量完全合格,买受人也可以拒绝购买;而“先验货后付款”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买受人验货后如果标的物符合约定,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认定标准在于双方是否明确约定“试用”并赋予买受人最终选择权。
18. 问:我方在试用期结束后继续使用设备,但没有支付货款,供应商起诉后,我方是否必须支付? 答:如果试用期已经届满,且您没有在试用期内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您继续使用设备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购买意愿。因此,法院极有可能判决您支付货款。
19. 问:试用期届满前客户回复“再考虑考虑”,但没有明确拒绝购买,是否等于同意购买? 答:不等于。试用期届满前,买受人有权决定是否购买,“再考虑考虑”并不构成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同意购买。但如果试用期已经届满且买受人仍未作出任何表示,则视为同意购买。对于“再考虑考虑”是否构成拒绝购买,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和后续行为综合判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为,单纯表示“再考虑”不构成明确拒绝购买,买受人仍需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最终意思表示。
20.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1个月,客户在1个月内没有表示,第45天才说拒绝购买,是否还有效? 答:无效。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合同已经转化为普通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再行使拒绝购买权。其超过试用期作出的拒绝购买表示,不发生拒绝购买的法律效力,买受人仍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21. 问:试用合同中需要明确哪些关键条款才能避免纠纷? 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试用合同至少应明确以下条款:一是试用期限;二是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主体;三是使用费或折旧费的承担;四是转购买的价格及付款时间;五是试用期的维修、保养费用承担;六是试用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条款;七是拒绝购买时标的物的返还方式和期限。
22. 问:客户拒绝购买后,我方没有去取回设备,半年后设备损坏了,可以要求客户赔偿吗? 答:一般来说不能。买受人拒绝购买并通知卖方取回设备后,应视为其已不再占有和使用该设备。如果出卖人未及时取回,买受人的保管义务仅为一般保管义务,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设备损坏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收到拒绝购买通知后及时取回设备,或在通知中明确设备占有风险自取回期限届满后由买受人承担。
23. 问:供货通知单上的信息可以认定为合同内容吗? 答:可以。供货通知单通常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要约,包含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主要内容。买受人签收供货通知单并按单收货,构成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供货通知单上的所有记载,包括“其他说明”“备注”等栏目的内容,都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4. 问:南京地区法院对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什么特别的审判思路吗? 答:南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时,严格遵循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试用买卖的规定,特别注重审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如果合同文本中有“此为试用”“免费体验”等字样,法院通常会按照试用买卖合同处理。同时,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已同意购买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必须证明“试用期届满且买受人未作表示”或“买受人存在视为购买的行为”方可获得支持。
25.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出卖人是否可以要求支付货款? 答:可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转卖、出租、赠与等)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标的物行使了“所有人”的权利,超出了试用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用于试用以外的用途,应视为同意购买,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
26. 问:试用期限约定不明,出卖人应如何确定合理期限? 答:出卖人应以书面形式(快递、邮件、微信均可)向买受人发出通知,明确试用期限并告知试用期满未表示视为购买的法律后果。建议根据产品类别、价值和行业惯例确定合理的期限,如电子产品一般7-30天,大型设备30-90天。该期限应当给予买受人充分试验和评估的时间,不宜过短。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如果出卖人单方确定的试用期限过于短促,不足以让买受人完成对标的物的正常试用,法院可以认定该期限不合理。
27. 问: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要求继续试用,出卖人没有回复,是否产生试用期延长的法律效果? 答:不当然延长。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购买。买受人请求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不等于出卖人同意延长。出卖人的沉默不能解释为同意延长试用期。除非出卖人明确回复同意延长试用期,否则试用期届满即发生“视为购买”的法律效果。
28. 问:对方发来一份试用协议,但有些条款明显不公平,我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 答:试用协议也是合同,受民法典的调整。如果试用协议中的条款明显不公平,您可以主张该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如果对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或您缺乏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9. 问: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如何选择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还是返还设备? 答:这取决于您的诉讼策略和证据状况。如果证据充分能够证明试用期已届满且对方未提出异议,可以直接诉请支付货款;如果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可以备选诉请要求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实践中,律师通常会建议当事人选择“要求支付货款”作为首选诉请,并以“返还设备”作为备位诉请,以应对案件事实认定可能存在的不同走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允许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30.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最长可以为多久?有上限限制吗? 答:现行法律并未对试用期的上限作出强制性规定。试用期长短由双方协商确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实践中,过长的试用期可能导致法院对合同性质产生不同认识,也可能因试用期内市场变化、产品折旧等原因引发其他纠纷。如果试用期超过一年,北京市、上海市等地的法院判例中普遍认为,供应商应当对“试用期届满未提出异议视为购买”的约定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
