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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共同海损中过失因素对分摊请求权的影响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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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北京]海事海商争议焦点分析:共同海损中“过失”因素对分摊请求权的影响

——以船舶搁浅后抛弃货物引发的货损分摊纠纷为例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海损制度是海事海商法律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其核心在于“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各方按照各自财产价值比例进行分摊。然而,当共同海损事故是由某一方的过失引起时,过失方是否仍然有权要求其他方分摊?非过失方是否可以拒绝分摊?这一争议焦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

二、案情索引

2024年,某航运公司所属“远洋之星”轮装载约2.2万吨铁矿砂自澳大利亚驶往中国天津港,船上同时装载了某化工公司的化学品集装箱货物。航行至南海海域时,因船员在航行值班中存在操作失误(未按照规定航路航行且未及时修正船位),船舶偏离计划航线并触碰水下暗礁,船体进水倾斜。

面对船舶倾覆的危险,船长在评估形势后,决定将部分甲板货及集装箱货物抛弃入海以减轻船舶载重,同时请求拖轮救助。船舶脱险后,船长在到达目的港后宣布共同海损,要求各受益方(包括货主、船东等)按照各自财产价值分摊抛货损失及救助费用。

化工公司作为货物遭受抛弃的货主,以“本次搁浅事故系船员过失所致,船东无权要求共同海损分摊”为由,拒绝分摊任何费用,同时主张船东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船东则主张,无论搁浅原因如何,抛货行为是为了共同安全,应构成共同海损。双方僵持不下,诉至海事法院。

三、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共同海损的成立是否以过失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包括: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遭遇共同危险;②为了共同安全;③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④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特殊费用。从立法条文来看,共同海损的成立并未将“过失”作为排除性要件。

这一立法精神与国际通行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一致。共同海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船长在紧急情况下果断采取措施保全全船财产,而非在危机时刻纠结于事故原因的判断。因此,即使搁浅系船员过失所致,只要船长抛货行为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共同海损仍然可以成立。

(二)过失能否阻却分摊请求权的行使?

这是本案争议的深层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该条确立了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与过失责任相分离原则,即过失方不因过失而自动丧失分摊请求权,但非过失方有权以过失为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进行抗辩。换言之,共同海损在程序上照常理算,但实体责任划分上需另行解决。

(三)“不可免责过失”与“可免责过失”的区分

海事海商领域独有的“过失二分法”对上述问题具有关键的过滤作用:

  • 可免责过失(航海过失/管船过失):我国是《海牙规则》缔约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此类过失导致共同海损时,船东仍可完整享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货主不得拒绝分摊。
  • 不可免责过失(如船东未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管货过失等):在此情形下,过失方不仅面临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可能丧失分摊请求权。但这一丧失并非基于共同海损制度本身,而是源于过失方违反了运输合同项下的根本义务,构成违约或侵权,对方可以据此抗辩拒绝分摊。

本案中,若经查明搁浅系船员在航行操作中的过失所致,该过失属于“航海过失”,船东依法可以免责。则船东有权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化工公司不能以船东船员过失为由拒绝分摊。

(四)船舶不适航与共同海损分摊的关系

需要高度警惕的是,如果搁浅事故源于船舶本身不适航(如船体结构老化、导航设备故障未及时维修),则构成船东不可免责的过失——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在此情况下,货主不仅可以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还可以对船东提起违约或侵权赔偿之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审查船东是否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尽到了“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的义务,包括船员配备、船舶设备状态、货物积载等方面是否合格。

四、结论与实务启示

  1. 共同海损的成立不因过失而当然排除——过失因素不会自动消灭共同海损的成立基础,但可能影响分摊请求权的最终实现。
  2. 过失种类决定分摊权利的命运——航海过失或管船过失下,船东的分摊请求权仍然完整;但若存在不可免责过失(如不适航),货主可主张抗辩拒绝分摊。
  3. 风险防控建议——
    • 船东应及时完成共同海损担保函及检验安排,妥善固定证据;
    • 货主在遭遇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时,应首先核查事故原因的过错归属,分析是否存在不可免责过失作为抗辩事由;
    • 双方均应在第一时间委托航运专业律师介入,就事故原因调查、理算规则适用及证据保全开展系统性安排。

十组相关QA

Q1: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A1: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3条,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②为了共同安全有意采取合理措施;③因此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特殊费用;④牺牲和费用应当在共同危险中为保全全部财产而作出。

Q2: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A2:单独海损是偶然原因或一方过失造成的财产部分损失,仅由受损方自行承担或由责任人承担;共同海损则是有意作出的特殊牺牲、费用,由全部受益方按财产价值比例共同分摊。

Q3:我国海商法对过失引起共同海损是如何规定的? A3:《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Q4:什么是“航海过失”?它与共同海损分摊有何关联? A4: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在船舶驾驶或管理中的过失。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该过失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可免责,因此即使共同海损事故系航海过失引起,船东的分摊请求权依然完全有效,货主不得拒绝分摊。

Q5:若船舶在开航前即处于不适航状态,货主是否可以拒绝分摊共同海损? A5:可以。船东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属于不可免责过失,货主不仅可以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还可以对因此遭受的货物损失向船东主张违约或侵权赔偿。

Q6:共同海损分摊的价值基础如何确定? A6:共同海损分摊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在目的港的实际到港价值,按照各自价值在总价值中所占比例确定分摊金额。

Q7:哪些费用属于共同海损特殊费用? A7:主要包括救助报酬(符合一定条件)、船舶驶入避难港的费用、卸载、重装或倒移货物(燃料、物料)的费用、为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产生的费用、共同海损垫款的手续费及利息等。

Q8:共同海损的理算规则依据是什么? A8:我国《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适用《北京理算规则》或者《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具体以当事人约定优先。

Q9:货物被抛弃后货主如何获得救济? A9:货主可以通过两条途径:一是作为受益方在共同海损理算中获得分摊补偿;二是如果船东存在不可免责过失(如不适航、管货过失),可另行主张货损赔偿——但请注意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Q10: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A10:存在。根据《海商法》第264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有关共同海损的追偿请求时效比照一般海事赔偿时效适用。


关联律师: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21027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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