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预分红款能否追回?法院判决给出答案

汤井保律师
汤律师 |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核心领域:核心领域: 工程类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劳动合同纠纷| 不良资产处置| 重大商事法律服务 | 股权投资基金 | 跨境投融资 | 金融合规 | 政企协同法律服务 汤律师执业年限15年,现任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拥有十五年资本市场与重大商事领域复合型执业经验,长期深耕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融资、复杂商事法律业务,重点深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同时精研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兼具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精准的产业理解能力与丰富的争议解决实战经验。执业以来,持续为文创、新药研发、CRO、医疗健康管理、医疗大数据、智能建造、TMT、人工智能等前沿行业的基金机构与成长型企业,提供全周期、一体化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政府平台、国有企业、跨国企业及各类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支持,在金融监管合规、外商投资准入、数据治理、知识产权商业化、国企改革、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工程类、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向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相关纠纷案件百余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专项法律服务 汤律师为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本地城商行、本土农商行、国有控股银行等多家合作银行提供专属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累计为合作银行处理各类不良资产处置项目逾10起,具备丰富的实操经验与成熟的定制化解决方案,核心提供不良资产处置全链条法律服务,同时结合十余年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实现“风险防控+不良化解”全链路法律服务,精准匹配合作银行资产质量管理与不良资产处置核心需求。 全链条法律服务内容 1.前期尽职调查:开展权属核查、担保效力认定、资产现状调查等工作,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为处置工作奠定法律基础; 2.中期方案拟定:针对不良资产包转让、单户资产清收、债转股、抵债资产处置等不同需求,拟定定制化法律处置方案,论证方案商业可行性与法律合规性; 3.后期风险把控:全程把控债权转让、资产交割等交易全环节法律风险,拟定全套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代理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推动债权高效清收。 源头风险防控 结合银行信贷业务风控经验,为合作银行提供不良资产源头防控、信贷投放风险前置核查服务,从源头降低不良资产产生概率,实现不良资产“事前防控、事中应对、事后化解”的全流程法律保障。 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汤律师累计为数十家中央及地方金融机构、大型国企、外资企业及政府功能平台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支持,深耕工程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核心争议领域,结合产业背景与法律实务,为当事人制定高效、务实的解决方案,办理金融类、涉外类、建设工程类、合同类、劳动类等重大民商事争议案件百余件,核心服务客户涵盖: 前沿行业全周期法律服务案例 汤律师聚焦前沿产业发展需求,为多家企业及基金机构提供关键阶段法律支持,代表性服务成果包括: 1.主导创新药企红筹架构搭建,提供港股上市前期全流程法律支持; 2.为北京科技企业、上海医疗健康企业、医疗健康品牌企业等主体设计股权融资交易方案,全程参与交割执行及投后治理体系搭建; 3.担任大型医疗集团对外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参与企业重大并购与战略投资项目法律研判及方案设计; 4.作为核心法律顾问,为长三角区域多家市场化基金管理人、境外私募基金等机构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社会职务与社会责任 汤律师现任共青团主流报刊杂志社法律顾问,始终秉持法律人专业素养与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法律事务,为企业及劳动者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以专业法律服务助力社会法治建设。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大股东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司空见惯,但资金性质一旦模糊,极易引发争议。当一笔标注为“预分红款”的款项实际支付到位后,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返还,法院会支持吗?本文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则真实判决为例,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剖析公司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及不当得利之间的法律边界,为企业家和股东提供实务参考。
案情概览:一笔100万元预分红款引发的诉讼
原告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杰公司)与被告乔俊之间的纠纷,始于2015年的一笔款项。
万杰公司于2004年登记设立,其90%股份由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兆润公司)持有。乔俊系兆润公司持股27%的股东。2015年6月30日,万杰公司向乔俊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栏明确载明“预分红款”,付款申请单上注明“兆润公司投资万杰公司的预分红款”,并由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王有斌署名审批。同日,乔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兆润公司投资万杰公司预分红款100万元”。
2019年4月12日,万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要求乔俊归还2015年6月30日领取的预分红款100万元。乔俊拒绝后,万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乔俊返还100万元及利息。
乔俊则辩称,该100万元系公司盈余分配款,且其与万杰公司、兆润公司之间涉股权纠纷已在先前调解案件中一并处理完毕,万杰公司系滥用诉权。
法院裁判:驳回万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00万元属于借款、不当得利还是公司盈余分配款?该款项是否已经法院审理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杰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其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明显矛盾。相关证据显示,该100万元系股权分红款: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有斌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审批,万杰公司同意支付,乔俊出具收条确认款项性质为“预分红款”。各方经合意已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同时指出,股权分红系股权项下权利。乔俊作为兆润公司股东,其与万杰公司、王有斌、兆润公司之间的涉股权纠纷已在(2019)苏0111民初2428号调解案中一并处理完毕。乔俊并非万杰公司股东,不受万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约束。万杰公司以其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要求乔俊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万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中三个核心法律问题的深度解读
一、预分红款是“不当得利”还是“盈余分配”?
