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黑白合同结算依据解析

姜清东律师
[北海]姜清东律师·建设工程 ——28年只办一类案件,专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工程款回收难题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姜清东律师,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建设工程业务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执业28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伊始即锚定建设工程赛道,单一垂直领域专项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28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建设工程以外案件,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此单一领域。姜清东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系统研修民商法与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曾参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相关课题研习,积淀了扎实的裁判思维与程序经验。 姜清东律师现任北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连续多年为北海市建筑行业协会、房地产企业高管讲授“建设工程合同风险防控与证据固化”专题。其主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路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裁判规则研判》等专业论文发表于《广西律师》等业内刊物,系广西区内少数持续输出建设工程领域实务研究成果的主讲人。基于海量案件经验,姜清东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建设工程争议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坚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2023年,姜清东律师荣获北海市房地产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优秀律师”称号,同年获评“北海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主导的建设工程团队亦获“北海市精品专业律所”行业肯定。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项团队,由姜清东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团队内部设立取证专项组、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6名、调查专员3名、法务助理2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商事调解中心,形成与北海市各级法院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姜清东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整体胜诉率92%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发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追索、执行异议之诉等疑难复杂案件超过200件,曾成功处理多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挂靠与转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工程款债权与到期债权交叉执行等极端复杂情形。依托深厚的理论研究与实战能力,团队获评“北海市建设工程专业示范团队”,姜清东律师本人荣膺“北海市房地产协会年度优秀律师”。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姜清东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建设工程相关案件828件(含普通纠纷与疑难复杂案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00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50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50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30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70件,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纠纷100件,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28件。其中,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发包人破产、执行异议等疑难复杂案件212件,承办案件累计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超过3亿元。 典型案例一:工程款拖欠与优先受偿权确认案 案件情节关键词:工程款拖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停工索赔、工期延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 律师办案动作:姜清东律师接案后立即启动风险前置筛查,通过类案大数据检索锁定同类裁判规则,指导团队调查取证收集施工日志、签证单、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发包人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姜清东律师通过庭审可视化呈现工程进度与欠款事实,提交证据链闭环搭建的完整材料,并围绕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对抗抵押权展开庭审辩论。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全额执行回款5800万元,出具执行回款裁定书。该案成为北海地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二: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案 案件情节关键词:挂靠施工、转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 律师办案动作:姜清东律师代理实际施工人一方,诉前谈判未果后立即启动诉讼程序,调查取证梳理挂靠协议、转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等,组织调解过程中引导各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出庭质证阶段,针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申请司法鉴定并成功排除瑕疵。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判决支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200万元,撤销原判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的认定,改判支持实际施工人诉请。 典型案例三:建设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情节关键词:工程款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听证、查封财产、大额股权执行。 律师办案动作:代理申请执行人(施工方)应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姜清东律师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提交类案大数据检索报告,证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普通债权执行,庭审辩论中论证案外人主张的债权性质与工程款无关。调查取证调取工程款结算文件、优先受偿权行使凭证,风险前置筛查预判案外人可能提出的抗辩路径。 最终处理结果: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全额执行回款3000万元,出具保全查封裁定书确认拍卖房产所得优先清偿工程款。该案入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执行典型案例。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姜清东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大型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家族企业及涉外当事人,聚焦高净值人群专属法律需求,如家族资产隔离、企业事前刑事合规、大额工程款执行、跨境工程纠纷等。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诉讼消耗与财产损失,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建设工程复杂纠纷的当事人,姜清东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冲突,最大程度减少次生伤害。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5%,累计收获当事人书面感谢信90余封、定制锦旗28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工程款债权价值1.2亿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5800万元。多家大型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商在案件结案后续约常年法律顾问,北海市建筑行业协会、房地产商会、高端企业家圈层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净值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工程款拖欠、实际施工人追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争议或执行难题,欢迎预约北海市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北海建设工程律师姜清东”或“广西工程款纠纷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提供免费前期法律诊断。
引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黑白合同”问题长期困扰着施工企业与发包方。所谓“黑”与“白”,指的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则是双方私下签订、实际履行的协议(即“黑合同”)。当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时,究竟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的生死存亡,也牵动着发包方的经济利益。本文以武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蓝本,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深入剖析“黑白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2日,原告武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与被告湖北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安公司承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建·阳逻壹号项目,并明确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及合同价款。同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图纸、发包人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等确定的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500万元。
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某建安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0346.83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双方对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激烈对抗:某建安公司主张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结算,而某置业公司则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应按8500万元包干总价结算。
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另一份为内容不同的补充协议,在工程结算时应当以哪一份为准? 具体而言,涉及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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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合同是否构成“黑白合同”?
