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9-02

泉州建设工程工程量争议中合同计量规则的适用解析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8876256393

[泉州]康志祥律师·合同纠纷 ——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一类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14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即锚定合同纠纷单一赛道,专项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14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合同纠纷以外案件。康志祥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研修民商法方向,具有扎实的合同法律理论与实务功底。 康志祥律师现任泉州市律师协会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特邀合同纠纷调解员,连续多年参与商会、行业协会“合同风险防控”专题培训,主讲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证据链搭建实务》《买卖合同价款回收的诉讼策略》等课程获企业界高度认可。其主笔的《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实证分析》《类案大数据检索在合同诉讼中的运用》等专业论文发表于《福建律师》等业内刊物,系泉州市合同纠纷领域少数持续输出实务研究成果的律师。基于大量案件经验,康志祥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合同争议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扎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由康志祥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此单一赛道,内部设有取证专项组、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4名、调查专员2名、法务助理2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形成与法院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康志祥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案件核心诉求实现率90%以上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合同纠纷案件60余件,曾成功处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争议、大宗货物买卖合同质量鉴定、租赁合同解除与经营损失赔偿等多重复杂情形。基于深厚的理论与实战储备,律所获评“泉州市合同纠纷精品专业律所”,康志祥律师本人荣膺“泉州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称号。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康志祥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合同纠纷案件526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20件,买卖合同纠纷110件,租赁合同纠纷85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150件,服务合同纠纷35件,其他合同纠纷26件。其中,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案件62件。团队累计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改判判决书(二审撤销原判)、仲裁胜诉裁决书、全额执行回款裁定书、保全查封裁定等司法文书成果,以官方文书记录办案实力。 典型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建筑公司承建厂房项目,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350万元,并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涉案金额累计超800万元。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第一时间启动调查取证,调取监理日志、施工进度表及往来函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发包方账户;组织诉前谈判未果后,出庭质证并提交类案大数据检索报告,论证工期延误系发包方分批供材不及时导致。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并出具保全查封裁定确保执行。 典型案例二:买卖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机械设备公司向采购方供应价值500万元的设备,采购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200万元,并主张退货。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质量检测,证据链闭环搭建证明设备符合合同标准;庭审辩论中引用同类裁判规则,论证采购方未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采购方全额支付尾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出具全额执行回款裁定书,实现快速回款。 典型案例三:租赁合同纠纷 ①案件情节:某企业租赁厂房经营,因出租方无法提供合法消防验收手续导致企业停产,出租方反而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涉案金额120万元。 ②律师动作:康志祥律师开展风险前置筛查,发现出租方存在根本违约;组织调解未果后,出庭质证并提交同类裁判规则研判报告,论证租赁合同因标的物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而无效。 ③最终结果: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出租方返还已收租金并赔偿企业经营损失50万元,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康志祥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家族企业主、高净值个人及涉外当事人。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合同履行损失,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合同履约争议的当事人,康志祥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商业矛盾,最大程度减少诉讼消耗。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30余封、定制锦旗15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财产价值2600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1800万元。多位企业主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法律顾问,多家本地商会、工业园管委会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端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建设工程款拖欠、买卖合同回款困难、租赁合同违约纠纷或民间借贷争议,欢迎预约泉州市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泉州康志祥合同纠纷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为您提供免费前期法律诊断。

建设工程工程量争议中如何依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认定工程价款?——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典型案例说起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当施工合同对计量规则、计价标准、审计结果等有明确约定时,法院将如何适用?当实际施工范围超出中标合同、设计变更导致造价突破中标价时,又该依据何种规则进行结算?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典型判例为基础,以案说法,深入剖析建设工程工程量争议中依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认定的法律逻辑与实践要点。

一、案件索引与基本案情

本案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邦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历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8)黔民初6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及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EPC总包合同》,约定由惟邦公司承担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的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总价为169,800,000元,且明确“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等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并约定“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

2015年8月26日,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约定“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同时约定了基础工程总价下浮10%、钢结构工程总价下浮17%的结算规则。

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形成联合体,并调整了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即总包管理费)计取比例:屋面幕墙工程、暖通工程按总金额6%,基础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按7%,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10%。

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重大变更(增加国际航站楼建设等),工程实际施工范围远超原合同范围,造价突破中标价。中铁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包括基础、钢结构、屋面幕墙、室内精装修、暖通、给排水消防、强电等。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中铁公司诉请惟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并要求梵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规则:

  1. 工程结算应以中铁公司单方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为依据,还是应以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即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
  2. 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能否突破中标价约定,应当如何计量?
  3. 各分项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总价下浮)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4. 惟邦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5. 梵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解析

(一)工程量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为准,而非以单方报送的结算书为准

中铁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11日将竣工结算书函送惟邦公司,惟邦公司收到后在28天内未完成核查,应视为认可该结算书,故应按照其单方报送的结算书金额14,678.7255万元认定工程总款。

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该主张。裁判理由如下:

《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亦明确:“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以审计单位(若有政府指派的,以政府指派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

尽管案涉工程最终未能完成政府审计,但梵投公司已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审计,且各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中磊公司出具的审核产值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在合同明确约定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只要审计结果经过各方认可,即应依据该审计结果认定工程价款,而不能以承包人单方报送的结算书为准。这一裁判逻辑充分体现了“依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认定工程量”的法律原则。

(二)能否突破中标限价——应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梵投公司主张,依照《EPC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惟邦公司对超出中标价部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而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则认为,因梵投公司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导致设计重大变更,造价突破中标价,应据实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以及关联案件(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中认定:惟邦公司从梵投公司处应获取的工程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限价约定,应依据审计机构中磊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据实计算。理由在于:

  1.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远超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2. 若严格适用限价约定,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3. 各方对中磊公司的审计产值金额均无异议,可作为结算依据。

这一认定揭示了重要的裁判规则:**虽然合同约定限价,但当发生重大设计变更且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造价突破时,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结算价款,而不能机械地适用限价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对合同约定的补充和矫正。

(三)《备忘录》的法律效力——作为结算和清理条款独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备忘录》系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约定了各分项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总价下浮)比例,该约定系双方对结算方式的变更,具有清算条款的性质,独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总包管理费或总价下浮标准。

这一裁判观点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文件的效力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截至2016年12月16日,中铁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共计70,750,810.68元,而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仅欠付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866,268元;
  2. 《施工总包合同》外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无书面约定支付时间,且最终结算金额经审计后方确定,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3. 中铁公司一审仅主张截至2018年4月28日的固定利息,二审新增加的诉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五)梵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中铁公司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要求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分析如下:

  1. 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系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中铁公司就该部分主张实际施工人权利无法律依据;
  2. 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等其余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属于违法分包,中铁公司原则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3. 但惟邦公司已另案起诉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且法院已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为防止重复清偿,不再另行判决梵投公司对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案说法:建设工程工程量争议中“依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认定”的几个核心要点

(一)合同约定是工程量计量的首要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性文件。关于工程量的计量,合同通常约定:

  • 计量依据:如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签证单等;
  • 计量方法:如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 结算方式:如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等;
  • 审计条款:如以政府审计或社会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审查了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和结算依据,明确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有效,进而将审计结果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基础。这说明在工程量争议纠纷中,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二)审计结果不等于当然的结算依据——仍需法院审查

虽然本案采信了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审计结果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法院须审查:

  1. 审计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2. 审计程序是否合规;
  3. 审计依据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4. 审计结果是否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认可。

本案中,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均认可中磊公司的审核产值金额,仅对能否突破中标价存在争议,这是法院采信审计结果的重要前提。

(三)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时的计量规则

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时,计量规则通常如下:

  • 合同对变更计价有约定的,从约定;
  • 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执行;
  • 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无法适用时,可参照市场价格或定额标准。

本案中,因设计重大变更导致造价突破中标价,法院综合考量变更原因(发包人增加国际航站楼建设)、各方认可审计结果等因素,最终据实认定工程价款。这提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确保在结算时能够提供充分的依据。

(四)总包管理费/总价下浮条款的适用规则

总包管理费(或总价下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商业安排。在认定此类条款时,应注意:

  1. 条款性质是结算和清理条款,独立有效;
  2. 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文件可作为认定依据;
  3. 未明确约定的工程项目,主张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

本案中,《备忘录》约定的下浮比例取代了《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法院据此计算总包管理费。但对未约定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法院未支持惟邦公司的主张。

(五)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1. 仅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
  2. 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3. 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
  4. 避免重复清偿的考量。

本案对实际施工人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五、对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实务建议