万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意图绕开公司盈余分配的法律规则,达到追回款项的目的。然而,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关键在于,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款项支付具有完整的内部审批手续,付款申请单上有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斌的审批签字,万杰公司予以支付,乔俊出具收条,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该款系基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合意而支付,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结论对当事人的启示在于:公司向股东或关联方支付款项时,合规的财务凭证和审批流程至关重要。付款用途、审批签字、收款确认等书面证据,将成为日后认定款项性质的“铁证”。
二、股东会决议能否约束非本公司股东?
万杰公司试图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乔俊的还款义务,但乔俊并非万杰公司股东。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无权为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职权主要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包括决定经营方针、选举董事监事、审议批准相关报告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范围不能延伸至公司外部人员。乔俊作为兆润公司的股东,与万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股权关系,万杰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乔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预先分红是否合法?——公司盈余分配的法定程序
本案还引申出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公司能否在未形成正式利润分配决议之前,向股东进行“预分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依照规定分配。
严格来说,“预分红”在法律上并无明确依据,特别是当公司尚未完成年度审计、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提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可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然而,在实践中,股东之间就预分红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经营状况、款项流向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乔俊并非万杰公司股东,而是万杰公司大股东兆润公司的股东。万杰公司的“预分红”实质上是向其股东兆润公司的股东直接支付款项,这种“穿透式分红”在商事实践中虽然存在,但在法律性质认定上更为复杂。法院最终认定该款系各方合意的股权分红款,与乔俊的股权权益密切相关,并在股权纠纷调解中一并处理,体现了对商事交易实质的尊重。
实务启示:公司、股东与高管应当吸取的教训
一、对公司而言:款项性质要清晰,程序要合规
公司在向股东或关联方支付款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款项性质。无论该笔款项是借款、预分红还是其他资金往来,都应当在付款凭证、审批单、银行汇款用途栏中准确注明,避免模糊表述。
第二,完善决策程序。涉及公司利润分配的事项,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万杰公司的付款审批由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斌签字,但缺乏万杰公司自身的股东会决议支撑,为后续争议埋下隐患。
第三,审慎对待“穿透式支付”。向股东的股东直接支付款项,属于非典型的商事安排,在税务、法律层面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应当提前评估风险。
二、对股东而言:应当关注分红款的固定证据留存与后续争议风险
对于收到类似款项的股东,建议做好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第一,保存好银行流水、收条、审批单据等原始凭证。本案中,乔俊之所以能够胜诉,关键在于其持有的收条和付款申请单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为“预分红款”。
第二,在关联诉讼中注意证据的同一性。本案中,王有斌在此前的借贷纠纷中自述预分红款610万元包含本案100万元,这一陈述被法院采信,成为认定款项性质的重要佐证。股东在应对关联诉讼时,应注意陈述的一致性,避免因自相矛盾而陷入被动。
三、对律师而言:诉讼策略应当相机抉择
万杰公司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被法院认定与案件事实矛盾而败诉。这一教训提示:诉讼路径的选择直接决定案件走向。在涉公司纠纷中,律师应当充分评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判断请求权基础是否准确,避免“张冠李戴”式的诉讼策略。
结语
公司盈余分配领域是股权纠纷的“高发地带”,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盘根错节。本案中,万杰公司试图通过事后股东会决议将已经履行的预分红款“追回”,最终因款项性质明确、各方已达成合意、关联纠纷已处理完毕而败诉,体现了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裁判理念。
对于企业家和股东而言,无论是支付款项还是收取款项,都应当做到**“性质明确、程序规范、证据完备”** ,唯有如此,才能在争议发生时立于不败之地。公司经营中,法律风险的防控永远胜于事后救济。
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附: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常见咨询问答
问:公司没有盈利就向股东分红,股东需要退还吗?