判断标准在于补充协议是否对中标合同形成了“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若补充协议约定8500万元包干总价,与备案合同价款不一致,则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变更。 -
非强制招标项目是否适用黑白合同规则?
本案工程虽经招投标程序,但需要甄别该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现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对强制招标范围作出限定。但需特别注意,即便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只要当事人自愿选择招标方式并签订了中标合同,再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以该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招标方式选择的“自愿性”并不当然消除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 -
补充协议对结算流程和付款节点的重塑是否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黑合同往往还会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结算审核期限、逾期审核视为认可条款等内容作出不同约定。这些条款如果与备案合同相抵触,同样属于实质性变更,原则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或者经过合法变更程序,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与法理分析
(一)备案中标合同是结算的“基准合同”
处理黑白合同结算纠纷,司法实践早已确立一项基本规则: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备案的中标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基准。这一规则的法律基础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
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则旨在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与公正性,防止当事人通过“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等方式规避招投标监管、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
(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
并非所有合同差异都构成“黑白合同”。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
- 工程价款:包括总价调低或调高、计价方式改变、措施费及规费的调整、下浮率或让利幅度的变化等。尤其要注意,“让利”或“优惠”如果是以压低合同总价、改变单价等方式体现,同样构成实质性变更。
- 工程期限:对工期起算点、竣工日期的调整,以及压缩合理工期等。
- 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验收标准、改变保修责任等。
- 违约责任:大幅度提高或降低违约金标准、改变索赔程序等。
- 其他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如改变工程款支付方式(从进度款改为垫资施工)、增加不合理的付款前提条件等。
本案中,补充协议将结算依据从备案合同的约定变更为8500万元包干总价,同时可能涉及计价方式、结算口径的调整,属于典型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即使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也不能据此推翻备案合同的结算效力。
(三)实际履行行为能否“治愈”黑白合同的效力瑕疵?
部分发包方在诉讼中会抗辩称: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备案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实际履行的协议结算。然而,这一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不被支持。只要存在招投标程序,备案合同即具有法定优先效力,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明确指出,实际履行行为不能导致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意合法化。
但需要注意一种复杂情形:中标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工程量增减等客观原因,确需对工程价款、工期等作出调整的,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这类补充协议如果基于真实的工程变更事实,且调整幅度与变更内容相匹配,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不视为“黑合同”。关键区别在于:黑合同是背离中标结果的事先安排,而合同变更是基于履约过程客观需要的事后调整。
(四)特殊情形:结算协议的法律地位
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结算过程中达成了独立的结算协议,该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结算协议是对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安排,具有独立的合同性质,不因备案合同的存在而当然无效。除非能够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否则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这一点对施工企业有重要的实务启示:竣工后及时与发包方签订结算协议,可能比纠结于黑白合同之争更为高效。
实务痛点与应对策略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当事人,黑白合同结算纠纷中以下痛点值得重点关注:
1. 施工企业的“压价之痛”
发包方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中标后要求施工企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压低合同价款、增加垫资义务、延长付款周期。施工企业为了承揽工程,常常不得不接受这些不合理条件。一旦发生结算争议,尽管法律规定备案合同优先,但施工企业可能面临以下现实障碍:
- 未能妥善保管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正本及招投标文件;
- 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有“若与备案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等条款,增加了诉讼中的解释难度;
- 施工过程中已按补充协议的付款节点开具发票、确认收款,形成“实际履行”的外观证据,使对方在举证上占据一定优势。
建议:施工企业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妥善保存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等原始文件。在签署任何补充协议时,应注明“本协议仅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如与本协议内容冲突,以备案合同为准”等字样。同时,对发包方要求签订背离备案合同的条款,应通过书面函件提出异议并保留沟通记录。
2. 发包方的“合规之困”
部分发包方认为,只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可以签订任何内容的补充协议。这是一种严重的法律误判。在招投标程序中形成的中标合同具有法定效力,任何背离其实质性内容的行为都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 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导致发包方预期的成本控制目标落空;
- 在行政处罚层面,可能因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而面临罚款、暂停招标资格等处罚;
- 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还可能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
建议:发包方应当在招投标阶段充分准备,将计价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一次性落实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避免中标后再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合法的合同变更程序并办理备案。
3. 诉讼举证之“焦点之重”
在黑白合同结算诉讼中,举证的焦点通常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 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文本比对:要清晰标识哪些条款存在差异,说明差异的性质属于实质性变更;