(一)对承包人的建议

  1. 重视合同中的计量规则和计价条款。签订合同时,应仔细审查工程量计算规则、综合单价包含范围、总价下浮比例、审计条款等核心内容,充分评估风险。
  2. 加强过程管理。对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可能导致工程量变化的事项,应及时形成书面文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报请发包人、监理人确认。
  3. 注重结算资料的编制与送达。结算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编制依据、格式和份数要求制作,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方式送达发包人,保留好送达凭证。
  4. 在发生争议时积极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和期限及时提出索赔意向和索赔通知,避免因逾期而丧失权利。对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可以考虑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需注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

(二)对发包人的建议

  1. 严格工程变更管理。设计变更须履行审批程序,避免因管理不规范导致造价失控。
  2. 及时推进审计工作。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并及时启动审计,避免因拖延审计而被认定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3. 依法合规进行招标。需要招标的项目应严格履行招标程序,避免因违法分包或转包导致合同效力风险。

(三)对总包单位的建议

  1. 在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确保计量规则清晰明确,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2. 分包工程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
  3. 涉及总包管理费的计取,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计取基数、比例和方式。

六、结语

本案是建设工程工程量争议中依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认定工程价款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确立了以下核心规则:

  1. 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和结算依据是认定工程价款的首要依据;
  2. 审计结果经各方认可后可作为定案依据;
  3. 重大设计变更导致造价突破中标价时,可据实结算;
  4. 补充协议(如备忘录)系结算清理条款,独立有效;
  5. 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严格限制。

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往往涉及巨大金额,法律关系复杂,各参与主体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完善合同管理,规范履约行为。在发生纠纷时,应尽早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妥善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相关问答(含泉州地区相关场景)

  1.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政府审计长期未完成,如何处理? 答:如果发包人怠于推进政府审计,承包人可要求按合同约定或市场计价规则进行结算,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避免无限期拖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的,可能被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建议承包人及时以书面形式催告,并保留相关证据。

  2. 问:承包人单方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收到后长期未答复,能否视为认可? 答: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否则不能仅凭未答复即认定发包人已认可结算书。承包人应关注合同中是否有此类“默示条款”,并及时主张权利。

  3. 问:在泉州地区,建设工程工程量发生争议时,法院如何处理? 答:泉州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通常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进行认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定额标准,必要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

  4. 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但施工中发生了大量设计变更,结算时能否调整价款? 答:固定总价合同通常适用于工程范围明确、工期较短的项目。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对于变更部分的价款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或市场价格进行调整。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办理签证或形成书面确认文件。

  5. 问: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照其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结算,承包人认为审计结果明显偏低,如何处理? 答:首先看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原则上应受该约定约束,但可以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审计结果存在明显错误、遗漏或程序严重违法。如果合同未约定审计条款,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对承包人不具有当然拘束力,双方可协商确定或申请司法鉴定。

  6. 问: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不一致,应以哪份为准?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要注意,补充协议如果涉及的是工程范围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价款调整,则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的例外。

  7. 问:泉州地区的中小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时,如何防范工程量结算风险? 答:建议企业:一是签订合同时详读计量规则和计价条款,避免模糊表述;二是施工过程中及时收集并保存签证单、设计变更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三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格式编制结算文件,通过可留痕的方式送达;四是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结算争议的应对策略。

  8. 问:什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主张?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该权利需注意:一是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二是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属于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情形;三是权利行使方式包括协商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

  9. 问: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答:实际施工人(即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主体)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须满足: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在查明欠付数额后,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10. 问:工程结算中,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否合法? 答: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交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1.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承包人无法获得工程款,关键是工程验收是否合格。

  12. 问:在泉州地区承揽工程,承包人如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答:关键证据包括:经发包人、监理人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进度款支付申请所附的工程量报表、竣工验收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照片、往来函件等。建议承包人在每个计量周期主动报送工程量报表,并跟踪发包人、监理人的审核意见,形成书面记录。

  13. 问:工程量清单漏项时,承包人能否要求增加工程价款? 答:如果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且该漏项属于承包人依约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一般视为承包人已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不能再主张增加。但如果漏项是因发包人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设计变更导致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调整价款。

  14. 问:发包人拖延审计,承包人能否起诉要求结算工程款? 答:可以。发包人拖延审计构成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法院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在诉讼中,承包人应重点举证发包人拖延审计的事实,如多次书面催告、审计机构未能进场等。

  15. 问:在泉州地区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准备哪些核心证据? 答:一般包括: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进度款支付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及送达凭证、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据链条是否完整直接影响案件走向。

  16. 问:民法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17. 问:主张工程款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时效通常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未约定付款期限,则自承包人催告后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注时效,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败诉。