答:公司未盈利即向股东支付款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是关键。若支付时明确为借款,则股东应当归还;若名为“预分红款”且各方均明知公司无实际利润,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属于公司治理不规范问题而非无效行为。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类似纠纷中,法院会综合审查款项支付背景、财务记载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会仅因公司未盈利而一律判决返还。股东应保存好收条、审批单据、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以备争议时证明款项性质。
问:股东会决议能否作为向非本公司股东追款的依据?
答: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为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万杰公司诉乔俊一案中明确指出,乔俊并非万杰公司股东,不受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约束。如果收款方不是本公司股东,公司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据要求对方返还款项。
问:预分红款与借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有何区别?
答:主要看四个方面:一是资金支付时的意思表示,借款需有借贷合意,预分红需有盈余分配的合意基础;二是财务凭证记载,借款通常记入其他应付款或往来科目,预分红款则会体现为利润分配相关科目;三是审批流程,分红的审批主体通常是股东会或大股东,借款的审批则相对灵活;四是收款人事后是否参与公司利润核算。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付款申请单、收条、银行汇款附言等书面证据。当事人应当注意保留完整的财务凭证链条,避免因证据欠缺导致款项性质无法认定。
问:公司对大股东的股东直接支付分红款,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答:存在风险。公司向“股东的股东”直接支付款项属于“穿透式分红”,不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分配路径。该支付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向股东外第三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曾处理过类似案件,认定此类支付行为需要更加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明确的分配依据,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
问:涉及股东分红的纠纷,诉讼时效和管辖如何确定?
答:营利分配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自分配条件成就且公司应分配利润起算,一般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管辖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地区,一般由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若同时涉及公司解散、股权转让等多个法律关系,则可能移送至对公司解散等主要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统一处理,如本案中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立案后移送至浦口区法院审理,即是此种情形。
问:公司决议分红后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股东如何维权?
答: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分红决议后,股东与公司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拒绝支付构成违约。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盈余分配给付之诉,请求判令公司依决议支付利润及逾期利息。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表明,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分红决议是股东主张权利的有力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若分红决议本身存在程序瑕疵或者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如未弥补亏损即分配,则该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股东面临败诉风险。
问:公司向股东支付款项,财务记作“其他应付款”,该笔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分红?
答:财务记账科目是判断款项性质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如果公司财务将此笔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说明公司当时的意图并非分配利润,而是形成账面负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为,款项性质的判断应当综合审查书证、审批流程和实际履行情况,而非机械地以某一项财务处理为准。若要主张该款项实为分红,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等补充证据予以证明。
问:股东从公司领取款项后,公司事后能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确认该款项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
答:公司不能通过事后股东会决议单方面改变已支付款项的性质,更不能以此约束外部当事人。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内部事务有效,无权对已履行的外部法律关系进行溯及性定性。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万杰公司诉乔俊案中即认定,各方对款项系预分红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公司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股东返还钱款的合法依据。因此,公司若拟追回已支付款项,应当通过证明付款合意存在瑕疵等途径解决,而非借助股东会决议。
问:在南京地区,小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法院一般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小股东起诉要求强制分配利润的,法院通常要求股东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若股东未能提供有效决议,但能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不分红等情形的,法院可能判令公司限期分配。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过此类股东知情权与盈余分配合并起诉的案件,法院通常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依法判决。小股东在起诉前应注意行使知情权,调取公司财务资料,确认公司真实盈利状况。
问: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
答: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概括承继股东权益,一般包括转让前已形成但尚未分配的利润归属请求权。但如果转让时各方对未分配利润有特别约定,应当先按其约定处理。南京溧水区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若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通常已包含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对价,受让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张转让前的利润分配。为防范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归属。
问:公司分红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先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若未提取即形成分红决议,该决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若公司已弥补亏损且公积金累计额达到规定比例,则不影响决议效力。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审查公司分红时是否满足法定前提条件,若存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将依法否定决议效力。
问: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能否同时主张盈余分配?