- 招投标范围的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或虽非强制招标项目但当事人已实际采取了招标方式;
- 实际履行情况的举证:包括工程进度款支付流水、工程量签证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用于反驳对方“实际履行黑合同”的抗辩;
- 结算协议的独立效力:若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应围绕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签署人权限、协议内容是否明确完整等进行举证。
4. 特殊情形下的维权路径
若黑白合同争议已经发生,施工企业可以从以下路径综合考量维权方案:
- 主张按备案合同结算,并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 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请求法院否认其中的实质性变更条款;
- 主张发包方逾期未答复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根据备案合同中的结算审核条款确定造价;
- 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尤其是在发包方资信状况不佳时,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以保障债权实现。
结语
黑白合同治理关涉招投标市场秩序、建筑行业健康发展与契约精神的维护。通过本案分析,可以清晰看到,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备案的中标合同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定效力,任何背离其实质性内容的私下协议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一规则既是维护招投标制度公信力的需要,也是保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屏障。建设工程各方应当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合同行为,从源头防范黑白合同风险,共同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建筑市场法治环境。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与黑白合同——常见咨询问答20例
Q1:我们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备案的施工合同,后来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更低的包干价。现在结算发生争议,应以哪份合同为准?
A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也同样适用该裁判规则。
Q2:如果涉案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双方自愿招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是否仍有优先效力?
A2:是的。即便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只要当事人自愿选择招标投标方式并签订了中标合同,再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请求以该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再审案件中亦持这一立场。
Q3:什么是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
A3:实质性内容通常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核心条款。司法实践中,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条件、下浮比例、让利幅度等内容作出与中标合同不同的约定,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Q4:在中标合同之外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这样的条款有效吗?
A4: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对抗备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补充协议的内容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该约定无效,法院仍会以备案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类似情况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中也不支持该等“以补充协议为准”的抗辩。
Q5: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不同约定,比如将进度付款改为竣工后一次性付款,是否构成实质变更?
A5:构成。工程款支付方式直接关系到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属于工程价款的核心组成部分。若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未经过合法的合同变更程序,该补充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Q6:我们公司在中标后,被发包方要求写下一份“让利承诺书”,承诺在备案合同价基础上让利8%。这份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A6:如果该让利承诺针对的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则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需注意,若让利行为与中标合同的计价方式有关,且未改变合同总价,法院则会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其效力。
Q7: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该协议是否有效?
A7:如果补充协议是基于客观情况变化(如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而签订的,且调整内容与变更事项相匹配,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不构成“黑合同”,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关键在于变更是否有真实的施工依据和签证记录。
Q8:发包方在结算时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进行结算,但备案合同没有该约定,如何处理?
A8:若补充协议中的审计条款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且属于实质性变更,不应据此确定结算。但如果双方在竣工后达成了独立的结算协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则需另行判断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合浦县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审计条款的效力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
Q9: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发包方长期拖延结算。施工方可以依据备案合同中“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主张权利吗?
A9:如果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方对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及逾期视为认可的后果,施工方可以据此主张按自行编制的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建议同时通过EMS邮寄并保留送达凭证,必要时办理公证送达。
Q10:黑白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A10:主张按备案合同结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备案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主张补充协议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据、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以及协议内容具备合法变更事由的证据。各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Q11:法院认定应以备案合同结算后,发包方不配合确认造价,施工方怎么办?