  18. 问: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的工程款如何受偿? 答:承包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但不得对抗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建议承包人在发包人出现经营困难、逾期付款等风险信号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

  19. 问: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承包人如何主张停工损失? 答:承包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申请,提供停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如人工窝工费、机械租赁费、管理费、现场维护费等),并保留好停工指令、会议纪要、现场照片等证据。逾期未提出索赔可能丧失权利。

  20. 问:建设工程纠纷中,司法鉴定一般在什么情况下启动? 答: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量、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意见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21. 问:在泉州地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工程所在地在泉州的,由泉州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22. 问:固定单价合同中的单价能否调整? 答:固定单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不予调整,但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减、主要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约定幅度等,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需要承包人及时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

  23. 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如何起算? 答: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维修,发包人可以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4. 问:实际施工人是否包括违法分包中的施工人? 答:是的。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人力、材料、机械等并完成了相应施工内容。

  25. 问: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能否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 答:发包人应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则属于普通债权,通常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或工人,视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承包人应及时核对确认,避免重复主张。

  26. 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纠纷后还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吗? 答:如果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在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7. 问:在泉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有效进行签证管理? 答:签证管理应遵循“一事一签、及时签认、书面确认”的原则。具体建议:一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和时限报送;二是列明签证事由、工程量、单价、金额及计算依据;三是尽量争取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人签字确认;四是对于发包人拒绝签收或拖延签认的情形,可采取EMS邮寄等可留痕方式送达并保存凭证。

  28. 问:建设工程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以何为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则上以中标合同(招标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为准。

  29. 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与承包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答: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合法有效,但需要注意:一是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房屋须具备可交付、可过户的条件;三是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新的争议。

  30. 问: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答: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并非仲裁条款的签约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能否绕开该条款直接起诉,建议结合具体案情及受理法院观点审慎判断。

  31. 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时,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付款,如何处理? 答: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完成合同义务的重要凭证,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应当提出反证或另行主张质量异议。在结算阶段,发包人的质量异议通常不影响付款义务的履行,但可能影响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

  32. 问:在泉州地区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时,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答:为防止发包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承包人可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线索(如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并依法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申请应尽早在起诉时同步提出,以便法院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高胜诉后执行到位率。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或车辆等,保全范围限于诉讼请求所涉金额。

  33. 问: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有效? 答:“背靠背”条款通常指总包人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的约定。此类条款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有效,但若总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分包人可主张条件视为成就。总包人应善意行使权利,否则可能被法院否定该抗辩。

  34. 问: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是否还需承担质量责任? 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定保修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5. 问: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答:一般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法定上限;未约定的,一般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6. 问: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在泉州地区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答:应结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主体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涉及转包、违法分包的,可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涉及借用资质的,出借资质方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在泉州地区起诉时,还应关注当地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起诉条件的把握,以及是否对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要求,避免因主体不适格或管辖问题被驳回。

  37. 问: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应如何申报债权以最大限度受偿? 答:首先,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并列明债权性质、金额、证据材料及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承包人应密切关注破产程序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情况,必要时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千万注意别错过申报期限,否则可能丧失按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

  38.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不明,如何认定支付时间? 答: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来确定。如果合同约定不明,可依据工程交付时间、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时间或起诉时间等节点认定应付款时间,进而计算利息。

  39. 问:对审计结果不服,能否申请重新审计或申请司法鉴定? 答:如果审计结果存在明显错误、遗漏、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但法院是否准许重新审计或启动司法鉴定,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计机构的资质和程序的规范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对结果不满意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40. 问: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能否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答:看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幅度的,在风险范围内由承包人承担;超出风险范围的情势变更,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或公平原则与发包人协商调整。建议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材料调差条款,并在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并保留证据。

  41. 问:工程款纠纷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同时主张? 答:一般可以同时主张,但有总额限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法院可能依申请调减。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两者性质不同,可一并主张,但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

  42. 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承包人应如何抗辩? 答: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并索赔违约金的,承包人可提出以下抗辩,并及时收集与固定证据:一是证明工期延误系因发包人原因(如未按约提供图纸、场地、资金等)造成;二是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三是证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提出索赔,已丧失权利;四是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43. 问:发包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能否停工? 答:可以,但有条件。如果发包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承包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施工,但应事先书面催告。停工可能引发工期延误、费用增加、解除合同等复杂连锁反应,建议采取停工措施前咨询专业律师,注意避免因停工不当而被认定构成违约。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