答: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有斌诉乔俊借贷纠纷中,法院查明王有斌自述的预分红款610万元包含案涉100万元,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按持股比例实际收取分红款的事实可以与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查。但需注意,股权确认是盈余分配的前提,在股东资格尚未确认时,不宜单独提出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诉讼策略上,应先确认股东资格,再主张盈余分配。
问: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未分配利润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直接追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该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利润款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审查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是否持有股权、该公司是否存在已决分红方案等事实。若公司尚未形成分红决议,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公司作出分配决定。
问: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产以“预分红”名义转移至个人名下,小股东如何维权?
答: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控股股东向公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受理过此类小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法院会审查控股股东操作预分红的程序是否合法、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小股东在起诉前可先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收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相关证据。
问:公司亏损期间向股东分配利润,债权人能否申请撤销该分配行为?
答:若该分配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公司的分配行为。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审查公司分配行为发生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若公司明知资不抵债仍向股东分配利润,法院可依法撤销该行为。股东因此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公司,无法返还的,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是否属于公司盈余分配?
答:对赌条款的业绩补偿与公司法上的盈余分配有本质区别。盈余分配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前提,金额以股东持股比例为基准;对赌补偿则是基于原股东与投资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目标公司未实现特定业绩为条件。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赌纠纷案件中,法院倾向于将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业绩补偿约定认定为合同之债,区别于股东分红。但对赌条款若涉及公司向股东无对价支付财产,则可能触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红线。
问:普通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能否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红?
答: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员工,其法律上的股东身份在持股平台而非目标公司,一般无权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会审查员工与持股平台之间是否有代持协议或信托安排。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拒不向员工转付分红款,员工可依据合伙协议或代持协议向平台及其普通合伙人主张违约责任,而非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分红权。
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向股东转账分红款,其他股东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要求返还,法院会支持吗?
答: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为,若该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单方决定分红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程序,可能被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该支付行为无效,要求收款方返还。但若该款项支付的金额与收款方持股比例相符,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全体股东知情且未反对,法院可能视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驳回返还请求。
问:分红款到账后,税务机关发现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补缴责任?
答: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代扣代缴股东红利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向公司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及滞纳金。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处理过此类案件,若公司已代扣但未上缴,则构成挪用税款,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若公司既未代扣也未缴纳,则可能面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股东取得的税后分红与税前分红之间的差额,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向股东追偿。
问:国企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存量分红”,在股权挂牌转让后由谁享有?
答:国企改制中形成的存量分红,性质上属于改制前利润的留存收益。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时,转让底价通常会依据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确定,而净资产已包含留存收益。因此,受让方主张存量分红具有合理性。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国企改制的盈余分配纠纷时,会审查转让公告和评估报告中是否明确披露了留存收益的归属。若公告中明确约定存量分红归原股东所有,则受让方无权主张。
问:股东被羁押期间,公司形成的分红决议未通知该股东参加股东会,该决议是否有效?
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公司明知股东被羁押却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该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过此类案件,因公司未向被羁押股东送达会议通知而被撤销分红决议。公司应保障股东的程序权利,否则可能因程序瑕疵导致分红决议效力受到挑战。
问:公司多年未分红,小股东可否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五年均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符合公司法规定分配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公司是否持续盈利但不分红、股东之间是否陷入僵局、是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预分红款争议往往会加剧股东矛盾,成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导火索。股东应注意区分“不分红”与“亏损无利润可分配”的差别,避免因依据不足而被驳回。
问:办理股权转让公证时,能否一并约定未分配利润的归属?
答:可以。股权转让双方在办理公证时,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可就该民事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仍归转让方享有,转让方向公司收取该款项时将获得更充分的法律依据;若未作此约定,则推定受让方概括承继该等权益。需要提醒的是,公司作为分配义务主体,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公司内部仍需要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分红决策。
问:上市公司向股东预分红是否需要特别审批程序?
答:上市公司预分红必须严格遵守证券监管规则,需要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预案,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分红程序要求更为严格。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虽然较少直接审理上市公司分红纠纷,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涉及公司违规提前分红的,法院会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衔接,在民事赔偿计算中予以考虑。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规范性要求在盈余分配问题上体现得尤为突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