31. 问:我是供应商,在试用期内(尚未到期)发现客户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以要求客户提前决定是否购买或返还设备吗? 答:可以基于不安抗辩权或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作出决定。但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试用期内享有拒绝购买的权利,出卖人不能以此为由强制要求买受人购买。如果买受人明确表示将不购买设备,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提前返还设备以避免损失扩大。如果买受人经营状况恶化可能导致无法返还设备或支付款项,可以先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返还设备。
32.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转售条款,买受人试用期内将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合同是否有效? 答: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将设备转售,属于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本身不能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根据司法解释,该行为构成“将标的物用于试用以外的用途”,应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此时合同转化为普通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其与第三方的转售合同效力不受出卖人影响,但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追索货款。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明确,买受人的转售行为使试用买卖合同转化为一般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付款。
33.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否需要对试用期间的设备自然损耗承担折旧费? 答:不需要,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试用期间标的物的自然损耗是出卖人为推广产品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已经明确,试用买卖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的,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正常试用造成的设备磨损和价值减损,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34. 问:试用期内买卖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多次磋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是否可以视为按出卖人报价购买? 答:如果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购买,但价格条款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如果双方始终未就价格达成一致,则合同因缺乏价格条款而不具备履行基础。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出卖人报价、市场价、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为避免此类争议,建议在试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按出卖人报价单确定的价格购买”。
35. 问:试用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有何区别?如何区分? 答:核心区别在于合同目的不同。试用买卖合同以促成买卖交易为目标,买受人最终可能购买也可能不购买,标的物所有权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租赁合同是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转移标的物使用权,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期满须返还标的物。区分标准主要看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若双方约定“试用满意后购买”,则为试用买卖合同;若约定按月支付使用费且不涉及所有权转移,则更符合租赁合同特征。
36. 问:买受人试用后不满意,但拒绝返还设备也不配合出卖人取回,出卖人可否以“非法占有”为由要求返还? 答:可以。试用期届满或买受人明确拒绝购买后,其继续占有设备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出卖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要求买受人立即返还设备。如果买受人拒不返还,且设备价值达到一定数额,还可能涉嫌侵占罪(刑事犯罪),出卖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设备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
37. 问:对方公司是南京注册的公司,我公司在外地,如果发生纠纷,必须到南京起诉吗? 答:不一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您可以选择在贵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起诉,也可以在南京(被告住所地)起诉。为节约诉讼成本,建议尽量选择在最有利的法院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则必须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明确,合同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38. 问:试用期满后客户没有表示购买,但继续使用设备又拒绝付款,我该如何取证? 答: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一是发送书面催告函,要求对方限期支付货款或返还设备;二是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的员工进行录音取证(注意合法性);三是通过公证方式保存对方官网或公开渠道使用该设备的相关信息;四是查询对方是否将设备用于盈利性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对方“继续使用”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购买。