A11:施工方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根据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施工图纸、签证等资料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
Q12:行政备案是否属于合同生效的要件?未备案的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A12:施工合同并非以备案为生效要件,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黑白合同语境下,备案是确定中标合同优先效力的重要记录基础。在结算争议中,已备案的中标合同具有优先适用性,而未备案的合同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背离实质性内容的风险。
Q13:如中标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被认定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A13: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需注意,如果存在多份合同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司法实践通常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公平原则认定。
Q14:发包方与施工方在中标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等核心条款进行谈判并达成默契,这种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A14:这属于典型的“先定后招”行为,可能导致中标无效,进而影响备案合同的效力。同时,相关当事人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发生结算纠纷时,法院会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哪份合同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情况。
Q15: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单方面通知要求降低合同总价,施工方未作书面答复,但后续请款时按降低后的金额开具了发票,是否表示施工方同意变更?
A15: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如果施工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仅为配合付款流程,而未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价格,一般不视为对实质性变更的认可。但建议施工方在请款时备注“保留追索差额价款的权利”等措施,防止被认定为默示同意。
Q16:黑白合同纠纷中,施工方能否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得到支持?
A16:在不超出实际损失范围且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主张。但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是否过高。若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发包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Q17:如果工程未完工,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依据如何确定?
A17:未完工工程的结算较为复杂。通常需要先确定已完工程范围,再结合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已完工程量的签证资料、施工图纸等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退场,施工方还可以主张相应的停工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
Q18: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备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向法院起诉还是申请仲裁?
A18: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若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争议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则应当申请仲裁。但若其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一方可主张该条款亦不能作为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这一问题上,广西各地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衔接实践有一定差异。
Q19:施工方在投标时承诺“工期提前奖励”和“质量创优奖励”,这些承诺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如何处理?
A19:该等承诺若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中标合同的附属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若中标后又通过补充协议变更或取消该承诺,且构成实质性变更,该变更条款可能无效。
Q20:黑白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
A20: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三年。一般从发包方应当付款或明确表示不付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约定了结算期限,则从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议施工方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败诉风险。
Q21:签订备案合同后,发现合同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能否要求调整?
A21: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合同签订时的商业判断问题,除非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难以主张调整。施工方在投标时应当审慎评估成本,避免“低价中标、高价索赔”的恶性循环。
Q2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A2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逾期未行使的,将丧失优先受偿的资格。建议施工方在结算发生障碍时,及时发函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并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Q23:多份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如定额计价与清单计价),应当如何确定造价计算口径?
A23: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基准。如果备案合同未明确计价方式,则结合招标文件的计价条款和投标文件的报价口径综合确定。实践中,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通常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Q24:发包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施工方如何应对?
A24:应区分工程质量缺陷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发包方如主张质量缺陷,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缺陷属实并具有因果关系。若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施工方应承担维修责任,但一般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理由。建议围绕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整改通知、监理记录等证据进行应对。
Q25: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双方签订了一份备案合同和一份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结算时以哪份为准?
A25: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项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黑白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但需要结合证据判断哪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备案合同仅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手续之需而签署,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份协议,则结算依据通常为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
Q26:若补充协议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存在,是否影响黑白合同的认定?
A26:若补充协议先于中标通知发出之日或备案合同签订之日存在,并背离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则该补充协议属于“明招暗定”的产物,其效力更不可能被认可。法院会重点审查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Q27: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约定了结算金额。这份解除协议是否受黑白合同规则的影响?
A27:解除协议是对合同终止后结算清理的安排,不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只要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结算。但需防止发包方利用解除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
Q28:项目所在地北海市的建设工程纠纷在诉讼管辖上有何特殊规定?
A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北海市辖区内的工程项目,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银海区人民法院、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或合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标的额大小及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的可能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Q29: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A29:实际施工人(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并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主张权利。但需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尚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Q30:黑白合同纠纷中,律师费和保全费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
A30: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否则法院通常不支持律师费的主张。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或在诉讼请求中获得支持。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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