39. 问: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能否随意撤回已交付的设备? 答: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出卖人不能随意撤回设备,除非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如买受人严重违反保管义务、将设备用于非法用途等)。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出卖人负有在试用期内保持买受人占有的义务。但在试用期届满且买受人拒绝购买后,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及时返还设备。
40.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下属部门)实际使用设备,试用意思表示如何认定? 答:关键在于授权链条。如果买受人将试用设备交由下属部门或分公司实际使用,属于买受人履行试用合同的内部安排,不影响试用意思表示的成立。本案中,移动河分公司将MINI终端分交下属部门试用,法院仍然将其视为移动河分公司的试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使用方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隶属或授权关系,可能影响合同相对性的认定。
41. 问:试用期间内,买受人能否单方面终止试用并返还设备? 答:可以。试用买卖合同赋予买受人单方拒绝购买的权利,该权利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行使。买受人提前返还设备即意味着拒绝购买,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但买受人应承担返还设备的义务,并确保设备未受到人为损坏。如果因提前返还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运输费),双方没有约定时,一般由出卖人承担。
42. 问:试用期满后设备仍在买受人处,出卖人没有催收也没有要求返还,可以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试用期吗? 答:不可以。法律上不存在“默示延长试用期”的概念。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购买,合同自动转化为普通买卖合同。出卖人没有催收并不影响“视为购买”的法律效果,也不构成对试用期的延长。买受人未表示拒绝购买,就应承担付款义务。
43. 问:双方在试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如未达成购买协议,出卖人应在七日内自行取回设备”,但出卖人逾期未取回,设备毁损由谁担责? 答:根据该约定,出卖人在试用期满后负有及时取回设备的义务。如果买受人已尽到通知义务,出卖人逾期未取回导致设备毁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对设备仅负有一般保管义务,不再对自然损耗或不可抗力导致的毁损承担责任。但买受人不得故意毁损或擅自处分该设备。
44. 问:试用买卖纠纷中,供应商将产品送客户试用时没有让对方签任何单据,双方也没有合同,如何证明合同关系存在? 答:如果没有任何签收记录或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关系会比较困难。但从诉讼策略上,您可以通过送货单(rack物流记录)、运输单据、沟通邮件、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此外,您还可以发送催告函或对账单等文件,如果对方在回复中没有否认收到设备,则可形成自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无书面合同但存在实际交付事实的案件,法院会综合双方的沟通记录和履行行为认定合同关系。
45.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关于“视为购买”的条款,买受人可否主张其为格式条款而无效? 答:不一定。“视为购买”的条款是试用买卖合同的常见条款,法律本身也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因此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但如果该条款以不合理的醒目方式隐藏在合同角落,且买受人能够证明出卖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可能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但法律规定的“视为购买”规则仍然适用。
46. 问: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期限和再审期限分别是多长? 答: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内。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逾期未上诉将导致一审判决生效,丧失上诉救济途径。建议在收到判决书后及时咨询律师,评估上诉必要性和成功率。
47. 问:客户试用后表示产品“质量不行”,但之前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作为拒绝购买的合法理由? 答:可以。试用买卖中,买受人拒绝购买不需要任何合法理由,即使以“质量不行”为由拒绝购买,出卖人也不能以“质量异议超期”为由主张其拒购无效。因为质量异议期限是针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言的,而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尚未承诺购买,其拒绝购买权的行使不受质量异议期限的约束。
48.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运费由谁承担? 答: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的运费由出卖人承担。但试用期满后设备返还给出卖人的运费,属于返还费用,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为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理由是“免费试用”意味着买受人不承担与试用相关的任何费用。如果双方约定“设备返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则按约定执行。
49. 问:我公司向某供应商要了一批样品试用,没有签合同,用了半年后供应商起诉要求按市场价付款,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首先要看当初的沟通记录中是否有“试用”“免费”“不涉及金额”等表述。如果有,通常可以认定为试用买卖,您可以拒绝购买并返还设备;如果没有这些表述,只是简单的“拿来用用”,法院可能认定为买卖合同或借用合同。如果是借用合同,对方可以主张返还设备但不能主张付款。建议立即委托专业律师梳理证据并制定应对策略。
50. 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如定金),但试用后拒绝购买,已付款项如何处理? 答:如果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属于“试用费用”或“诚意金”,且合同没有约定不予退还,买受人拒绝购买后可以要求返还。如果该款项属于预付款或部分货款,且合同有约定“买受人拒绝购买的,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的条款,则按约定处理。具体情况需结合合同约定和付款性质综合判断。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重点查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目的和双方的真实意图予以认定。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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